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匯總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匯總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