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被繼承人李鴻毅於民國9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南側通化街口,自東向西穿越路口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觸及李鴻毅,致李鴻毅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等即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丁○○、乙○○、甲○○各新台幣(下同)550,000元,被告丙○○776,920元及利息,被告即依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53號強制執行,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其被繼承人李鴻毅死亡後,曾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金1,416,663元,其中被告丁○○、乙○○、甲○○分得195,834.25元,被告丙○○分得422,752.25元,被告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自應於損害賠償確定判決中予以扣除,原告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被告不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債權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乙○○、甲○○之債權額為195,834元2角5分,被告丙○○為422,752元2角5分。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保險金事由(92年11月11日領取保險金,係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扣除損害賠償金額之事由,原告既未於判決確定前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且該給付事由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不得另行主張抵銷,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其被繼承人李鴻毅於9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南側通化街口,自東向西穿越路口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觸及李鴻毅,致李鴻毅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丁○○、乙○○、甲○○各550,000元,被告丙○○776,920元及利息。
(二)被告依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53號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渠等領取之保險金含醫藥費,醫藥費是被告丙○○所支出,故該部分16,663元金額係給被告丙○○,其餘金額分成五等份,渠等母親未過世前,都是存在渠母親的戶頭,渠母親過世後,就當做遺產處理等語,而被告以其被繼承人李鴻毅於9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遭原告撞傷致死,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日辯論終結,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丁○○、乙○○、甲○○各550,000元,被告丙○○776,920元及利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53號卷宗可稽,是被告92年11月11日領取保險金之事實係發生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惟原告並未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被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乃執行名義成立前得主張之事由,應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自不得再就該事由,再行提出爭執,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丁○○、乙○○、甲○○之債權額為195,834元2角5分,被告丙○○為422,752元2角5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