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王麗萍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但為被告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不同意,嗣後原告撤回上開追加之訴,故本件僅審理原告與被告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見被證八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事件尚未確定,故丙○○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於法尚屬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原向訴外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嗣該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因拍賣而由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公司承受,惟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並未除去原告之租賃權,故原告於民國95年2月點交前仍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而文魁資訊公司則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則再將系爭房屋其中F11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被告。因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94年9月5日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則上開轉租之租約即不得再對抗原告,惟被告竟協助文魁資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違反民法第960條至962條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自94年9月5日以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約5個月(94年9月至95年2月)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計新台幣100萬元。本件因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於年度前1個月事先一次開立未來1年之支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發函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文魁公司不能逕行提存,況其每月所提存之金額亦不合於租約約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縱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在判決確定前,新任公司負責人仍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發函催告及終止租約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被告向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系爭櫃位,該櫃位所屬
之系爭房屋係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承租而來。被告及文魁數位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而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據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系爭房屋於94年6月23日業由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94年12月23日間移轉所有權,且於94年6月21日拍定時,原告之租賃權業已遭除去,原告既非善意占有人,即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稱因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此乃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內部之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係基於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係因其向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之損害,顯見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而不具因果關係,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承上所述,被告亦無故意與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且被告基於合法租約使用系爭房屋,無不當獲利情事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並無義務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無理由。本件因原告內部之經營權爭奪,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之選任程序,因違反法令而業經法院判定應予撤銷,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不但影響原告催告文魁資訊公司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如法院撤銷確定時,丙○○之代理權限將溯及失其效力,則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將受其影響。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文魁資訊公司按月提存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遲付租金未達2月以上不得終止租約,況文魁資訊公司之租金已給付至94年9月14日止,而94年9月15日之租金在9月5日尚未到期,原告顯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本件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檢附法院判決而使被告無法確知誰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有本案之提存,故文魁資訊公司乃以原告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原證三租賃協議書、被證一租賃契約書、被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文魁公司,由於文魁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原告前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與文魁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自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94年9月5日以後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約5個月(94年9月至95年2月之不當得利計100萬元等情。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究竟是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係與訴外人文魁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櫃位,而文魁數位公司則係向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現文魁數位公司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以及文魁數位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復查,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其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此部分被告尚有爭執),本件被告雖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對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之損害。然被告係基於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係因其向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之損害,顯見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且不具因果關係,即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方面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960條至962條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占有或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100萬元云云。然查同前所述,被告係基於其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占有系爭櫃位,並非侵奪原告之占有而得來。原告喪失占有,依其所述,係因次承租人即訴外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所致。故原告尚難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被告返還損害金100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侵害其租賃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部分,按侵害債權(如本件租賃權)者,如為第三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依債權性質而不同。本件第三人之行為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尚不致因而消滅,則應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為限(參照學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93年1月修訂版上冊第217至219頁)。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占有系爭櫃位,尚難認其有何故意可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