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通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賴安國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10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22日簽有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MP3商品,各該契約中皆明定「此商品不良率達3﹪,一律全數退回該商品於貴公司(被告公司),且本公司(原告)所損失之金額由貴公司(被告)負責,不得異議。」而被告出售MP3商品自94年7月29日起即因「新品不良」之原因遭原告之下游廠商退貨,其不良率已達契約所約定之3%,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罰款、運費、商譽等損害2,933,986元。而被告雖執「產品切結書」主張兩造已就損害達成和解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是原告乃依上開契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986元整,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定有商品不良率達3%即可全部退貨之約定:按兩造系爭 MP3商品訂購合約之當中均已明確記載:「此商品不良率達3﹪,一律全數退回該商品於貴公司,且本公司所損失之金額由貴公司負責,不得異議。」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MP3商品,自94年7月29日起即開始因「新品不良」之原因,遭下游3C賣場(如燦坤公司)大量退貨,系爭商品不良率遠遠超過訂購契約約定之3﹪,是原告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該訂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全部損失。
(三)對於系爭商品遭退回部分之損害賠償兩造未達成和解:經查,被告所提「產品切結書」,當中僅針對退貨維修方式進行協議,通篇當中隻字未提任何相關兩造間瑕疵擔保、違約損賠之事項,被告執此「產品切結書」證明兩造間有任何針對兩造間OEM商品之商品瑕疵擔保、違約損賠之和解情事存在,其推論依據、模式實令人費解。復查,被告所提「產品切結書」,當中所涵括之產品品項明確僅及於「浩聲 OEM通茂產品EVA-808 512M」,與其他被告浩聲公司 OEM原告通茂公司之產品,毫不相涉。被告執此「產品切結書」欲涵括被告所有代工原告 OEM之商品,顯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本件何部分債務不履行及相關損害金之計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MP3商品,自94年7月29日起即開始因「新品不良」之原因,遭下游3C賣場(如燦坤公司)大量退貨,光計至94年10月31日為止,單就燦坤公司部分遭退貨金額即高達2,375,944元整,原告公司並因此遭燦坤公司罰款593,986元(即該退貨金額2,375,944元之25﹪)。又每件商品退貨運費為80元,前後遭退貨約3000支,原告公司因此負擔運費240,000元。另因本件為OEM代工之訂購合約,所有系爭MP3商品被告公司依約均貼上原告公司「EVA」之廠牌logo,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所代工生產之 MP3商品因製造不良(即新品不良)遭原告公司下游賣場退貨,致使原告公司廠牌及公司商譽均嚴重斲傷,因此受有相當於1,300,000 元之公司廠牌及公司商譽損失。另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MP3商品因製造不良(即新品不良)遭原告公司下游賣場退貨關係,導致原告公司原本出售系爭商品可得之履行利益800,000元落空,是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金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商品不良率達3%被告即應全數回收並負所有損失:按被告與任何客戶間之MP3商品交易,只要經客戶反應之商品瑕疵,於保固期間內均可維修或換貨,是原告與被告間無須為前開約定。又原告未盡其商品檢查通知義務,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4日交付商品後,原告竟遲至95年1月13日方通知被告瑕疵發生,期間是否曾遭外力或其他因素而致系爭商品受有損害,被告實不得而知,依法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況兩造間已就系爭商品之瑕疵另定有「產品切結書」,故應認兩造就此事件,早已達成和解,而不應再有所爭執。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間未有商品不良率達3%即全數退回並賠償損失之約定:按所有被告與任何客戶間之MP3商品交易,只要客戶反應商品有瑕疵,於保固期間內均可維修或換貨,故被告從未與客戶約定不良率達到一定比例即可全數退貨。因此,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此約定之存在。
(三)原告怠於為檢查通知義務,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按原告於受領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當時,無論依法或依約,均有依通常程序善盡從速檢查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4日交付商品後,從未收受被告有關系爭MP3商品具有瑕疵情事之通知,依民法第 356條第1項及第2項,自可認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無論其係怠於從速檢查或怠於即時通知,依法均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退萬步而言,縱如原告所述其於嗣後始發見瑕疵而遭退貨的最後日期亦為94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發見後亦未即時通知被告會同就所謂瑕疵情事加以檢查確認,而遲至 95年1月13日方通知被告,而系爭商品在此期間的保管及維護是否妥當,即難謂非有別的因素介入,且此期間被告就系爭商品並無實質的監管權利,故系爭商品於此段期間所產生的不利益及風險,即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原告就商品瑕疵既怠於即時通知,依法自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查原告同時主張契約約定及瑕疵擔保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因原告怠於為即時檢查及通知義務,基於請求權之相互影響,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查兩造早於94年12月15日就系爭產品之瑕疵訂有「產品切結書」,並約定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9日自原告公司所收回之產品688件,其中350件已於94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公司576,400元,其餘388件部分,亦於95年3月15日給付原告582,036元,故應認兩造就此事件,早已達成和解,而不應再有所爭執。再查原告所出貨與第三人燦坤公司之商品數量,與燦坤公司函覆鈞院其與原告公司間之驗收及退貨明細顯有出入,燦坤公司所稱之驗收數量遠超過被告公司之出貨量,可證原告公司所出示之退貨明細其中尚包括系爭訂單以外之商品。
(五)原告未受損害:兩造已就系爭商品收回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害如運費、公司廠牌及商譽、履行利益等損失,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數額,故被告否認之。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 94年7月10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由通茂公司向被告訂購MP3(OEM)產品,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貨到國內信用狀。
2、上開契約均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產品直接送至臺北市○○區○○街180之1號
3、被告持原告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出具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誠泰銀行匯票,向誠泰銀行押匯取得上開買賣款項。金額各為789,570元、2,442,260元、516,570元。
4、甲○○先生於上開契約簽訂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協理。而許家均先生於上開契約簽訂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業務。
5、原告於 95年1月13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兩造間約定,被告公司出售之MP3商品不良率達 3%,則一律全數退回該商品;然被告出售之上開商品不良率遠超過契約約定,被告應負相關賠償責任;經原告初步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867,036元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兩造間是否約系爭 MP3商品不良率達3%原告可以主張一律退貨?
2、本件被告交付原告收受系爭 MP3商品是否有瑕疵(即不良率)?比率為何?原證四燦坤公司出具之退貨明細表是否為被告於兩造交易期間售出之系爭MP3商品?
3、原告能否舉證證明收受系爭 MP3商品有否依法律規定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即通知被告?
4、原告若受有因系爭 MP3商品瑕疵受有損害,則損害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買賣系爭MP3商品合約中,明確約定「不良率達3%原告可以主張一律退貨」。
1、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系爭合約中,附註條件均明確記載:「此商品不良率達3﹪,一律全數退回該商品於貴公司,且本公司所損失之金額由貴公司負責,不得異議。」,是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有上開記載應足證明;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否認,自顯違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據實陳述義務,顯不足採。
2、再查依上開附註條件記載,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退回被告公司,此亦為原告明確陳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兼查依系爭合約另記載「...此商品保固13個月,保固期間新品固障於2日內100%換新」;是綜合上開契約約定觀之,被告抗辯若商品不良率達3%以上,原告得將所有商品退還,被告並應負責有損害賠償責任,若未退還,僅屬保固及換新問題等語,自屬有據;又原告陳稱無庸退回商品即可逕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交付原告收受系爭MP3商品確有瑕疵,有關瑕疵之數量詳附表所示。
1、經查本件兩告對系爭合約標的物,由被告逕送臺北市○○區○○街180之1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燦坤公司)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兩造間系爭合約及退貨資料兩次發函燦坤公司,嗣經燦坤公司於95年11月14日以補充陳報狀陳稱有關「被告為原告OEM代工數位隨身聽之出貨數量明細表」如該函附件一所示,及「被告為原告OEM代工數位隨身聽之退貨數量明細表」如該函附件二所示,是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被告雖質疑燦坤公司上開陳報狀中附件一、二之數量如何認定云云,惟查①本院兩次附兩造間系爭合約等證物,請燦坤公司查覆,是該等資料自與本件兩造訟爭有關連。②次查依燦坤公司上開陳報函附件一所示進貨數量,與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報之「通茂向浩聲公司進貨與付款明細」中各類型號MP3之數量幾近相同,誤差數量微不足道,且原告陳報之上開明細,亦經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之「民事答辯(四)狀」中明示不予爭執。是是燦坤公司陳報之附件
一、二內容,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MP3商品合計1,576件有瑕疵應足證明,又與交與燦坤公司之總數量7,500件相較,遠逾3%之數量亦足證明。③至被告援證人甲○○證詞抗辯稱系爭商品未送至燦坤公司云云,即與上開判斷事實無必要關連,不足採據。
4、被告雖執被證六94年12月15日「產品切結書」抗辯稱兩造間系爭產品之瑕疵業己和解等語,然查:①原告對兩造間有上開切結書契約之合意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②上開產品切結書所「切結」之商品乃指EVA-808 512M型號之MP3商品,與與上開燦坤公司95年11月14日以補充陳報狀附件二所記載之瑕疵產品中之EVA-808B紅、EVA-808B綠、EVA-808B銀色(均512M之MP3商品)各77、762、212件有瑕疵部分型號相符,參照切結書中兩造約定換貨、維修、扣款、開立即期L/C等協議文句,自足認被告抗辯稱此部分產品兩造於切結書中業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再主張商品有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②至於上開燦坤公司覆函附件二其他型號之MP3瑕疵商品部分,兩造並無其他任何協議,同時上開產品切結書中亦未包括EVA-
808 512M以外之產品,是被告執此抗辯稱所有有瑕疵之商品兩造均已和解云云,自無所據。
(三)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收受系爭MP3商品後,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即通知被告。
1、經查本件是通茂公司向被告訂購MP3(OEM)產品直接運送至燦坤公司上架銷售予消費者詳如前述;且系爭電子產品必需由消費者購買並試用後始能知悉是否有瑕疵,亦應敘明。
2、次查依被告提出上開被證六「產品切結書」即足證被告知悉系爭產品有瑕疵,並經原告通知後,方有協商並簽立產品切結書之情事。
3、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5所示原告於95年1月13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瑕疵事。是綜上,本件系爭產品送至消費者手中發現瑕疵而向燦坤公司退貨時,原告主張業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等語,堪足採據。而被告抗辯稱未能依法通知,不能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無所據。
(四)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兩造當事人間若就買賣標的物發生瑕疵時,約定解決之方法,則在契約成立後發現瑕疵時,自應優先適用。惟若兩造間契約對此並未明確約定,原則上亦應先適用民法債編各論中之各有名契約之規定以為補充,其次再適用民法債編總論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又併主張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時,尚應注意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事項。
2、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契約約定:「此商品不良率達3﹪,一律全數退回該商品於貴公司,且本公司所損失之金額由貴公司負責,不得異議。」,而該條文又係原告所擬定(即記載於原告公司PURCHASE ORDER),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系爭MP3商品瑕疵率固然遠逾契約約定比率,惟原告明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退回」,亦未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規定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失,即與被告所能瞭解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不符,兼參酌兩造交易並無何證據證明有磋商,及被告主張之電子產品之交易慣例,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解釋,可獨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云云,不能認有理由。
3、再查,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買賣標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應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買賣契約中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固可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又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經查兩造間契約約定除有上開「全數退回等規定外,尚有保固期間13個月規定,是自可認為被告有保證系爭商品之品質,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原告代理人數度經法院闡明仍未能確認,惟因屬法院職權適用法律部分,同時亦經被告辯論,應附此指明。以下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敘明如下:
①退貨損失即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下開經燦坤退貨部分,兩造間售價,與原告出售予燦坤公司之價差為其營業損失等即所失利益部分為有理由。
HT-6701合計退貨268件(142=126=268),兩造間售價為每件1,974元,而原告出售予燦坤售價則為2,392元;是原告每件系爭商品轉售可得利潤應為418元。則此部分原告所失利益為112,024(418元X268=112,024)。
EVA E-608合計退貨557件(80+102+75+86+112+57+31+14=557),兩造間售價每件1,533元;而原告出售予燦坤售價則為2,194元;是原告每件系爭商品轉售可得利潤應為661元。則此部分原告所失利益為368,177元(661元X557=368,177)。
綜上計算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0,141元(112,024+368,177=480,141)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稱出售予燦坤公司之金額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查燦坤公司既將上開商品銷貨退回,即無所謂支付營業稅問題,從而原告準備九狀所列表計算方式並無理由。又查有關EVA-808 512M型號商品瑕疵部分,兩造業已簽認「產品切結書」協議解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更難認有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因退貨而支出運費76,900元云云;惟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遭燦坤公司罰款665,576元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退貨約3,000件而本院審認有理由部分僅1,000件左右,是更難認與本件原告之瑕疵有何因果關連,故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④原預計可實現履行利益達17,250,000元部分,原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兼查本件被告有瑕疵部分之所失利益業己明列同前,是除此部分之損失外,原告未提出證據敘有有何商譽等損失,僅以依市場需求不一而隨時間、產品、營業項目波動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推論,自難認與本件瑕疵有何因果關係。
⑤賣場保固維修費扣款92,250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敘明與本件瑕疵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⑥綜上本件原告僅為中間商,轉手間即可獲得兩造間系爭商品售價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利潤,是毛利率不可謂不高(此觀上開所失利益計算表即知);從而原告空言陳稱損失金額總計達19,252,381元本件僅「先」就2,933,986元請求云云,除上開准許金額480,141元外,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95年2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95年1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概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賠償,而如前述,被告並無庸賠償之故也。
4、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瑕疵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明確主張本件瑕疵屬不能補正,爰依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屬種類之債,依前述,原告保固責任13個月,同時負責換新,從而本件系爭商品之瑕疵本屬可補正,即可得由更換新品為補正,且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請求被告補正,從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有關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自顯無理由。又此部分經本院一再闡明,被告仍為上開主張應予敘明。又原告主張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核亦不可能逾越上開金額,亦應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