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被 告 德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力清於民國94年11月6 日過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時,竟發現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原告從未投資或參與經營被告公司,更未同意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顯係遭人冒用名義,故原告於94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及其他董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前述錯誤之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並未辦理;又至94年12月底止,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尚有借款1600多萬元未清償,而原告遭冒名充當被告公司監察人,在被告公司遲延清償或欠繳稅款時可能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蒙受不利益,且原告獨立撫育3 名仍在學中之幼子,被告公司錯誤之股東權登記已造成原告申請社會局補助之障礙,影響原告家庭生計甚鉅,為求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2年間成立,公司營業事項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蔡力清決定,公司登記資料及出資均由訴外人蔡力清所辦理;而原告係訴外人蔡力清之配偶,且當時辦理公司登記時,須有原告之身分證方可辦理,原告不可能不知其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情事;又訴外人蔡力清於87年間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借款,迄今尚未全數清償,而訴外人蔡力清於94年11月間過世後,目前該筆債務仍由其他保證人繼續償還,原告不應置身事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蔡力清94年11月6 日死亡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件為證。雖被告公司嗣於95年5 月2 日改選訴外人洪林碧霞為監察人,此有原告於95年7 月24日所申請之被告公司95年5 月2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案卷,該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93年3 月11日股東名簿仍顯示原告已繳交股款500 萬元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該登記案卷內之董事監察人名冊亦顯示原告於93年3 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 日間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應負監察人之責,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延至目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繼續不存在,故參之上開說明,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等節,參之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陳稱:原告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力清之配偶,且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登記時,需原告之身分證為之,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事等語,並未提出原告業已繳交公司出資款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公司開會時,有誰來開會?)蔡力清、李皓銘、還有我(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
3 位。」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原告並未參與或監督公司經營之業務;再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名「丙○○」20次之字跡(參本院卷第44頁、
45 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附件資料),與前揭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丙○○」簽名之字跡(參本院卷證物附冊),兩者相互比對而為觀察,亦可得知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難認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