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經過基隆路地下道出口與松隆路交叉路口時,違反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向右往松隆路行駛,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致原告受傷倒地,左腰疼痛、顯微性血尿、腎性高血壓、外傷性左腎動脈血管傷害、完全阻塞,造成萎縮,功能喪失,此業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定。原告左腎應有功能已無法回復,精神體力仍然不濟,至今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為:(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075元;(二)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嚴重違規肇事後未曾道歉,並一再否認有過失行為,毫無悔意,而原告年紀輕輕,即喪失一顆腎臟,另一顆腎臟將來勢必造成負荷過重而功能受影響,原告精神上之憂慮,長期折磨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其他損失: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4,64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 71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為有過失一節無意見,惟原告請求100萬元過高,且被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致原告左腎功能無法回復。
二、原告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而陸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4,075元及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4,640元。
三、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二次款項作為醫藥費,一次8,000元,一次25,200元,共33,200元。
四、原告為二年技術學院畢業,沒有財產,94年度收人大約為30萬元;被告目前剛出獄,沒有財產,亦無收入,學歷為國小畢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向右往松隆路行駛,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致原告受傷倒地,左腰疼痛、顯微性血尿、腎性高血壓、外傷性左腎動脈血管傷害、完全阻塞,造成萎縮,功能喪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而陸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4,075元及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4,64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此部分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原告二次款項作為醫藥費,一次8,000元,一次25,200元,共33,200元等情,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採信。
雖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係以原告支付有單據為準,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用於何處,則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33,2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應認原告請求餘款5,51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二年技術學院畢業,沒有財產,94年度收人大約為30萬元;被告目前剛出獄,沒有財產,亦無收入,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情,已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車禍當時其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顯已超過當地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與有過失。惟被告違反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向右往松隆路行駛,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應認被告與原告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412元(5,515+500,000元=505,515,505,515×80%=404,412)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04,412元及自原告於95年2月13日調解期日告知被告請求事項、金額之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