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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雖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503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聲明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3,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繳納20,503元,尚欠22,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84.31㎡(即被告占用系爭31之1地號面積,見本院卷第102頁

)×8576(元/㎡,見本院卷第14頁)≒723043(元以下4捨5入)142.69㎡(即被告占用系爭107地號面積,見本院卷第102頁)

×24815(元/㎡,見本院卷第15頁)≒0000000上列價額總計:4,263,895元(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租

金損害額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另課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