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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承包之台北市○○區○○路(成功橋至南港路口)淡水海線海纜路鏈電信管道工程,及南港路(向陽路至三重路口)頭城海纜山線路鏈電信管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五世電器工程公司(下稱五世公司)。嗣因五世公司積欠領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領科公司)工程債權未付,經該公司向法院起訴確認五世公司對伊有工程債權新台幣(下同)3,414,830元債權存在之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但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五世公司為擔保其並未積欠領科公司債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乃於民國92年1月3日,邀被告丙○○共同簽發面額3,414,83 0元(票號:TH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並切結若法院判決五世公司敗訴時,致伊受有損害時,即得行使該本票票據權利獲償(下稱系爭切結書)。詎高雄地院判決五世公司敗訴,領科公司並以五世公司債權人地位,對伊主張工程債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切結書及本票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 836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則以: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又原告僅給付領科公司金額僅1,410,465元,卻請求給付票款全額,自屬無據;又五世公司已將對於原告債權轉讓予伊,故伊自得執此與本件票款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伊將承包之台北市○○區○○路(成功橋至南港路口)淡水海線海纜路鏈電信管道工程,及南港路(向陽路至三重路口)頭城海纜山線路鏈電信管道工程,轉包予五世公司。嗣因五世公司積欠領科公司工程債權未付,經該公司向法院起訴確認五世公司對原告有工程債權3,414,830元債權存在之訴,五世公司為擔保其並未積欠領科公司債權,其法定代理人乙○○乃於92年1月3日,邀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卷附切結書、系爭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㈡若否,則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金額為若干?㈢丙○○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查,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2年1月3日所共同簽發,本應於95年1月2日票據3年請求權時效屆至,而原告於95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69號裁定、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3頁),足見原告於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後之6個月內業已起訴,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參照)。是丙○○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金額為若干?⒈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貴公司(指原告)承攬弘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信管道工程,由於至今貴公司只確實與弘運簽妥向陽路『成功橋至南港路口』電信管道工程,..

.其餘工程貴公司已與弘運解約,由於貴公司收到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貴公司需承擔債務人五世電器/乙○○應支付給債權人領科工程公司...之債務責任。基於宜賞原因,由乙○○先生及丙○○先生(指被告)聯合簽發出本票一張,.....給貴公司(指原告)做質押,...

若五世電器公司敗訴時,貴公司所受的損害由切結人負責賠償,貴公司得以本票逕行向切結人請求給付票款。」以觀(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兩造約定若領科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勝訴(即五世公司敗訴)時,領科公司本於五世公司債權人地位對原告行使權利時,致原告需對五世公司支付工程款債務(即受有損害)時,其即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此觀系爭本票票款金額與領科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金額相符即明。

⒉查,領科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確認五世公司對於原告有1,410,465元工程債權存在確定(因該部分上訴第3審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而告確定);而原告並於95年7月10日依該判決支付領科公司1,410,465元等情,有卷附該院93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支票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第96頁),可見原告已因法院判決確認五世公司對其有工程債權存在(即五世公司敗訴),領科公司即得本於五世公司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主張該工程款債權1,410,465元,致其必需支付該工程款債權而受有損害甚明。是丙○○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切結書約定,向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原告既已依法院判決而受有1,410,465元損害

,則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該損害金額範圍內,持該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於票載金額逾1,410,465元部分,原告之損害既尚未發生,則其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㈢、丙○○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丙○○抗辯:五世公司業已將對原告15,950,000元債權讓與伊,故伊自得以該金額與本件應付票款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310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但查,該存證信函係五世公司於91年3月5日所寄發,而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於92年1月3日所簽立,若原告與五世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存在,則被告何需為擔保領科公司不得以五世公司債權人地位向原告行使權利,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作為質押擔保?並同意領科公司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判決勝訴時,原告即得於應付債務範圍內持該本票對其等行使票據權利之理?況若五世公司與原告間若有債權債務存在,則五世公司、被告等人又怎會於92年1月3日書立聲明書,載明五世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證,五世公司於92年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顯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至明。是丙○○以五世公司債權受讓人地位,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訴請被告(即發票人)應連帶給付1,410,465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