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訟緣起於原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在榮民總醫
院口述遺囑,表示撤銷先前對其子即被告之贈與行為,並以甲○○之妻即被告之母丙○○○為遺囑執行人,而經證人郭宏義律師、訴外人陳仲華在場見證,有甲○○之遺囑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該項遺囑自屬有效。甲○○嗣於94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而於94年12月29日死亡,繼由其妻丙○○○於95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從而依上開規定,丙○○○之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宏義律師並非甲○○所親自委託,上開遺
囑並非原告之真意,且立遺囑當日甲○○並無口授遺囑之能力云云。惟甲○○於94年11月22日上午洗腎後生命徵象穩定、白天仍有說話能力,有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護理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又證人郭宏義律師亦到庭證稱:「本件確為我簽名,當時甲○○先生意識清楚,我問他的問題他都能回答。我當時問他是否要撤銷贈與之事,他講話雖慢,但講話很清楚,當時他有提到訴訟之事,說這方面的事都由其妻處理,所以才說由其妻作遺囑執行人……立遺囑日為11月22日中午左右,地點是在石牌榮總六樓,當時甲○○剛洗完腎出來在走廊上,我就過去和他交談。我問了張先生遺囑內容,張先生口述遺囑大意,再由代筆人代筆,再由我朗讀遺囑給張先生聽,由於當時張先生剛洗完腎沒力氣,所以由其蓋指印,這些事是在走廊上旁邊一張小桌子上完成的」,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是被告辯稱丙○○○承受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甲○○因長期洗腎,自知來日不多,於87年間即陸續將現金
移轉到被告帳戶,為此特利用其個人之關係,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替被告開設帳戶,俾便轉帳。嗣甲○○陸續以自己帳戶或透過其妻丙○○○帳戶贈與被告下列金錢:⑴94年7月25日贈與被告15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⑵94年3月9日贈與被告20萬元,並透過丙○○○帳戶轉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⑶92年9月26日贈與被告90萬元,並透過丙○○○帳戶轉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⑷94年6月27日贈與被告32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⑸93年8月9日贈與被告3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⑹94年5月20日贈與被告3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⑺94年7月29日甲○○遭被告押至同袍儲蓄會結存提領現金264萬元,其中114萬元於94年8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⑻93年10月6日贈與被告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⑼89年1月3日贈與被告5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⑽87年11月2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原告上開贈與被告之金錢共計651萬元。
㈡惟被告取得上開財產後,非但對甲○○之病情不聞不問,亦
未盡孝道給予甲○○照料及負擔扶養費,更不時對父母即甲○○及丙○○○施以拳腳暴行,並出言侮辱索取金錢,觸犯刑法第281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經原告委託證人郭宏義律師去函被告撤銷原告於90年以後所為之金錢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贈與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甲○○於90年以前確有陸續贈與被告金錢,但於90年以後並
無贈與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於90年後有贈與金錢給被告之事實,亦未說明資金流程,而僅以同袍儲蓄會之資料胡亂拼湊主張其已為贈與。且94年7月29日丙○○○離家出走時,已將甲○○之身份證、印章及存款相關簿冊一併帶走,但原告迄今仍主張被告當日受有贈與,實無可能,顯見原告係猜測拼湊贈與事實。
㈡甲○○本人並未委任證人郭宏義律師發函被告表示撤銷贈與
,故該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且雖然當時甲○○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仍善盡照顧義務,亦曾於94年8月8日贈與甲○○100萬元。另丙○○○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且丙○○○雖曾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但事後又撤回,則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暴力行為。此外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行為而應受刑法處罰,故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94年11月5日住院,嗣於94年12月
29日去世。而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丙○○○(妻)、訴外人丁○○(長女)、被告乙○○(長子)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頁)。
㈡94年11月15日證人郭宏義律師以甲○○名義,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撤銷甲○○於90年以後陸續贈與給被告之四、五百萬元,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
五、原告主張:甲○○自87年11月21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陸續贈與被告金錢共651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甲○○於90年以前確曾贈與金錢予被告,但於90年以後並無贈與情事,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之前述十筆金錢,並以爭點整理狀㈡敘
明其資金流程,業據其提出甲○○、丙○○○及被告於同袍儲蓄會之各類存款提領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確實有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則應認為原告已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既否認該等存款係由甲○○贈與而來,則被告即應舉反證證明該等存款另有來源。惟被告自陳因父親甲○○要求被告必須24小時隨時照顧,且應允會將存款逐年移轉給被告,被告遂聽命行事,以致於被告多年以來並無工作,有民事答辯狀一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則被告既自陳已有多年並無工作,應無收入來源可供儲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獲得第三人贈與或其他投資收益,是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十筆金錢之贈與事實為有理由。
㈡從而上開存款提領明細表雖僅載明各帳戶內之存單號碼、開
戶日期、存款金額、提領日期及利息,並未載明提款人與存款人姓名,亦未載明資金流向;且因同袍儲蓄會僅辦理軍人儲蓄存款,不包括匯兌業務,故存戶提領存款均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並不受理匯入他人帳戶,故無從查知甲○○之資金流向暨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同袍儲蓄會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受贈與後存入之上開十筆存單號碼所示,雖與被告於同袍儲蓄會之二年期整存整付開戶申請書核對後,上開申請書中存款來源欄目之記載均為空白,有同袍儲蓄會函文一份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181頁)。惟據此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侵害甲○○及其配偶丙○○○,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30號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影本各一份、兩造爭執照片多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0、21、26至28、30至36頁)。惟被告則均否認之。經查:
㈠丙○○○固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惟丙○○
○事後因故撤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據此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且丙○○○指訴被告遺棄、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毀損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2545、22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則據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甲○○及丙○○○之行為。
㈡被告復提出其照顧父母之日常生活照片多張及被告為父親守
靈照片一張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91至92、98頁),而就照片所示,甲○○、丙○○○與被告等人均神情愉悅,亦可認為被告應無故意侵害甲○○及丙○○○之行為,否則豈有可能和樂融融?又被告罹患重度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影本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使被告偶有冒犯父母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係出於故意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已善盡扶養義務,並無任何故意侵害父母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已舉證證明曾贈與被告上開十筆金錢,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無據。是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萬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