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前 3人共同複 代理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層至地面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編號F-36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蔡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蔡家公司)。因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伊業於民國94年9月5日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該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權源,而蔡家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95年度促字第4004號支付命令卷聲請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同為無權占有人,致其因而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由,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該2公司為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蔡家公司。因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合法權源,而蔡家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併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部分:文魁資訊公司因原告與股東間有撤銷股東會議爭訟,致無法確認何位法定代理人為有權受領第2年租金之人,乃將系爭租金按月提存,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另文魁數位公司係基於其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㈡蔡家公司部分:伊並未承租系爭櫃位,出名簽約承租者係伊公司關係企業萬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萬事達公司;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為由,終止與被告文魁公司租賃合約;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則於94年10月7日起陸續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23至3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800 號提存卷宗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否合法?㈡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
租約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
12 月16日因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宣判(即94年6月16日)後之94 年7月14日發函予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丙○○為給付租金乙節,亦有卷附通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
⒉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既因系爭
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次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故文魁資訊公司乃於第
1 年租期屆滿(即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後之94年10月7日起,陸續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卷),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
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查,觀諸上開提存卷內文魁資訊公司提存書內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但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文魁資訊公司業於95年6月28日出具同意書予提存所(見上開提存卷宗),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可得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有原租賃契約所無之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⒋綜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租
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㈡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
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⒈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962條、第940條規定自明。查文魁數位公司於94年9月5日與萬事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萬事達公司承租系爭櫃位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而萬事達公司係蔡家公司關係企業,系爭櫃位租金都由被告蔡家公司支付,目前使用系爭櫃位者為被告蔡家公司,亦據被告蔡家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被告蔡家公司抗辯系爭櫃位係由萬事達公司承租,否認占有系爭櫃位云云,不足採信。
⒉惟本件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效存在,
業如前述,則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將系爭櫃位轉租予萬事達公司,再由萬事達公司交蔡家公司使用,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15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