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人 甲○○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8,783.35元及新台幣248,967元,暨自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為西元外,均指民國記年)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儁永公司)於92年9月間為辦理該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共計68人參加原告規劃之「阿拉斯加豪華郵輪十天」旅遊行程,惟有關該旅遊行程中「遊輪行程」部分,原告另與被告間訂有「船艙契約書」及「遊輪報價契約」,約明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遊輪名稱為「MERCURY」,開航日期為西元2003年9月7日,並定於同月14日早上8時抵達加拿大溫哥華之銀星號遊輪,以供訴外人儁永公司員工68人搭乘,俾使渠等得以於溫哥華搭乘西元2003年9月14日14時55分起飛之國泰航空CX839號班機及同日11時3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D031號班機回台。詎被告之遊輪竟因救生艇吊柱損壞,延誤行程,遲至同年9月14日13時許始抵達溫哥華,致訴外人儁永公司員工不及搭乘原定班機返台。雖經原告安排儁永公司68人分別搭乘同年9月15日14時55分起飛之國泰航空CX839號班機及同日11時3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D031號班機及9月16日2時15分之國泰航空CX839號班機回台,惟因儁永公司急需安排其中38人於同年9月16日上班時間前抵台,乃自行先為墊付購買機票,使該38人得搭乘同年9月15日1時50分之長榮航空BR009號班機返台,共計花費加拿大幣38,783.35元。嗣儁永公司返台後,旋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及因時間上浪費所生之損害,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賠付訴外人儁永公司加拿大幣38,783.35元及新台幣248,967元,暨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旅遊行程所以延誤,乃因被告未妥善保養遊輪設備所致,依兩造間簽訂「2002年船艙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疏失導致行程延誤或其他相關之損失時,由甲方負責」等語,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即需賠付訴外人儁永公司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開船艙契約書並非針對系爭旅遊行程訂立,但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之船艙艙位,兩造間事實上存有訂購遊輪船艙契約之合意,被告即有提供無減少其價值、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船舶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所提供船艙竟因未妥善保養致救生艇吊柱損壞而延誤行程,此要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遲延給付類型。退步言,被告倘確非船公司,然系爭旅遊行程所搭乘之銀星號遊輪乃被告另洽船公司辦理,顯係被告藉由該船公司擴張其活動範圍,進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第3人即船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船艙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22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8,783.35元及新台幣248,9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旅遊行程,被告僅有與原告簽訂「遊輪報價契約」,並未簽訂「船艙契約書」,原告提出「船艙契約書」乃兩造於西元2002年間簽訂,與系爭旅遊行程無關,兩造且未約定以之作為將來所有行程中權利義務準據之原則性規範,故原告據此主張權利,顯無理由。其次,被告僅係為船公司經銷船票,而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船票,原告再向旅客承攬旅遊行程,故運送契約應存在船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實際運送人,亦無管理及維修船舶設備之能力,是就本次運送遲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逕向第3人船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況輪船公司於發生航程遲延情事時,業已立即發函所有銀星號遊輪乘客述說遲延事由以及將協助所有旅客安排班機事由,並委請被告就訴外人儁永公司員工因此延誤支出之費用支付折合新台幣179,346元。
縱認被告為船公司之代理商,被告所負最大責任亦應與船公司相當,而系爭銀星號遊輪雖遲延6小時於西元2003年9月14日13時許始抵達溫哥華,但距原定同日下午14時55分返台之班機起飛時間尚屬足夠,事後儁永公司員工所以未及搭乘,乃係原告未優先安排渠等先行下船及輔助處理相關事務態度消極之故,是訴外人儁永公司遲延返國所生損害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可將此損失轉嫁被告負擔。再者,被告於與原告簽訂本次報價契約時,即交付遊輪船票合約並告知其內條款,已由原告知悉並收受,顯然兩造間係以該遊輪船票合約作為本次遊輪行程契約之準據,依該遊輪船票合約第6條約定:「如果遊輪公司認為航程上遇上戰爭、封鎖、天災、船上或路上勞資衝突、罷工、船隻故障、交通擁擠、難靠岸或其他天災人禍,船公司有權在任何時間及理由下,無須預先通知乘客而取消、提前或延遲更改航程、停靠站、換船、時間表等,因此船公司無須對旅客負任何責任及損失賠償。」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程遲延所生損害,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即為船公司,則兩造間契約關係當為旅客運送契約,而本件自西元2003年9月14日旅程終了之日迄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已罹於旅客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並據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儁永公司於92年9月間為辦理該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共計68人參加原告規劃之「阿拉斯加豪華郵輪十天」旅遊行程,原告並再與被告簽訂「遊輪報價契約」,指定以名稱為「MERCURY」,開航日期為西元2003年9月7日,並定於同月14日早上8時抵達加拿大溫哥華之銀星號遊輪,以供訴外人儁永公司員工68人搭乘,詎該銀星號遊輪因救生艇吊柱損壞,延誤行程,遲至同年9月14日13時許始抵達溫哥華,訴外人儁永公司因急需安排其中38人於同年9月16日上班時間前抵台,乃自行墊付加拿大幣38,783.35元購買機票,使該
38 人得搭乘同年9月15日1時50分之長榮航空班機返台,而未搭乘原告為船舶遲延到港另行安排之回台班機。嗣儁永公司員工返台後,復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及因時間上浪費所生之損害,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賠付訴外人儁永公司加拿大幣38,783.35元及新台幣248,967元,暨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遊輪報價契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本院整理爭點後,認爭執要旨應在於:㈠本件兩造間是否訂有「船艙契約」?兩造前於西元2002年間簽訂「2002年船艙契約書」於本件有無適用?㈡如無,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㈢原告因船舶修繕、行程延誤所生之損失,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如是,該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船艙契約,固據其提出「2002年船艙契約書」1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2002年船艙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所約定航程係指於西元2002年10月6日及13日開航為期7日之地中海航程,與本件航程、開航日期俱不同,該契約書第2條、第10條並約定有:「此項契約總人數為
58 人」、「本契約需於2002年8月15日前簽妥,並於各航次開航前75天付清始生效」等用語,是依該契約書文義觀之,該「2002年船艙契約書」應係針對上開西元2002年特定航程所簽訂,並非針對本次航程所簽訂,亦難認兩造有以該契約書拘束兩造嗣後權利義務之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簽訂「2002年船艙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疏失導致行程延誤或其他相關之損失時,由甲方負責」等語,應就原告因系爭遊輪行程遲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
五、次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查原告因為系爭遊輪行程確實與被告簽訂有「遊輪報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於該契約所負義務僅是出售船票云云,但被告於其印製之「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行程計劃」中,屢自陳其「擁有世界最大且既現代化又創新的遊輪船隊,19艘頂級的船隻給您不可思議的選擇,並將引領您到世界130多個以上令人激賞與具異國風情的景點,只有皇家加勒比海國際遊輪公司可以全年365天都給您至高無上的遊輪旅遊與景點選擇」、「金錨級的服務,是由我們全體專業且親切的服務人員為全體乘客針對個別需求所提供人性化服務。例如:艙房服務員能領略您的需求,送來額外的枕頭,侍者會記得您最喜愛的飲料等等。金錨級的服務,是我們對乘客的承諾,提供世界級與個人化的服務,這是您可以信賴的選擇」等語,並於內頁說明各等級遊輪航行地點、內部設施、可以提供之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所印製之行程計劃置於卷外可按,佐以被告於其與原告簽訂之「2002年船艙契約書」、「2004年遊輪假期報價契約」中均約定:「遊輪假期費用僅包含:海上交通、預定之遊輪艙房住宿、大部分餐點及部分飲料、船上大部分娛樂活動。」等語,有該2份契約書存卷可稽,被告且自承其與原告間有多年合作關係,原告每年均會向其訂購航程,多年來所提供原告的服務內容均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
95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出售原告者非僅單純船票而已,其應係自居於系爭阿拉斯加遊輪行程提供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上開「遊輪報價契約」,換言之,原告向被告購買者應是包含海上交通運輸、船舶航行期間遊輪艙房住宿、餐點、船上附設娛樂設施之使用及船上工作人員之服務等項目,且因被告所提供者為一整體旅遊行程,各項服務間具備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應屬混合運送、租賃、買賣、使用借貸、僱傭、寄託等之混合契約。
六、再按混合契約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固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但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學說上有採吸收說、結合說、類推適用說者,通說及實務上多以視個案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類推適用各個有名契約之規定。本件爭議乃因被告所提供之銀星號遊輪救生艇吊柱損壞,致原定於西元2003年9月14日早上8時抵達加拿大溫哥華之行程遲誤,迄當日13時許始抵達溫哥華而生,核其性質乃被告就其身為旅客運送人未能善盡使旅客準時到達目的地之義務所致,就此部分爭議自應類推適用關於旅客運送之規定。原告雖以其非自然人,且非被告運送之標的,主張本件無旅客運送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然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觀之,所謂旅客運送者,應係謂當事人約定,由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旅客,而託運人俟運送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於本件情形,原告與被告訂約以運送訴外人儁永公司之員工,被告即係以運送旅客為其營業內容之一部分而為運送人,原告雖非旅客,然係居於託運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立系爭含旅客運送契約在內之遊輪報價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乃誤會旅客運送之規定,尚非可採。
七、繼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又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項、第6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運送人有與旅客特別約定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外,旅客運送人對旅客應負安全準時到達義務乃通常事變責任,就運送遲到部分,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旅客運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僅限制其賠償範圍而已。本件被告雖以其於與原告簽訂本次報價契約時,即交付遊輪船票合約並告知其內條款,依該遊輪船票合約第6條已有特別約定免除其責任云云為辯,並提出遊輪船票合約1紙為證。惟依該遊輪船票合約內容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告且未證明原告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曾為明示同意等情,則揆諸民法第659條規定,該記載自不生效力,故於本件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因系爭遊輪行程遲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八、但按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3條規定短期時效,係因運送人已為運送時,對因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失,及因旅客傷害、遲到所生損害,依民法第634條、第654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之故,乃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因未妥善保養船舶致遊輪救生艇吊柱損壞延誤行程,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惟以本件兩造間就海上交通運輸部分所成立者即為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即係其因被告運送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則本件應有民法第623條第2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否則如認旅客因運送人運送遲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屬運送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民法第623條第2項規定豈非如同具文?況此與買賣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承攬人應負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請求權競合情形殊不相同,蓋於後者情形其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發生條件不盡相同,應負賠償責任內容亦不相同,始有競合適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本件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則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遊輪行程業於西元2003年9月14日終了,原告遲至95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運送遲到所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遊輪報價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