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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一之土地,及其上二一二九二建號,總面積九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應有部分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九建號,總面積一二七六點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一三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一之土地,及其上二一二九二建號,總面積九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應有部分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民國一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本金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前曾於民國75年11月2 日委由原告之女林麗純向建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80,000 元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1 、2 、3 地號內之土地及其上所興建即將完工之A13 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復將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記載為林麗純,其中自備款340,000 元由訴外人林麗純支付,貸款1,440,000 元部分,則先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改名為陽信商業銀行)撥付建商,原告再以20年按月分期償還貸款,而先由訴外人林麗純按月繳納。

(二)原告因慮及己身年事已高,在徵得原告之三子即被告之同意下,由被告提供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被告並將其印鑑章及銀行核撥貸款所匯入帳號之存摺自76年底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迄今。

而系爭房地於76年底、77年初完工,原告乃將被告之印鑑章交由訴外人林麗純向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由林麗純改為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於76年3 月19日登記為被告。

(三)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林永儀嗣於78年6 月6 日簽發台北國際商銀大橋分行(現為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為l,68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帳號戶內,以提前還清系爭房地所餘欠之1,673, 647元之貸款。

(四)被告雖配合原告先後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地貸款,惟18年來系爭房地各期貸款除94年10月、11月外,均為原告所繳交(即原告之女兒、女婿贈款所繳交),且係原告與建商辦理交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18年來各期房屋稅、地價稅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之印鑑章及銀行核撥貸款所匯入之存摺亦為原告所保管,且系爭房地18年來均為原告與配偶居住使用。惟近年來原告因年事已高,體力不佳,且系爭房屋坐落於5 樓,因無電梯可用,出入門戶非常不便,原告遂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竟主張原告須先支付其1,000,000 元,始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所指定之買受人。且被告於89年6 月19日為擔保訴外人蔡耀洲對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設定存續期間為89年6 月16日至119 年6 月1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予中國時報公司,雖該債務已全部清償,抵押權人中國時報公司業於94年2 月間將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交付予訴外人蔡耀洲轉交被告,然被告卻未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此原告乃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信託及借名關係,及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並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被告不欲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原告則另依民法第226、227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損害賠償3,000,000 元。

(五)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1 地號,面積

29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1 之土地,及其上21292 建號,總面積90.88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5 樓),應有部分全部,及台北市○○區○○段2 小段21219 建號,總面積1276.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3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1 地號,面積

29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131 之土地,及其上21292 建號,總面積90.88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5 樓),應有部分全部,存續期間自89年6 月16日至119 年6 月15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或賠償原告3,000,000 元。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告。系爭房地完工後,被告即依建商之通知辦理房屋貸款,嗣並繳交尾款,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於79年間因子女教育問題,始遷居現戶籍所在地,而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居住並代為管理。

(二)原告所提出之調解聲請狀、95年4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整理狀、95年6 月6 日之民事補充狀,就系爭房地購買過程及出資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令人信其為真,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或訴外人林麗純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與被告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林麗純間應有信託契約,惟本件並無該等契約存在,是自無信託或借名登記可言。且系爭房地若為原告或訴外人林麗純所購買,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並無必要變更承買人為被告,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林麗純購買後,因林麗純無力負擔貸款,始商請被告承受。

(三)再者,被告與訴外人林麗純、林永儀間另有債務糾葛,自難期待渠等之證言為真實。至林永儀支票所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實係被告向訴外人飛訊報業廣告社之借款,而由林永儀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為支付。惟被告於78年8 月間自飛訊報業廣告社退夥時,因可受配退股金6,790,000 餘元,飛訊報業廣告社即就被告之前揭欠款自被告之退股金中予以扣減,足見系爭房地之尾款實係被告所繳交。

(四)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固非法所不許;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內容不實,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等語,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⒈系爭房地目前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⑴坐落台北市○○區○○

段2 小段1-1 地號,面積 29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 之土地,⑵及其上21292 建號,總面積90.88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應有部分全部,⑶及台北市○○區○○段2 小段21219 建號,總面積1276.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3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件、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 號民事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則據其提出借據原本6 紙、債務清

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2 份、土地所有權狀1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紙、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 份、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保管印章委託書影本各1 份、被告存摺原本2 份等物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 號民事卷宗第1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⒊而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核與證人林麗純即原告之

女、被告之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況是否知悉其來由?)在75年間,我大哥林正輝在系爭不動產旁買了7 號的房屋,因為系爭不動產正好是預售屋要出賣,我認為可以當作原告養老的房子,所以打算要買。在75年11月2 日訂房屋就已經繳交訂金及簽約金共100,000 元,等使用執照出來時即76年1 月22日又繳交尾款240,000 元,剩餘的1,440,000 元是分20年貸款,當時每個月是繳12,140元,後來系爭房屋漲價,銀行告訴我們可以多貸,所以我們又多貸了300,000 元,總共貸款金額為1,740,000 元,每個月繳18,600元。當時每月12,140元是從76年4 月繳至77年3 月,每個月16日繳,18,600元是從77年

4 月繳至78年5 月,這段期間都是由我繳交房貸之款項,如果我沒辦法親自去繳款,就會把錢交給我母親去繳款。78年

6 月以後由我姊夫林永儀開壹張票子將尾款繳清,該票據面額為1680,000元,實際上尾款是1,673,647 元。(系爭不動產登記何人所有?)登記我弟弟乙○○所有,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用私房錢要買給我父親住的。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我繳交的款項都是用現金繳的,就是在北投光明路的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繳交的。關於繳交款項的憑證,業已遺失,但是繳款後塗銷借據的正本都還在我父親即原告的手裡。至於我姊夫1,680,000 元,存進去的帳戶存摺也還在我父親即原告手裡,及房屋的所有權狀也在原告手裡。(有無其他補充?)我和我父親自86年間左右就住進系爭房屋,如果房子是被告買的,被告的太太也不會同意我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

⒋又證人林永儀即原告之女婿、被告之姊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況是否知悉其來由?)系爭房屋是因為林麗純和我太太林麗嘉基於孝心買來贈與原告,關於訂房子的事由林麗純去辦,她繳交很多期貸款以後,尾款的部分,我開了壹張1,680,000 元的票據把它付掉,這是我和我太太林麗嘉一起湊錢起來付掉的,那張票據是台北國際商銀大橋分行,現在是改為延平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發票人林永儀,票面金額為1,680,000 元。…(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是登記在我小舅子即被告名下,是我岳父即原告告訴我的。(你就這點,當時沒有意見嗎?)沒有,因為當時岳父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台北國際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

87 頁) 。⒌況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原告配偶林廖網腰間及原告與被告

間之錄音紀錄,被告並不否認錄音帶中之聲音為其聲音(見本院卷第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59頁背面之答辯二狀內容),而該錄音紀錄之譯文內容亦載明:「…(林廖:)你是怎樣,為什麼你要我1,000,000 ,是什麼錢?…(被告:)我名字借你的。(林廖:)名字借人家就要1,000,000 嗎?(被告:)不然他們幹麻找我要房子。(林廖:)房子你買的嗎?(被告:)你用我的名字耶,不然我的名字白借。(林廖:)…房子借你設定給你抵押,有跟你拿現金嗎?(被告:)難道只有我用,永儀沒用嗎?…」、「…(被告:麗純、歐陽、麗珠(即林麗嘉,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 號民事卷宗第36頁之戶籍謄本影本)啦,來要房子。(原告:)他們都有權利啊(被告:)他們有權利沒錯,我名字借你們,就要跟你們拿東西,這也是我的權利啊…(原告:)你跟我借東西去用,你還要跟我要什麼?(被告:)不是只有我用,麗珠也有用。(原告:)她有出錢,她可以用是應該的。你沒有出錢,你是用我的,不要太鴨霸…(原告:)這1,000,000 是什麼錢?(被告:)她向我借名字啊!她那時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字?用我的名字,我比較小,我好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之錄音譯文),益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綜前揭各情以觀,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雖抗辯其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價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子女為父母購買房舍,於我國社會尚非少見,而姊姊購買房舍贈予弟弟,則罕有其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姊林麗純購買後由其承受,並由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等語,洵不足採,應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又原告業以94年12月22日民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95年1 月12日到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 號民事卷宗第40頁),是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1-1 地號土地及其上21292 建號建物上設有權利人為中國時報公司、債務人為蔡耀洲、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9年6 月16日至119 年6 月15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惟上開抵押債務嗣經中國時報公司同意以他項擔保物代之,而於94年2 月間將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交付予訴外人蔡耀洲轉交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中國時報公司之民事調解答辯狀(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6 號民事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既應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上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且該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又查無不能塗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系爭1-1 地號土地及其上21292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系爭1-1 地號土地及其上21292 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