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委託原告設計台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及小巨蛋滑冰場之指引指標,並於同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設計合約,雙方約定分3期給付本合約之設計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依約將系爭設計完成後,曾多次配合被告修改系爭圖樣設計,得被告最後認可後,原告於94年11月9日已將系爭設計之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及光碟(圖檔)等交付被告,並經被告之職員蘇宜良簽收認可,被告已依合約程序完成驗收。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設計款,均未獲回應。又兩造於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須提供760件指標之圖樣設計,且原告依約僅負協助被告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之責任並無施作之義務,被告提出之報價總表,乃原告於94年11月1日欲承攬指標製作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據,其內容及報價均為實際施做指標製作工程所需之指標數量及連工帶料所需之價額,其總工程款(含稅)高達1,482萬8,940元,與本件委託設計合約全無關連;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形式之通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開設計有何瑕疵,其空言終止契約,不但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亦無民法494條規定之適用。爰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合約第1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需規劃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且要保持指標系統之完整性與整體性,就各項指標逐一設計,合計共760件,惟原告設計之成品僅為「概念圖」,各項次僅設計1件,與業界習慣設計成品應包含所有個別指標之圖形差異甚大,原告未提供全部指標設計予被告,且原告所提供之指標圖樣內容有部份尺寸、比例無法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以E-mail通知修補瑕疵仍未改正。原告設計圖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依兩造合約,被告自不需給付超過60%部分。其次,指標設計最大價值在於需具有原創性,原告所提設計圖早於94年4月28日由原告交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由羅興華以其名義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原告以早於94年4月28日完成且交付予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樣,僅另外著色即交付予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連大樣圖都未完成設計,竟要求被告給付原價金,於理未合。再者,原告負有瑕疵擔保義務而未修補其瑕疵,導致被告因東森巨蛋場館於94年12月1日開館在即,不得不另聘廠商鈦閣環境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閣公司)修補瑕疵完成設計圖,因而支出費用64萬元,該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應自原報酬中扣除。被告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兩造簽定之委託設計合約第7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8月20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由原告承攬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及小巨蛋滑冰場(坐落地點: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之指標設計工作,合約金額62萬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原告於94年11月9日將上開設計之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光碟(圖檔)等交付被告,並經被告職員蘇宜良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

㈢、原告僅就導引指標設計樣圖,有作實際彩圖,未就每個形式填入文字,未做760件圖樣指標設計(本院卷第45、46頁)。

㈣、原告先後於94年11月17日由原告公司發函、9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付款(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設計費用(本院卷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於94年8月20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完成指標設計,並於94年11月9日將設計之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光碟(圖檔)等交付被告,且經被告職員蘇宜良簽名確認,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付款等節,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成品,然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仍未修補,致被告需另聘鈦閣公司進行修補,因而支出費用64萬元,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並終止契約等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委託設計合約之設計工作?㈡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㈢被告得否就本件兩造合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終止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委託設計合約之設計工作?

1、依兩造之委託設計合約第1條委託範圍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訊息及本場館大樣圖(主館-B1~5F,副館B1~4F),以專業設計角度,規劃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俾達使用之人、車能清楚、迅速、確實、安全、舒適進出或退離之目標。乙方需協助甲方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包括施作廠商之使用材質、施工品質及完工成品應完全符合甲方認可之設計規範。」(本院卷第17頁)觀之,原告承攬之內容為依照被告提供之訊息及上開場館之大樣圖,設計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並無約定原告需依照指標個數分別設計。且原告係居於協助被告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施作之地位,並非指標系統承攬之廠商,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需提供760件之指標設計,尚屬無據。再依兩造上開合約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乙方需於8月31日提送設計平面圖壹份,於9月5日提送彩圖壹份,並於設計完成時提供最終確認之設計平面圖、彩圖及電子光碟各三份。」,及第4條第2項約定:「設計完成並交付設計圖樣(含平面圖及彩圖)送甲方審核,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第3項約定「設計圖樣經甲方審核完成並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提交設計平面圖、彩圖、電子檔光碟參份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計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最終確認之設計平面圖、彩圖及電子光碟各3份時,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本件原告業於94年11月9日提供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與光碟(圖檔)各3份予被告,其上分別出入口號碼標示牌、弧形貼壁式方向指引標示牌、售票處窗口號次標示牌、懸吊式空間標示牌、單面立地式標示座、樓層總表噴畫+玻璃牆方向指引透明噴畫+玻璃牆彩色噴畫、懸壁式空間指示標示牌+空間指示+空間名稱、雙面立地式標示座、懸吊式空間及方向標示牌、貼壁式三角造型識別標示牌+貼壁式化妝室標示牌+貼壁式化妝室標示牌、貼壁式入口編號、貼壁式室別標示牌、貼壁式方向標示牌、樓號、平面配置圖+梯廳樓層總表、貼壁式方向指引標示牌、數字、懸吊式方向指示燈箱+停車場柱位烤漆處理、懸吊式方向指示燈箱、展場示意圖、停車場示意圖、貼壁式無障礙坡道標示牌等項目,逐一搭配大樣圖、色彩計畫、實地照片、實地平面圖、尺寸、材料處理方式、字體、顏色色號等表示其設計內容,有原告庭呈本院之三本設計圖為憑(證物外放),並由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職員蘇宜良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0頁),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工作。

2、被告抗辯原告以94年4月28日交付予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台北市立體育場整體指標歸畫平面配置圖」設計圖樣予被告,原告連大樣圖都未完成設計云云,惟原告稱94年4月28日的大樣圖是被告提供,其只是將承包商名字填入其公司名稱,非其94年4月28日提供與羅興華等語,而被告亦僅係依據該平面配置圖上有日期「94.04.28」之記載為上開抗辯,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平面配置圖為原告所製作並交付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且依上開合約,並無關於原告可否將其完成之設計圖交予他人之約定,亦與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事項無關,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被告雖辯稱依業界習慣設計成品應包含所有「個別」指標之圖形,且依原告之報價總表,原告需按各動線設計獨立的圖樣,總計共760件指標之圖形設計,原告各項次僅設計1件,無法符合被告需求,其設計有瑕疵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謂「業界習慣」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具之報價總表載明「工程項目:指標工程」,並列出各項目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備註欄並記載:「1、本報價不含5%營業稅,採連工帶料,責任施工。2、以上單價、數量實作實算。總價1,412萬2,8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該報價總金額高達1,412萬2,800元,顯與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金額、項目有別,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設計之圖樣件數為

760 件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就本件兩造合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終止契約?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兩造上開合約第7條違約責任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如任一方發生違反本約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

18 頁),故被告若認為原告給付之設計工作內容有違約情事,自應定相當期限以書面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被告又抗辯其於94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付之設計成品僅完成「概念圖」之設計,且比例、圖樣、尺寸與被告需求均有出入,依合約第7條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該電子郵件並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逾修補期限仍未改善,是被告終止合約,於上開約定不合,應屬無據。且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11月9日已依約交付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光碟(圖檔)等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樣有瑕疵云云,並無足採。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兩造合約第7條主張終止契約,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委託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