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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2、3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欲向右變換車道繼續行駛時,由於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並未減速慢行,驟然向右變換行向,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沿復興北路第4車道同向超速行駛在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黃意芳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禍當時汽、機車均不多,同時沿復興北路第4車道同向行駛在訴外人黃意芳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甲○○,自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已注意到前方之黃意芳所騎乘機車,因當時黃意芳本行駛第四車道在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前方,其因閃避自小客車而向左行駛至原告左前方,原告為避免輾及遭被告撞倒之黃意芳人、車,刻意將機車向左放倒,因而導致左胸郭著地、胸壁挫傷、左胸肋骨十二根有七根九處斷裂,當時即造成胸式呼吸困難,並有一個月逾喪失謀生能力。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如下之損失,其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物品損毀部分:

1、衣物部分:襯衫及長褲(全新品)、皮鞋及皮帶(按五年折舊率計算)、手錶錶面及表帶刮痕、眼鏡(安全鏡片部分)、手提包部分擦破,計24,730元

2、機車部分:安全帽、車殼(前罩、前檔、兩側、左燈罩),計5,750元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1、計程車資:1,855元

2、存證信函:90元

3、衛生紙(每日半包,每包15元)30年共約:82,125元

(三)醫療部分:

1、西醫診療費(包含住院):19,507元

2、中醫診療費:63,500元

3、呼吸治療器彈性固定帶:800元

4、保健食品:15,000元(五寶粉:1,500元×6+鈣片:

1,500 元×4)

5、看護費:每日日間看護費1,100元,合計8日共需8,800元

(四)薪資部分:

1、一個月薪資:127,400元

2、失去一家補習班工作:立佳(一年)24,000×12=288,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六)原告計受有837,557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830,000元。

三、原告所駕機車本與左前方黃芳小姐所駕機車有3到4公尺之安全距離,但因黃意芳所乘機車受被告駕車向右撞擊,而右移至距原告機車1到2公尺之正前方倒下,並非原告下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是原本保持之安全距離受被告不當右轉撞擊而破壞。

四、原告先是向右閃避被告駕車突然右轉,若是閃避「失控」,應是向右倒地而非向左,原告所駕機車卻是向左翻倒,顯見原告是刻意將車向左放倒,因原告右方1到2公尺處已是人行道,倘若往右翻倒,原告之頭部及軀幹將撞及突起之行道部份而遭受嚴重傷害。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於93年6月14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自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口前方約2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減速慢行,欲由第三車道轉換第四車道時,由黃意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意芳受傷倒地在自小客車之正前方。

二、被告於與訴外人黃意芳發生交通事故,黃意芳倒地,後有被告自小客車及多輛機車阻擋原告視線,原告完全看不到倒地之黃意芳。原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行駛,因向左不能超越前方車陣之多輛機車,再蛇行向右超車而失速滑倒。在同一條件下,前方之多輛機車均未發生失速滑倒之結果,惟原告有之,乃偶然發生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失速滑倒為自招之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自稱向左閃避,並非事實。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確在被告與訴外人黃芳發生車禍之右方2公尺處倒地。且依交通大隊現場圖登載,右邊無安全島,有人行安全道,但依置距離其所乘之車輛為正後方3.4公尺,右後方2.6公尺,其右方為長安東路往西方向之道路,原告所稱無法向右閃避並非事實。

四、原告陳述當時特別注意黃意芳駕駛之機車,理應保持煞車時之安全距離,為何黃意芳發生事故,未能及時停煞而維護自身安全,卻向左閃避自行摔倒,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即被告乙○○、原告甲○○、第三人黃意芳均有過失,三人應共同平均負擔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損害賠償金額。

六、原告請求損害金額830,000元,殊無理由。僅分述如下:

(一)物品毀損部分:1、衣物部分,原告應提出購買發票並計算折舊後提出。2、機車部分,請原告提車損相片、修復時間正式單據。

(二)增加生活所需之賠償金額:1、計程車資1,855元,蓋章之合法收據僅605元。2、衛生紙30年共82,125元,為原告之日常用品非增加生活所需不得請求。3、另存證信函及保健食品部分,並非增加生活所需。4、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未請看護,出院返家請看護何原因,有無醫師證明為需要,原告未提出單據。

(三)醫療部分:1、原告主張西醫診療費19,507元(內含自費病房費14,000元),實際自負額為4,248元。2、中醫診療費63,500元,僅有再得國術館7,500元收據,非合法醫療院所,不得請求。3、呼吸治療器彈性固定帶800元,無單據無合法醫師處方,不得請求。

(四)薪資部分:原告薪資部分部分並無扣繳憑單,原告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依原告提出申報所得證明一年只有四十幾萬元。又原告住院8天,竟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失288,000元,有悖法理。矧原告在補習班之薪資收入係按時計酬,不得以固定收入主張。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駕駛BLH-759號車號重機車涉嫌超速失控,對於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詎料竟請求巨額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無理由。

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胸壁挫傷、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交易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以上開辯詞稱原告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後,發現證人黃意芳於本院94交易字第406號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起來的時候...同時發現另外有一輛機車摔倒在我的右前方」;「我在倒地後,隨即就自己站起來,...」、「我起身後有看到機車騎士(按:即原告)躺在地上,在我倒地機車的右前方,大概三公尺左右,他(按:即原告)的機車則是在他前方距離更遠的地方,已經滑過長安東路口,他的機車就倒在人行道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再參以原告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始點,亦確在證人黃意芳倒地位置附近,此有本院調上開刑事卷內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係突遇被告與黃意芳之碰撞事故後,隨即於同一車道失控滑倒在地,原告機車滑倒之時間,應與證人黃意芳之機車倒地時間緊接。故證人丙○○於本院94交易字第

40 6號審判程序中證雖證稱:「下車時就看到甲○○的機車超過所有的車輛往前行駛,後來因為甲○○的前方有機車,我見到他的車為超越該機車而向左超車過去,我低頭查看黃意芳的情形時,再抬頭就看到甲○○的機車已經滑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實與現場倒地滑行所生之刮地痕位置不同,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應係為閃避證人黃意芳而倒地滑行,而證人黃意芳倒地復因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至

115 頁),故原告滑倒受傷與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明文,同上開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於機車亦有適用。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黃意芳發生事故地點時,見黃意芳人車倒地,來不及煞停,致失控摔倒滑行,已如前述,且查原告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一點九公尺,且呈右斜方向穿越路口至人行道突起處始行停止,有上開現場圖所示可憑,顯無原告所述直接向左放倒機車之情形,可知原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否則當能及時停煞而非滑行如此長距離,故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1:3,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四分之一。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份:

1、西醫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據,其中被告對部分金額4,234元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外,其餘病房差額費14,000元、材料費460元、伙食費360元、心肺治療費420元、電話費27元、藥品費6元,除電話費部分,原告未證明與醫療有關,應予排除外,其餘應認與醫療有關,應予准許,被告認應排除云云,應不可採,應認原告請求之西醫醫療費自費部分共19,480元,應予准許。

2、中醫63,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提出合格醫師處方,已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況其中56,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無證明有此醫療支出,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3、呼吸治療器彈性固定帶800元:原告受傷部位為胸部,並有骨折情形,已如前述,與其呼吸有關,故應認此費用尚屬原告醫療上之必要器材,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15,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與醫療有關,應不准許。

(二)增加生活費用:

1、計程車費用1,855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被告並對二紙收據(有蓋章、車號記載)金額共605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真正,惟查其餘收據,亦有一紙收據金額為250元,記載車號000-00,駕駛人謝正男並簽名在上,應認此部分應認為真正,故計程車費用在85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2、存證信函9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准許之。

3、衛生紙82,125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使用半包,共三十年,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應不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

1、一個月薪資127,400元:固據原告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一個月時間不能工作,況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其一年薪資所得僅為210,000元,可見其主張月薪即有127,400元,即有不實,故原告請求賠償月薪共127,400元,不應准許。

2、立佳補習班離職之一年薪資損失288,000元:固據原告提出離職暨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物品毀損32,2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收據、網路參考價格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求之物品之使用年限,亦無法計算折舊,且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因非犯罪所受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即原告此部分訴為不合法。

(五)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左胸肋骨骨折、挫傷等傷害,顯然增加其呼吸困難度,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補習班教師,大學畢業,被告從事壽險業,高中畢業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35元(19,480+800+855+100,000=121,135),尚屬有據,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賠償比例金額四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0,851元(121,135X3/4≒90,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