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王麗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臨
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事件尚未確定,故丁○○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於法尚屬有據,合先陳明。
次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伊將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3層至地面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9月15日出租予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第1樓編號F06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因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該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權源,而胖蜥蜴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95年度促字第4003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聲請狀)。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同為無權占有人,致其因而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由,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該2公司為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再查,文魁數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分別再轉租予他人,
經原告以各再轉承租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迄今至少35件,但因各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歷次書狀所載係起
訴主張: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胖蜥蜴公司。因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合法權源,而胖蜥蜴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文魁資訊公司部分:伊因原告與股東間有撤銷股
東會議爭訟,致伊無法確認何位法定代理人為有權受領第2年租金之人,乃將系爭租金按月提存,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㈡文魁數位公司部分:伊係基於其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㈢胖蜥蜴公司部分:伊係基於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櫃位,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
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胖蜥蜴公司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第31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
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否合法?㈡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
租約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因
丁○○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宣判(即94年6月16日)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予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丁○○為給付租金乙節,亦有卷附通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
⒊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既因系
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故文魁資訊公司乃於第1年租期屆滿(即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 日)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第112至119頁之提存書),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
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查,觀諸文魁資訊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27頁),但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⒌綜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
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見本院卷第22頁之存證信函)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㈡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
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效存在,則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胖蜥蜴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損害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