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名稱全稱應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業據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具狀更正;又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遊覽車公會全聯會)所屬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被告為免所屬公會之會員因車禍賠償問題造成財務負擔而訂定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規則(下稱互助規則),設立互助基金,規定凡加入互助基金之會員,其所屬車輛若發生車禍造成乘客傷亡或有第三人責任險傷亡情事者,互助基金即給予互助金。9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其所有車號00-00 0號營業大客車在南投縣道投151線道路發生車禍,造成45人傷亡(下稱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而遭受害乘客求償新台幣(下同)1,850萬1,018元,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互助金時,竟為被告所拒,爰依前揭互助規則暫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80萬元之互助金,及自請求通知到達被告之翌日即
94 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求互助金之權利,並以:依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雇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而肇事或事故者,本會不予互助。查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係由原告所屬訴外人蔡仲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肇事而導致,惟蔡仲義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因逾期審驗達一年以上,已於91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在案,故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蔡仲義乃係無照駕駛,依據前開規定,伊並不負給付互助金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互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遊覽車公會全聯會所屬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二)被告為免其所屬公會之會員因車禍賠償問題造成財務負擔,遂制定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規程,設立互助基金。
(三)9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蔡仲義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南投縣道投151線道路發生車禍事故。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1年11月4日以高監二駕審字第80-d-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蔡仲義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
(五)原告曾於94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至6頁)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94年9月7日車禍事故遭受害乘客求償之1,850萬1,018元,然為被告所拒。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之駕駛蔡仲義是否為無照駕駛?本件是否有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免伊所屬公會之會員因車禍賠償問題造成財務負擔而制定互助規則,設立互助基金,凡加入互助基金之會員所屬車輛若發生車禍,造成乘客傷亡或有第三責任險傷亡情事者,互助基金即給予互助金,其為被告所屬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南投縣道投151線道路發生車禍,致生多人傷亡,而遭受害乘客請求損害賠償,其遂依據互助規則向被告請求給付互助金,竟遭被告所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陳上情,並提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規則1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互助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依兩造不爭執之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左列肇事或事故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互助:... 二、雇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所屬公會之會員如因雇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而肇事或致生事故者,被告自得不予互助。經查,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係由原告公司所屬蔡仲義駕駛肇事,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蔡仲義所有號碼Z000000000號職客駕照,業因職業駕駛執照逾期審驗一年以上,於91年11月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以高監二駕審字第80-d-000000000 00號處分書註銷,並寄送蔡仲義於高雄縣○○鄉○○路惠民巷82號之住居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5年6月6日高監駕字第0950027300號函復本院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是蔡仲義自不得再持該註銷之職業大客車駕照行駛,蔡仲義於92年9月7日使用該註銷之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即屬無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從而,原告雇用蔡仲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生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乃係雇用無職業大客車駕照而肇事,被告辯稱其依據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不負給付互助金之義務等語,自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蔡仲義未接獲前揭處分書云云,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92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亦有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1條之1、第26條亦分別明定。
而查,蔡仲義原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業已執業多年,自無不知職業駕駛執照須定期審驗,否則即有被註銷之虞之情,惟竟逾期審驗一年以上,其職業駕駛執照自已因逾期審驗一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即應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至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僅具補充之性質,而非生效之要件,此觀上開規定「逕行註銷」即知,且為保護乘客安全所必須。況據原告自陳:「... 嗣後,蔡仲義未經路考等程序即重新取得有效期間至民國98年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59頁第17、18行),足見蔡仲義亦知其駕駛執照已被逕行註銷,始會至監理所重新考照,取得有效期間至98年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前揭註銷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蔡仲義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雇用無職業大客車駕照之蔡仲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生本件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依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予補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之互助金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據,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稱其本件請求金額僅係暫定云云,惟其請求既屬不應准許,自不待其補正,亦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