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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乙○○原名王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1年10月20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276230號登記,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16日至民國72年1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如主文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甲○○及丙○○,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16日至72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為72年1月15日,今系爭債務請求權已因15年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之消滅。爰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不知抵押權設定之後還需要實施,債務人鄭榮福所借款項迄未清償,借據亦已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2年1月15日止,至今已逾23餘年,而被告等人並無實施抵押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早已消滅,是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將主文所示土地之抵柙權登記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命被告等人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規定,視為自執行名義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庸強制執行。本件既無庸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供擔保而准宣告假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表┌─┬───┬──┬────┬─────┬────┬────┐│編│地 段│地號│ 面積 │ 所有權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號│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大安區│222 │118 │3300/70000│丁○○ │丙○○ ││ 1│通化段│ │ │ │ │甲○○ ││ │六小段│ │ │ │ │王乙○○││ │ │ │ │ │ │各1/3 │├─┼───┼──┼────┼─────┼────┼────┤│ 2│同 上│223 │ 56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3│同 上│224 │ 29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4│同 上│225 │216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 5│同 上│228 │475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6│同 上│229 │ 85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7│同 上│251 │ 8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8│同 上│253 │190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9│同 上│254 │468 │ 同 上│同 上 │同 上│├─┼───┼──┼────┼─────┼────┼────┤│10│同 上│342 │184 │ 同 上│同 上 │同 上│├─┼───┼──┼────┼─────┼────┼────┤│11│同 上│344 │202 │ 同 上│同 上 │同 上│└─┴───┴──┴────┴─────┴────┴────┘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