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璉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璉城公司)前曾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票號S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23,564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璉城公司,惟璉城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仍不失為民法上債權轉讓之證明。又璉城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售貨發票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訴外人璉城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323,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因訴外人璉城公司向其借貨而積欠被告貨款,故因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與訴外人璉城公司間借貸契約內容及璉城公司何時負有返還義務,故訴外人璉城公司縱使積欠被告貨款,亦應認定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 334條,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可採。且被告援引對抗原告之事由,應以發生在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前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為準,縱被告主張解除與訴外人璉城公司間之借貨契約,而主張訴外人璉城公司應返還貨物或賠償貨款,依民法29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等語。
(三)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債權人應為訴外人璉城公司,且系爭支票係被告因與訴外人璉城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所開立,系爭支票已經發票人即被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為訴外人璉城公司,在票據法上自不生背書轉讓的效力。且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或訴外人之通知,對被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先決條件為債權之全部存在,今被告與訴外人璉城公司間雖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被告因客戶跳票多達3 、4 百萬,被告因措手不及而引起連續退票事件,被告短期內無力償還上開貨款,已將貨品尚未使用部份退回璉城公司,兩批貨款共計862,370.55元,加上發票稅5 %,即905,489 元(以新台幣33.132元兌換1 美元計算),扣抵後差額為418,075 元。
(二)又訴外人璉城公司除銷售音效卡晶片予被告外,尚以中明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明公司)名義經銷被告公司產品,中明公司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告購買20台伴唱機,並開立兩張支票予被告,面額各為321,737 元,卻均於同年12月
27 日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此兩張客票雖均用出,今已全部追回,加上前項退貨金額共計1,548,963 元,遠大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有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抵銷,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既已證明債權讓與之債權不存在,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被告自無清償上開欠款之義務。
(三)被告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璉城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①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參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②載明「本行(即原告)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即訴外人璉城公司)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件(參本院卷第6 頁)為證。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前開證物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轉讓如前所述,而原告又已將其受讓訴外人璉城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意旨載明於本件起訴狀,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9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頁),是參之首揭說明,訴外人璉城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甚明。
(二)被告雖又抗辯其業已將價值905,489 元之貨物退還訴外人璉城公司,故訴外人璉城公司對其僅有418,075 元之貨款債權,且與訴外人璉城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之訴外人中明公司亦積欠被告643,474 元,被告亦就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出貨單1 紙、送貨單影本1 紙、訴外人中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57頁、第58頁)。惟查:
⒈被告前揭所指退還訴外人璉城公司價值905,489 元之貨物一
節,業經證人羅明誠即訴外人璉城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提示出貨單據,其上簽名是否你所簽的?)是,這兩張單據上的貨品是我們之前所出貨給被告公司的一部份,因為當時我們公司缺貨,所以又把這些貨借回來,當時被告公司開給我們的票,後來跳票了,所以才有本件訴訟。這兩批貨並不是退貨,否則會開折讓單…」等語,此有本院95年10月
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上亦未載明退貨之意旨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之貨款債權僅餘418,075 元,即難憑採。
⒉又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本件被告雖因訴外人璉城公司向其借貨而對訴外人璉城公司有貨物返還請求權如前所述,惟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種類並不相同,並無抵銷之適狀,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璉城公司之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予以抵銷。至被告抗辯訴外人中明公司亦積欠被告643,474 元而主張與原告受讓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然訴外人中明公司與訴外人璉城公司之負責人縱屬相同,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人格,參之上述法定之抵銷要件,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中明公司之債權而與訴外人璉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49 年 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亦未依同法第390 條之規定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更未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