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原名:高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立約人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二)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64,383元整未給付,其中536,746元為消費款,21,037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違約金,60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