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承攬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
由原告授權被告於原告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將所招攬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佣金。嗣被告於92年4 至12月間,招攬訴外人陳清峰、吳晴雯、陳嬿予、陳彥佑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承保合計共35份保險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佣金及費用共2,587,428 元。詎陳清峰、吳晴雯、陳嬿予、陳彥佑於93年7月9日,以要保書非本人親自簽名為由,向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保險費,則依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保險公司取消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被告應返還上開佣金、費用予原告。又上開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已無受領佣金及費用之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退還保費收據
、薪資表明細、申訴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
取消任何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查被告招攬之陳清峰、吳晴雯、陳嬿予、陳彥佑,業已向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主張前開保險契約無效而請求返還保險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費用共2,587,428 元,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佣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4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7,428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依前開約定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有關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自毋庸再予審酌。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