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戴雅韻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
庚○○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佰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支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八六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丁○○有新臺幣(下同)118萬3000元票款債權,因恐丁○○脫產,曾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上開本票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丁○○之財產,經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受理,並聲請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丁○○對被告之退職金及其他與退職金相關款項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
118 萬3000元及執行費9464元,共計119萬246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當時被告對此扣押命令未為任何異議。嗣原告持上開本票向嘉義地院取得94年度票字第6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2686號),並囑託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竟以丁○○之退職金債權已全部清償被告南嘉義分行之借款為由,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4月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訴外人丁○○辦理離職,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者為離職給與,該債權發生時點依規定為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即94年4月4日,被告負有對丁○○相關離職金共計405萬元之給付義務。惟丁○○積欠被告501萬元債權,故被告發函丁○○主張全額抵銷,經丁○○配偶戊○○簽收,丁○○尚欠被告97萬元,故被告就本件支付轉給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丁○○對被告已無任何退職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6年4月23日訴外人丁○○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300萬元,94
年4月4日被告民營化,丁○○辦理離職,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丁○○負有給付全部退職金義務。
㈡原告於94年5 月6 日以系爭票款債權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
訴外人丁○○財產,並囑託本院於94年5 月11日北院錦執全助寅字第485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丁○○於債權範圍內收取被告之退職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㈢原告以持有訴外人丁○○簽發之118萬3000元本票,向嘉義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票字第632號裁定,嗣於同年9月24日確定。
㈣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聲請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95年2 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債務人丁○○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向嘉義地院支付。
㈤被告於95年2月22日對本院錦94執助寅字第5241號執行命令
,以債務人丁○○退職金債權已全部清償被告南嘉義分行借款,聲明異議。
㈥嘉義地院於95年2月23日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經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對被告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向訴外人丁○○主張抵銷(丁○○欠款抵銷被告應給付退職金債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始足當之。查訴外人丁○○於86年4月23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嗣丁○○積欠原告債務,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又丁○○於被告於94年4月4日民營化辦理離職,共積欠被告員工薪資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員工信用貸款、中期擔保貸款、長期擔保貸款共計501萬7972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條款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丁○○負有給付全部退職金405萬201元之義務,亦據其提出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是被告與丁○○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且上開債務並非法律禁止抵銷或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彼此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主張以其債權對丁○○之退職金債權抵銷,自屬合法有據。
㈡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二人互負債務雖具有抵銷適狀,不過發生抵銷權而已,並非二人互負之債務當然消滅,行使抵銷權時,尚須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以其上開貸款等債權(主動債權)對丁○○之退職金債權(被動債權)於94年4月4日已合於抵銷適狀,並於同年月11日以南嘉義分行合金南嘉字第094000766號函通知丁○○:「…訂於4月11日將離職金先行抵銷中擔中小之貸款帳號000-000000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經郵寄送達丁○○戶籍所在地,由丁○○之妻戊○○簽收,業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正、反面),惟證人戊○○曾具狀聲明:「丁○○負債累累,不知去向,棄妻小於不顧,故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將其退職金抵銷其借款,並於94年4月13日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郵寄之公文,表示已將其退職金抵銷其借款」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復不諱言:「丁○○於94年3月10日離家,其間有打電話給我,但都沒有回家,收到被告公函後,並未告知丁○○,因為那段期間丁○○並未打電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可見丁○○自94年3月10日起即因負債離家不知去向,顯有廢止原住所之意,被告僅將上開主張抵銷意思表示文件郵寄送達丁○○原戶籍地,尚不得遽認被告抵銷意思表示已達到丁○○之支配範圍,置於丁○○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丁○○之妻戊○○代丁○○接受被告抵銷意思表示,經核尚非可認係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戊○○復未將前述被告主張抵銷意思表示轉達丁○○知悉,是被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既未達到丁○○,則被告與丁○○間互負之債務並未消滅。
㈢另證人即被告南嘉義分行員工林國柱雖證稱:「94年4月5、
6日左右,丁○○打電話給我,說在跑路,希望結算退職金一部份,我說沒辦法,因為戊○○請求將全部退職金抵銷清償債務,我最後一次跟丁○○聯絡,是在94年4月5、6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被告係於94年4月11日始郵寄前揭函文主張抵銷,證人林國柱在被告主張抵銷前,向丁○○表達無從結算退職金乙事,充其量僅能證明丁○○知悉被告已有抵銷之計畫,究不能作為被告已向丁○○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憑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互負上開債務雖合於抵銷
適狀,但因被告未合法向丁○○為抵銷意思表示,彼此互負之債務並非當然消滅,被告辯稱:已行使抵銷權,無庸再負給付丁○○退職金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既負有給付丁○○退職金義務,被告應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將其中119萬2464元支付嘉義地院(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2686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