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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羅柏年(被繼承人羅蔭生之遺囑執行人),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4,971 元及利息,嗣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1,424,971 元及利息,返還予羅蔭生之遺囑執行人羅柏年,並由原告代理領取,其訴之聲明已有變更,即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已敘明其係經遺囑執行人羅柏年之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等情,嗣依代理意旨變更其聲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嗣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之被繼承人羅蔭生於死亡前作成自書遺囑,由羅蔭生之子羅柏年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2名見證人簽名,嗣羅柏年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其遺囑經澳大利亞國家之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遺囑裁決,及我國駐墨爾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羅柏年自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資格,因羅蔭生曾於被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於94年11月18日尚有存款餘額新台幣1,424,971元(下稱系爭存款),羅柏年遂授權原告為代理人,俾向被告收取存放於羅蔭生帳戶內之存款,惟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前揭存款,均遭被告拒絕,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與被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存款。

2、並聲明:被告應將1,424, 97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羅蔭生之遺囑執行人羅柏年,並由原告代理領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之規定,羅蔭生之遺囑應依我國法律為之,但其所為遺囑,非從頭到尾均由羅蔭生書寫,未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所列各種遺囑方式之一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遺囑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則羅柏年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其授權之複代理人即原告顯不具合法之代理權限,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依民法第1151條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58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並無以自己名義單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權,應由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縱本件遺囑為有效,原告僅為遺囑執行人之複代理人,亦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物,惟自羅蔭生死亡迄今,原告、遺囑執行人或全體繼承人均未循存款繼承處理手續提示完整之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亦未繳清遺產稅,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以免受假執行。

三、羅蔭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於前揭帳戶內遺有存款1,424,97

1 元,且以羅蔭生名義所為之遺囑及羅柏年書立之授權書,均經我國駐墨爾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存款餘額證明書、授權書、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遺囑裁決、遺囑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1、原告提出以羅蔭生名義所為之遺囑,有無遺囑之效力?

2、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予羅柏年,並由原告代理領取?

五、經查:

1、原告提出以羅蔭生名義所為之遺囑,有無遺囑之效力?①首要釐清者是羅蔭生之遺囑有無涉外因素,而其準據法?

羅蔭生為在台退休人士(此由遺囑C項,稱本人在台灣之退休金可知),移居澳洲(此由遺囑開頭稱,這是本人最後遺囑,而地址於澳洲可知),而被告質疑於羅蔭生之國籍,而認為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之規定,羅蔭生之遺囑應依我國法律為之,原告並無爭執,應堪認定,無論羅蔭生是否為雙重國籍人士,本件遺囑應適用我國法應無疑義。

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稱「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依判例之見解「自書遺囑必自書全文」否則即非自書遺囑。但「按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5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③這是一份英文書寫之遺囑,立遺囑人為羅蔭生(Testator

:J B Law)即John Baptist Law,此在英文遺囑之下方已簽署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英語書面資料之原意是否為立遺囑,已經由澳洲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確認,所以本院認定Testator為立遺囑人為羅蔭生,應無疑義。

然而,中文書寫習慣與英文書寫習慣不同,英文打字機是一般普遍性存在之事物,人們利用英文打字機為相關之書寫亦屬常情,所以這是一份英語書寫之遺囑,而書寫人為羅蔭生,不會因為是打字而非手寫而有差異,況且文書之製作人為羅蔭生之此項英文文書,又經駐外單位認證,文書形式之真正當無疑義,文書製作者(羅蔭生)透過一個常態性的製作方式(英文打字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英文遺囑),應堪認定。

④該遺囑,實質上以第一人稱之敘述按打字方式完成,經羅

蔭生本人以Testator之名義於2003年12月22日,在該遺囑上親自簽名,且有二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為證,復經澳大利亞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之遺囑裁決程序,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證物5);在形式上中英文間之文義,也經駐外單位確認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該遺囑為真實,應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至被告辯稱該遺囑非羅蔭生從頭到尾親自書寫,而不具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當然要由被告就反於常態(常態事實是英文文件以打字製作者為常態,以手寫製作為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必從頭到尾親自書寫者始為自書遺囑,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亦無說明遺囑實質上為第一人稱之敘述、形式上為立遺囑人之簽署,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原告提出以羅蔭生名義所為之遺囑,自有遺囑之效力。

2、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①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

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為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5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羅蔭生之遺囑既已有效成立,且於第1條載明指定羅柏年為該遺囑之執行人,有該遺囑影本可參(證物5),是應依遺囑之內容,由羅柏年擔任遺囑執行人,並得由其單獨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毋庸再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是被告所辯羅柏年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應由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等詞,顯有誤會。

②次按遺囑執行人因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等職務所

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2項及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繼承開始,概括移轉予繼承人,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始禁止繼承人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而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且上開法條僅限制繼承人就遺產為處分行為,並未禁止繼承人就遺產為債權行為,而限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目的,亦係為避免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是並未絕對禁止繼承人就遺產行使權利,僅就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及範圍予以限制,若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行為係經遺囑執行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未違反遺囑內容,亦未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者,仍應認為有效。

③原告為羅蔭生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證物1),自

繼承開始時,與其他繼承人依法一同承受羅蔭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就遺產行使權利,惟因前揭羅蔭生之遺囑已指定羅柏年擔任遺囑執行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遺產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受限制,然羅柏年既已授權原告自94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止,代理其辦理羅蔭生系爭存款之結存及提領手續等語,有該授權書影本為證(證物4),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行為,未違反羅柏年之意思,亦未妨礙羅柏年執行職務,參照前揭所述,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原告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等情,即無可採。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予羅柏年,並由原告代理領取?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

有明文。查羅蔭生曾於被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羅蔭生自得依據消費寄託契約隨時提領存款,而於羅蔭生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即由繼承人繼承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地位,系爭存款亦為遺產之一部分,因遺囑執行人羅柏年已授權原告代理辦理系爭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觀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予遺囑執行人羅柏年,僅由原告代理領取,非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本人,並未逾越羅柏年之授權範圍,且與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職務相符,是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羅蔭生之繼承人既繼承與被告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地位

,自得隨時提領系爭存款,被告若拒絕交付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予羅柏年,則被告應自原告請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循存款繼承手續,提供完整之相關文件

向被告請求系爭存款,且原告未繳納遺產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⑴然查羅蔭生以有效成立之遺囑,指定羅柏年為遺囑執行

人,羅柏年復授權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代理其辦理系爭存款之提領手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羅柏年,由原告代理領取,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審酌,已足以認定羅柏年為遺囑執行人,其請求返還寄託物,自非全體繼承人一起請求,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以堪認完整,被告一直認為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而認為原告未提供完整之相關文件,拒絕處理,是被告未明於原告乃「經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委託之人」,當然不需要再提出諸如「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授權資料」等,所謂一般無遺囑執行人繼承事件所需提供完整之相關文件。

⑵再者,羅蔭生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

由繼承人承受,包括與被告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地位,其繼承人自得基於寄託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即使為不動產,必登記而生效力者,再繼承時也是登記前就取得所有權,誠如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更何況部分僅為寄託之債之關係,更非物權關係,物權關係都得如此,債之關係更見一般。

本案純為私法之法律關係,與國家公權力課稅之遺產稅繳納與否並無關聯,亦即繼承人得否請求返還屬於遺產之存款與遺產稅之繳納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認為取得遺產稅之完稅證明使得領取遺產,應屬不當之連結,被告以此為私法法律關係拒絕履行之抗辯,是於法無據,當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遺囑執行人羅柏年之授權,代理其辦理系爭存款之提領手續,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羅柏年,並由原告代理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