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兼上列2人之兼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己○○、丁○○無正當權源而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戊○○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街○○○巷○○號(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
D、E、甲、乙、丙、丁、戊〈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依不當得利規定,併應給付伊無法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計新台幣 (下同)1,609,462元,及加計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5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甲○○、己○○、丁○○部分: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甲○○之母即范一惠所搭蓋,再交由甲○○使用,己○○、丁○○分係甲○○之配偶、配偶之子,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㈡戊○○部分:伊係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搭建於系爭土地內,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厭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告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有,則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查,系爭房屋係甲○○之母即范一惠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系爭土地內搭建之違章建築乙節,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9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㈡、被告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按違章建築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該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范一惠所搭建,再交由甲○○使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至明。是以,被告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則其等自無法將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由被告拆除,並將返還該房屋占用之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有,則損害額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係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土地,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係由范一惠所搭建,顯係范一惠始受有免繳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並非被告),可見原告受有損害與范一惠受有利益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搭建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相當租金損害金計1,609,462元,及加計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