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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 告 李永恒

湛昌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林為忻

李元祐被 告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改選第4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即勞工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並宣告撤銷其結果。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結果,被告雖不表同意,惟原告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按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關於其會員代表或理、監事等之選舉,為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決議或選舉所生之爭執可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亦即工會之理、監事之選任、解任,如其選舉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次按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依據該法第4條規定,其類別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被告既屬職業團體之類別,依據該法第1條規定,除工會法或工會法施行細則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之組織與活動,自應適用該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該法第66條所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或辦法之規定。又內政部於94年11月23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329號令所修正發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其乃本於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規定所訂定,準此,系爭選舉程序及選舉準備之前置程序,亦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系爭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理事會固可就:1、將全體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2、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姓名;3、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姓名等三種方式擇一採用之。爰徵諸系爭選舉,明顯係採上開第3類型之方式,惟因第3類型之方式,攸關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之「競選宣傳是否須特別告知請選舉人應用書寫方式,填寫登記參選人之候選人姓名,且不能寫錯姓名等」、「選舉人投票方式有圈選及填寫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姓名之不同」所關涉之參選公平性之問題,被告既採第3類型之方式,自應遵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中,熟能有權利列入選票中之參考名單備供選舉人以簡易之圈選方式為之,上開辦法明定辦理選舉之選務機關得:1、依章程規定由理事會提出;2、登記參選程序俊事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3、由會員(會員代表)向被告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被告之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然被告既無章程規定為依循,又未依社團自治之原則,制定相關選舉辦法加以規範,更未遵循公開透明民主之「會員登記參選程序」,於罔顧會員本於章程所賦予之參選之基本權之擅權下,濫為行使上開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被告之理事會始取得提名補足之提名決議權限,更本於「長期把持工會」之惡意出發點,悍然以「前一屆之理監事」得優先列入下一屆參考名單之惡則,排除其他知悉參選情事之請求提名之參選人,使其等無從列入參考名單,進行一場公平之選舉。系爭選舉並未踐行選舉事宜之公告,使絕大多數之會員能知有選舉之辦理,並為參選之登記。且其選票上之參選名單之產生,因被告嚴守以「前一屆之理監事」得優先列入下一屆參考名單之惡則,使其他知悉參選情事之請求提名之參選人,無從本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列入參考名單,明顯剝奪參考名單外之參選人之公平參選之本於章程賦予之基本權。按人民團體之選舉議案之交付投票之方式進行表決,必以該選舉議案之作成為合法有效為前提,系爭選舉,一則未合法定期公告選舉事宜,以黑箱提名程序剝奪會員之章程參選權;二則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條之規定,違法作成選票上備供圈選之參考名單(置其他參選人公平參選權利於不顧),顯然其選舉議案並未合法成立,則本於該違法之選舉議案所進行之投票之議決程序及其結果,均屬決議之內容違法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二)系爭選舉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按以員工混合組織之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1/2;又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2/3,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現實會員結構,為屬「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系爭選舉決議之當選結果,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工友(即組織表別事務員)當選理、監事之比例,非但未達1/2,抑且無一人當選,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選舉決議內容無效。

(三)系爭選舉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系爭選舉,96位會員代表其中之5位,因會員代表任職所屬之分行經理人不准公假與會等因素,而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經核該5位代理出席之會員代表,並未提經本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同意權加以認可,依上規定,該5位代理出席之會員代表,其所為之代理出席及所為投票權之行使即屬不合法,自然產生上開選舉有5票之無效票。

(四)由上可知,本件會員代表以投票方式進行選舉表決之議案,因未踐行公告會員周知選舉登記程序,僅由上一屆之選務機關於理監事會議中以提名方式做成選票,明顯剝奪超過4,700員會員之參選權利,系爭選舉議案乃屬違反被告章程規定所提出之議案,被告將該不成立之選舉議案,交付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投票縱經會員代表大會完成程序合法之投票程序,其決議之內容(投票之結果)乃屬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認為無效。又系爭選舉,原告李永恒於會議中之選舉進行前二度對被告僅同意將少數之提名參選人名單列入選票備供簡易圈選,相對於其他有意願參選之會員代表,僅能於選舉程序進行中,請其他會員代表於選票之空白欄位以書寫參選人姓名之方式,有明顯之不公平現象(徵諸系爭選舉結果,非印入選票之參選人無一人當選),此一質疑,後由前任理事長李會員代表鴻炎,提臨時動議提案:「下一屆應定出本會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回應,顯然原告李永恒於系爭選舉會議中就決議方法,確曾當場就系爭選舉議案之形成及選票中所列印圖利部分參選人之參選名單表示異議。綜上,系爭選舉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退步言,若認不該當無效要件,系爭選舉大會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請求:

1、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其有爭議者為被告於95年3月1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改選第4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勞工董事)議案,因該議案的內容是改選理、監事暨公股董事,而改選理、監事及公股董事,不但是法令的規定,也是章程所明定,所以該決議內容並沒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原告主張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顯無理由。

2、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李永恒具被告第3屆理事及第4屆理事選舉之參考名單中之候選人身分,其於95年3月15日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建議大會讓欲自行參選理事、監事及勞工董事者,可上台將其姓書寫於白板上,以使會員代表認識其人,並獲大會同意照案辦理,而原告湛昌運並以該方式自行報名參選監事。是原告在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就系爭選舉之程序,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且均在系爭選舉中獲有票數,顯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二)系爭選舉並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

1、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擇一採用:……3、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法條文字「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是任意規定,不是強制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參考名單,雖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提出,然比照被告歷次選舉,均由理事會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故由理事會比照往例辦理,自不違法。且在此次開會通知備註明定:「5.各代表如有提案,請於2月28日前填妥提案單傳真至工會」,足見各會員均得以提案方式,在開會前提出候選人名單。而被告之理事會固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但在選票上仍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會員填寫,故理事會所提出之候選人名單,僅供參考用,各會員均得於空白處自行填寫候選人,所以原告李永恒本身即具有系爭第4屆理事選舉之參考名單中之候選人身分,而原告湛昌運雖不在理事會所提之參考名單之列,但仍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獲得票數,可見各會員的被選舉權,並未受到影響。又對於系爭選舉,理事會固有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但在選票上仍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會員填寫,且由會議記錄玖臨時動議之提案三,針對不是參考名單之公股董事所為之提名議案,可見即使沒有在參考名單內之人,其被選舉權並沒有被剝奪。原告指陳會員之參選登記權利遭受剝奪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原告提出質疑後,經討論無果,乃有會員代表丙○○提出玖、臨時動議:提案四:建請制定本會理監事選舉辦法之舉云云,然查,由系爭大會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其提案四以下,註明提案人是內壢分行李代表鴻炎,並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主張該提案是其提出質疑,即與事實不合。再者,該提案經過決議:「照案通過,授權理事會研擬,並提下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所以,該提案有經過決議,先由理事會研擬,再由下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是本次選舉照常舉行,益見原告確實沒有在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灼。

(三)系爭選舉並未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雖規定當選理、監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1/2,惟該條所稱「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之「員」「工」,非指事業單位組織編制,而係由產業工會衡酌其實際運作,自行區分,有勞委會(77)台勞資一字第15495號解釋可參,因被告為銀行之產業工會,在事業體(銀行)方面,也沒區分「員」和「工」,被告之章程亦未規定「員」和「工」,即使最基層的行員也稱「事務員」,足見被告應該是以「員」為主的工會,故原告以該條為指責,顯然違誤。又原告所舉公司的相關內部規定,而不探討工會實際運作,即與勞委會的解釋不符;且被告之會員職稱均是「員」,即便是最基層人員也稱「事務員」,故在實際運作上,無法依照該條規定行事,此由原告李永恒在系爭選舉之前,是第3屆理事,當時當選名額也沒有依照該規定行事,但在斯時,未見原告李永恒提出異議,足見原告李永恒是因在系爭選舉中落選,始藉詞爭執,為不足採。

(四)系爭選舉並未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1、被告在開會通知備註載明:「2.敬請親自出席,如本人無法出席請填寫委託書,委託本會會員代表出席」,可見被告在系爭選舉之前即同意可以委託他人出席,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同意」,並不以會員大會當場由大會「確認同意」為必要,被告在開會通知上所註明「無法出席者,請填寫委託書」等字眼,即是被告事前同意,符合法令之規定。

2、原告李永恒不但是被告第3屆理事,且是法規組組長,對於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之程序,始終都參與,尤其在第3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時,其亦與會,並成為候選人參考名單之一,可見原告之權利一直受到保障,其在本件訴訟主張決議程序違反法令云云,實屬無稽。

3、被告會員大會代表,得委託他人出席,由被告之章程第25條亦規定:「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大會印製之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表出席。」,故會員代表無法親自出席者,自得提出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並無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3月15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4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選舉結果統計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或撤銷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有理?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究係屬於選舉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屬「無效」之範疇,抑或屬於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範疇?經查:

1、有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部分:原告主該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左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擇一採用:...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系爭選舉係採該條規定第三款類型之方式,惟未遵守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中,熟能有權利列入選票中之參考名單備供選舉人以簡易之圈選方式為之,竟以「前一屆之理監事」得優先列入下一屆參考名單之惡則,使其他知悉參選情事之請求提名之參選人,無從本諸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列入參考名單,明顯剝奪參考名單外之參選人之公平參選基本權云云。核其指摘內容,係屬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圈選方式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得撤銷」範疇。

2、有關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部分:原告主張按員工混合組織之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1/2;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2/3,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現實會員結構,為屬「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系爭選舉決議之當選結果,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工友(即組織表別事務員)當選理、監事之比例,非但未達1/2,抑且無一人當選,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核其指摘內容,係屬系爭選舉決議(結果)之內容違反法令之屬「無效」之範疇。

3、有關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部分:原告主張按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系爭選舉,96位會員代表其中之5位,因會員代表任職所屬之分行經理人不准公假與會等因素,而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經核該5位代理出席之會員代表,並未提經本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同意權加以認可,依上規定,該5位代理出席之會員代表,其所為之代理出席及所為投票權之行使即屬不合法云云。核其指摘內容,係屬系爭選舉表決權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得撤銷」範疇。

(二)次按,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結果)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15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又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7月27日(77)台勞資一字第15495號函釋:「...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稱『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之『員』『工』,非指事業單位組織編制,而係由產業工會衡酌工會實際運作,自行區分。」、內政部39年11月6日台內勞字第4568號函釋:「...理、監事出缺時,工人部分如不足規定名額,應由工人候補理事、監事,儘先遞補;如已足比例名額,仍應照一般規定以得票多寡之候補理事依次遞補。」,及勞委會95年11月21日以勞資1字第09500447378號函覆本院謂:「...

二、查『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所稱『員』、『工』,非指事業單位組織編制,而係由產業工會衡酌工會實際運作,自行區分。前經本會77年7月27日台77勞資一字第15495號函釋在案。三、... 至若選舉開票結果發現工人當選人數少於二分之一,則應由得票較少票數之具工人身分之候選人遞補為當選人,將得票較多票數之『員』改為候補,尚不生選舉無效或須撤銷選舉結果之問題。」,有該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辯稱:因被告為銀行之產業工會,在事業體(銀行)方面,並未區分「員」和「工」,被告章程亦未規定「員」和「工」,即使最基層的行員亦稱「事務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薪點表為證。原告雖主張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工友(即薪點表表別「事務員」部分)應列為「工」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如上揭勞委會函釋,「員」、「工」非指事業單位組織編制,而係由產業工會衡酌工會實際運作自行區分。被告辯稱:會員名冊統計職稱為「事務員」者僅有187人,占全部會員4,803人僅達3%,何況並非所有「事務員」都是具有「工」之屬性,事務員所任職務包括分行櫃員、服務台、助理會計、總務人員,信用卡部電話服務員等,且事務員僅是行員職等之稱謂等,亦據其提出被告會員名冊為證。準此,原告片面劃分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工友為「工」,尚嫌率斷,並不可採。又衡以原告所稱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及工友之總人數,僅占全部會員總數之極小比例,若謂該等人當選理、監事之比例不得少於1/2,反而對其餘多數人之當選比例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當非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立法之本旨。故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結果,當選理、監事之工人(即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及工友)比例少於1/2,違反上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尚非可取。再者,縱認系爭選舉結果,工人當選人數少於1/2,亦應由得票較少票數之具工人身分之候選人遞補為當選人,將得票較多票數之『員』改為候補,非謂系爭選舉結果全部無效。從而,原告以系爭選舉結果違反選舉決議(結果)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選舉決議(結果)無效,並無理由。

(三)再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可知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出席總會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本件原告有出席系爭選舉大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辯稱原告在會議中並未就前開有關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等語,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且觀系爭選舉大會記錄亦未記有原告表示異議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伊等確有在會中就該等情事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則出席系爭選舉大會之原告既未就前開有關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依上規定,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從而,原告以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結果),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或撤銷系爭選舉結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