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凱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王麗萍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僅列凱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模公司)為被告,謂其向第3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轉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櫃位,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凱模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95年5月10日即本院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數位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當庭具狀追加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未幾即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甚妨礙,是被告凱模公司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有被告凱模公司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尚未確定,故丙○○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於法尚屬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次查,文魁數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分別再轉租予他人,經原告以各再轉承租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之案件一欄表),但因各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主張:

㈠原告前向第3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將

之出租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雖系爭房屋已由第3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承受,然在系爭房屋於95年2月間點交前,原告仍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拍賣時並未除去原告之租賃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有權使用人。惟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94年8月15日前1次開立第2年之租金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4年8月22日催告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仍未履行,因預先開立支票係承租人之特別義務,與租金給付多寡無關,故原告已於94年9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

7 條去函終止系爭租約。㈡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現無任何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繼

續使用,並轉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又轉租被告凱模公司,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失。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之租約既已終止,則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文魁數位公司與凱模公司間之租約即不得對抗原告。

㈢原告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並無任何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情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不得逕行提存。縱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得為提存,惟其提存附有「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之系爭租約所無的條件,且其每月提存金額亦不足租約所定金額,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丙○○為法定代理人發函終止租約為有效,縱因原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於判決確定前,丙○○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文魁資訊公司應依民法455條規定返還租賃物,否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另其亦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⑶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賺取租金,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對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董事與監察人亦有重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約之事,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於知悉前開終止契約情事後,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詎其仍繼續轉租被告凱模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占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凱模公司、文魁資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未出面協調各攤商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係幫助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侵害原告之占有,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之租賃權亦受侵害,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與被告凱模公司、文魁資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協助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觀念顯有不當。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有義務協助返還系爭房屋,卻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凱模公司賺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侵害原告之占有,其應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對被告凱模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被告凱模公司於系爭房屋營業,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⑵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約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凱模公司,詎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協助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拒絕返還,依社會觀念顯有不當。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凱模公司,與原告之損害有牽連關係,故被告凱模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凱模公司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有義務協助返還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營業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侵害原告之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

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模公司答辯稱:㈠被告凱模公司係基於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

爭房屋1樓部分櫃位,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縱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此亦屬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內部糾紛,凱模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不具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系爭房屋已由第3人亞洲信託公司承受取得,原告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收益權源,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答辯稱:㈠本案就追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部分與原告於

鈞院提起92年度北簡字第11936號等案件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均按

期給付租金,迄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其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無不當獲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情事,且系爭房屋已由第3人亞洲信託公司承受,原告非善意占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原告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租約並不合法:

⑴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93年3月15日就坐落台北市○

○○路○段地下3層至地上5層建物定有3份租賃契約,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固應於94年8月15日以前將第2年租金1次預開立12紙支票交付原告,然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曾發函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要求被告勿給付租金與丙○○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致被告無法確知孰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無法依約交付次年度之支票,被告為免爭議影響給付效力,遂將應付之租金提存。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事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為清償提存,自屬合法。

⑵原告於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後,租賃標的即

不斷遭受拍賣或原告喪失建物之使用權能,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或有給付不能之虞,被告乃於94年7月22日、94年8月24日發函原告協調租金給付事宜,詎原告竟以被告未依約預先開立支票而終止租約,不符租約所定以誠信方法履行契約之意旨,原告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⑶再者,預先開立支票之目的僅為確保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按

時繳納租金之方法,而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遲付租金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縱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4年8月14日前交付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供原告按月提示,惟當時被告已支付至94年9月14日之租金,且繼續按月提存租金與原告,原告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率爾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反誠信原則。何況當時原告持有3個月之押租金共1050萬元,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⑷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所為提存並未附有條件,提存金額與原

租約約定不符係因原告就租賃標的有部分給付不能,經被告行使抵銷權緣故,並非原告所稱未按債之本旨提存之情形。

⑸準此,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應繼續有效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主觀尚且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應與被告凱模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層至地上5

層出租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由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出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後對外轉租,現由被告凱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櫃位。

㈡依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

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第4條第1項則約定:「租金:㈠乙方(即文魁資訊公司)於本契約簽定時,應開立12張支票,面額與未來1年租金等額,票期為每月15日到期(第1張支票到期日為93年9月15日)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未來1年租金之給付。㈡第1年屆滿前1個月,乙方應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甲方;第3年起,亦同。」㈢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於94年8月15日前1次開立第2年之租金

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以94年8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交付,嗣以94年9月5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於94年8月14日前

交付94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之租金支票12張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是否合法?⑴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有明文。可知若租賃契約定有租金支付日期者,承租人僅須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主給付義務。

⑵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固應於第1年屆滿前1個月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惟究其約定之真意,應僅係以支票為按月支付租金之工具,用以確保原告得按月提示取得租金,故支票所載發票日仍為每月15日,原告縱然預先1次取得12張支票,亦無法1次取得次年12個月份之租金。故1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僅為督促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之功能,尚非達成系爭租約目的所絕對必要者。故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縱然違反該從給付義務,惟仍按月給付租金,即難認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業已按月給付至94年9月14日之租金乙節,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未違反其於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難謂原告得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⑶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經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宣判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丙○○為給付租金乙節,亦有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出通知函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計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乃自第1年租期屆滿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07至222 頁之提存書),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

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但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致其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0號、1399號、800號、205號、94年度存字第4542號、4543號、4544號、4836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原告提出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存金額不足乙節,經查,被告文魁資訊

公司業已按月給付至94年9月14日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未有何違約情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既係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金額幾何自與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租約無關。

㈡綜上所述,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94年

9月14日,則原告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櫃位出租予被告凱模公司,均有正當權源,並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