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新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 理人 戊○○
鄭佑祥被 告 瑞馨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 羅詩蘋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 1 人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向其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2樓至5樓等4 樓面商場後(下稱系爭商場),再轉租向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而被告瑞馨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馨公司)向文魁數位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2樓編號S25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惟原告業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約,被告瑞馨公司無權占用該櫃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5萬元;嗣於民國95 年5月17日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追加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 卷第73頁),嗣後更正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9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2 卷第89頁)。雖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馨公司無權占用事實之前提事實,繫於其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自為本件兩造爭點,分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上開訴之追加,尚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主張:伊將系爭商場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瑞馨公司再向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系爭櫃位使用。惟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被告對於系爭櫃位即無使用合法權源,而瑞馨公司自屬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9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股東間有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爭訟,致伊無法確認何人係法定代理人而有權受領租金之人,故乃將租金按月提存法院,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則文魁資訊公司本於合法有效租賃關係,將系爭櫃位轉租文魁數位公司後,文魁數位公司再轉租予瑞馨公司使用,自非無權占用。況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爭訟未決之前,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本於同一租約糾紛,目前已起訴39件案件,每件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自有重複起訴之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將系爭商場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櫃位轉租予被告瑞馨公司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2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第1卷第23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以終止其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租約為由,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㈡原告終止文魁資訊公司租約是否合法?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櫃位?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選任程序,雖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此固該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42頁至51頁),惟上開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尚在上訴審理中,並未確定,故乙○○在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於法尚屬有據。又原告以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就系爭商場分別轉租予他人,雖經原告以各再轉承租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但各該事件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訟爭之標的即攤位亦不相同,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重複起訴規定。是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為起訴,以及違反重複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因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以召集程序違法等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而原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於上開案件宣判後旋於94 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在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判決確定前,不得向新選任董事長乙○○給付租金乙節,亦有卷附通知函可憑(見本院1 卷第41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係周再發或乙○○,顯因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尚未確定之前,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而上開未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紛爭,致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第2 年租金,故文魁資訊公司在第1年租期屆滿(即93 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後之94年10月7日起,向本院提存自94 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此亦有提存書可參(見本院1 卷第198頁至213 頁),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要件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雖原告另以文被告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觀諸上開提存書內固載稱:「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可見文魁資訊公司既因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乙○○,致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租金辦理提存,並在提存書內載明俟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意指可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提存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基此,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系爭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以94年9月5日台北長春路第200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見本院1 卷第19頁)為不合法,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就系爭商場之租約自仍有效存在。
㈢、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就系爭商場之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文魁資訊公司本於有效之租約,將系爭商場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瑞馨公司再向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系爭櫃位使用,均本於合法有效租約而具正當占有權源,要無有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至明。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9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