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為規避綜合所得累計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並利用員工為保工作不敢拒絕之心理,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芳泉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77年間,以原告名義取得股票股利437,500股,且在配得股利股息後,於81年10月20日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票全數出售予原告,迨他日原告再行轉讓時,被告應負擔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範圍內之稅捐,以填補因被告借名登記而致原告所生額外負擔之稅捐。於92年2月14日原告將前開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珮珊、陳美惠,營利所得4,075,000元,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原告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前開股票營利所得,而應補繳綜合所得稅888,506元,並因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另科處原告罰鍰167,900元,兩者合計1,056,406元,原告轉請被告負擔上開應納稅賦及罰鍰,詎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為芳泉公司之股東,其目的無非在規避綜合所得稅累計稅率,用以逃漏綜合所得稅。被告於81年10月20日出售該芳泉公司股票時,本應由被告申報股票營利所得、依累進稅率課徵綜所稅,但因借名登記,轉讓之股票名義上無變更而暫無稅捐負擔,迨至原告再將該等芳泉公司股票出售他人時,原告始因被告之脫法行為而發生額外稅捐負擔之損害,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借名登記之故,稅捐機關無從課徵而使被告受有免納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並原應向被告課徵股票營利所得稅捐之負擔轉嫁至原告名義,使原告因此將遭稅捐機關按累進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及罰鍰,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是依民法第113條、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併賠償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為無效:被告以原告為人頭購買股票,以獲取自己利益,不論是否為兩造所同意,由於該約定屬無效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為無效。
(三)因借名登記而生之賦稅及罰鍰應由被告繳納:⑴被告實質上為系爭芳泉公司股票之所有人,其出售該等股
票予原告而獲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當由被告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不因系爭股票在形式上未變更名義,或被告在形式上未增加任何所得(實質上收益增加)而免其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⑵原告於9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原告未予申報系爭股票
,系爭股票實質上由被告出售,且被告亦因此有所得,自應由被告依法繳納。
⑶本件兩造間所為人頭購買股票行為既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為
無效,原告即無為被告負擔稅賦之義務。而被告拒不於81年10月20日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時,即申報股票交易所得(當時應以每股10元申報)、繳納綜所稅,而被告利用原告名義購買股票,於股票過戶他人時,就其得利部分並未繳納稅捐,亦未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此部分所得,致原告遭國稅局以原告未申報此部分收入為由,命補繳所得稅888,506元,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由,科處原告罰鍰167,900元,共1,056,406元。本件被告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
⑷原告於92年2月14日亦以每股10元轉售系爭股票,買賣之
間本無任何股票營利所得,自毋庸負擔任何綜所稅或其他罰鍰,可證上開損失,厥因被告81年10月20日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時未申報繳稅所致,故應由被告負擔之。
(四)原告受有遭科處賦稅及罰鍰之損害:依據國稅局對於原告配偶周雪艷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原告及配偶周雪艷之綜合所得,加計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所得4,075,000元後,原告即應補繳納40%稅率之綜合所得稅,乃原告因未繳納,故國稅局依法核定原告應補繳888,506元之稅款,及加計罰鍰167,900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曾有願意負擔稅捐之約定存在:⑴被告否認有「原告於日後出資將自己名下之股票向被告處買回時由被告負擔稅捐」之約定存在。
⑵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迨他日原告再行轉讓時,被告應
負擔每股10元計價範圍內之稅捐,以填補因被告借名登記而致原告所生額外負擔之稅捐」之情事存在。
⑶原告名下之股票,最初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
告名下,但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向被告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故被告即於81年10月20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以每股7.5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票面價格為每股10元),並言明此後股票所生情事,概歸原告處理,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於81年10月20日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後,芳泉公司曾於日後配發盈餘轉增資股,直接由原告領取後並加以處分,與被告無關。
(二)系爭借名登記並非無效: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083號裁判認為「…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非無斟酌…」。是股票借名登記,不僅不構成不當得利,更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稅捐處尚未針對「被告將原告名下之股票賣給原告」此一部分課稅:系爭1,056,406元,係原告出售股票給訴外人李佩珊、陳美惠,所需繳納之稅捐。國稅局並未針對被告出售股票給原告一事,發單給任何人(包括原告)要求繳稅。
(四)原告應補繳稅捐並遭科處罰鍰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原告將自己所有之股票出售給李珮珊、陳美惠,原告本應就此一買賣行為,本應依法申報所得稅,卻未申報,致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捐並被科處罰鍰,係原告自己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五)就國稅局發單給周雪艷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告雖稱係因夫妻共同報稅等緣故,國稅局方要求周雪艷繳稅,惟既然係原告將自己名下之股票賣給李佩珊、陳美惠,國稅局卻開單要求周雪艷繳稅,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不符。
(六)原告稱「其於81年10月20日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87,500股」,與事實不符:
①74年6月7日:被告所購買之20萬股芳泉公司股票,由乙○○轉入王奎壁名下。
②75年1月4日:被告所購買之15萬股芳泉公司股票,由林蓮花轉入王奎壁名下。
③77年6月20日:被告配得437,500股,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④77年6月25日:被告將登記在王奎壁名下之35萬股芳泉
公司股票(老股),售予於他人,只剩437,500股(配股)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⑤其間,原告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437,500股(配股)。
⑥81年10月20日原告向芳泉公司領取股息。
(七)依據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1038444號函復鈞院之內容可知:
⑴原告自81年10月17日起,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被告買
下437,500股之後,八次以「名義與實際上之股份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
①一次以「名義與實際上之股份所有人」之身分,「領取增資配股」。
②七次以「名義與實際上之股份所有人」之身分,「將原告自己所有之股份出售予他人」。
實質上買賣交易系爭股票所產生之利益,其所得之人為原告。故若有應繳納之稅捐,自然亦應由原告繳納,而與被告無關。
⑵依上開函可知,原告之配偶周雪艷需補繳滯納金888,506
元,係因漏報核定通知書序號5、6、11、12、13之事項所致,並非全部係「原告出售股票給他人」之漏報稅額。故原告將888,506元,全部列為「王奎壁漏報其出售芳泉公司股票所得」,顯有錯誤。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芳泉公司35萬股股票係被告出資購買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俟77年4月間芳泉公司盈餘轉增資,每股分配1.25股股票權利,計分配得437,500股,故原告名下共計持有被告所有之芳泉公司股權有787,500股。
(二)被告並於81年10月20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以每股7.5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票面價格為每股10元)
(三)92年2月14日原告將被告所出售之芳泉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李佩珊、陳美惠等二人共計407,500股,營利所得4,075,000 元。
(四)原告因上開營利所得被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應補納綜合所得稅888,506元及科處罰鍰167,900元,合計1,056,406元。
四、原告主張其被告於81年10月20日出售該芳泉公司股票時,本應由被告申報股票營利所得,但因借名登記,轉讓之股票名義上無變更而暫無稅捐負擔,迨至原告再將該等芳泉公司股票出售他人時,原告始因被告之脫法行為而發生額外稅捐負擔之損害,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借名登記之故,稅捐機關無從課徵而使被告受有免納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並原應向被告課徵股票營利所得稅捐之負擔轉嫁至原告名義,使原告因此將遭稅捐機關按累進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及罰鍰,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主要爭執應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行為是否構成脫法行為?嗣後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李佩珊、陳美惠之所得及罰鍰之損失,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形。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將個人資金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可能涉嫌分散個人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8月21日財北國稅服字第891569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又凡在中華民國有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所得稅法第2條所明定,而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包含股利,就股票買賣交易產生之所得,應列為財產交易所得項目計入個人綜合所得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7類亦設有規定。是凡有交易所得者,應列入個人所得項目,以作為課徵個人所得稅之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將自己個人所得置於該他人名義下,而實際上由自己享有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將使該他人形式上之所得虛增,而實質上無任何收益,相對地將使自己所得在形式上無任何增加,惟實質上卻收益增加之不實狀態,倘該人頭帳戶年所得未逾課稅標準,或其年度所得所使用之稅率級距得以較低稅率計算,將使政府無法課徵該筆交易所得稅,或短徵所得稅,而實際上享有交易所得者毋庸繳納所得稅,質言之,即政府之稅收將因此行為而短缺,影響政府財政收支及稅賦公平性,此種行為實為法所不許,倘將此種行為明文約定,亦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72條參照)。被告於77年4月間為獲取自己利益,以原告為人頭購買股票,其上開約定本屬無效。
(二)惟查,系爭股票雖本為被告所有,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然原告嗣後已於81年10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則系爭股票於該時已為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屬名實相符。兩造既不爭執有上開股票買賣行為,該買賣為合法且有效,原本兩造間雖有上開借名登記行為,然已因嗣後之股票買賣行為而無上開無效行為狀態之存在。系爭股票既已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股票出售,自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自行將系爭股票分別出售予李佩珊、陳美惠,而有4,075,000元股票出售所得,未依法申報所得而遭查處補繳所得稅888,506元及罰鍰167,900元,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股票既已為原告所有且登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自己所出售,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何時出售系爭股票而有未申報所得之情形,則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致遭查處而罰鍰167,900元,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至被告於81年10月20日出售股票予原告而有營利所得部分,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另行對被告課徵稅捐,與本件原告出售股票予李佩珊、陳美惠係屬二事,為不同之課稅事實,尚難認原告出售股票予李佩珊、陳美惠而有稅捐及罰鍰支出,即係因被告借名登記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056,406元及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均不足取。
(三)原告雖另提出另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6號訴外人黃紫婕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係關於被告以其所有芳泉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黃紫婕名下,嗣後出售遭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要求補稅及科處罰鍰,被告敗訴之判決影本。然查,該件之事實係被告將其所有芳泉公司股票登記於黃紫婕名下,嗣後於未告知黃紫婕之情形下,逕將登記在黃紫婕名下股票出售,其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屬被告,而其實際出售之人亦為被告。與本件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及出售股票之人均為原告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予為相同之認定。末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時,承諾原告再行轉讓時,被告願負擔每股10元計價範圍之稅捐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此節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稅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6,40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