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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依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重整計畫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市段

85、105、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後仍由國產汽車公司繼續占有上開建物作為總管理處辦公之用,原告乃與國產汽車公司就借用及交付上開不動產事宜於94年6月14日達成協議,並將協議書作成公證,以資遵守。

(二)兩造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國產汽車公司)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得繼續以適當之方式於合法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本件不動產,期滿即應無條件將不動產遷空交付乙方管領。」(協議書第1條)、「甲方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乙方3,116,60 0元正(含稅),以作為乙方無法即時使用本件不動產之補償金。…因甲方94年4、5月份之使用補償金各500, 000元(含稅)已給付與乙方,故甲方自94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方500,000元(含稅),作為乙方無法即時使用本件不動產之補償金。若有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借用期間亦同時視為到期,乙方並得要求甲方1次付清第1項之補償金。使用未滿1個月者,以實際借用天數按當月天數之比例,依前項金額計算其使用補償金。」(協議書第3條)惟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如其遷離上開建物,直至95年2月8日方遷空上開建物交由原告管領使用。

(三)關於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債權1,707,373(500,000×4/31+500,000×3+500,000×8/28=1,707,373)應屬財團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並不受破產程序拘束:

⒈原告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使用補償金,該使用補償金應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之財團債務:

①原證1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國產汽車公司得自93年9月24

日至94年8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期滿即應無條件遷空返還。且每月應給付500,000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協議書第1、3條),該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於本件不動產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國產汽車公司仍應按每月500,000元計算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②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與他人訂立之雙務契約,於破產

宣告時破產人尚未履行,而對方當事人已全部或一部履行完畢者,學理上有謂依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及第97條規定,對方當事人得以破產人應為之給付為財團債務而行使其權利者,惟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係破產宣告前破產人所訂立之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後至契約終了止之間繼續發生債務而言。例如破產人所租用之房屋,於破產宣告後至租約終止生效之間所負之租金給付義務是。本件破產人與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標的,雙方應為之對待給付,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非破產宣告後發生之債務,上訴人自無援用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履行其雙務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即破產人所訂協議書內容,破產人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因破產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仍應按月給付500,000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雙方之給付內容為繼續性之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後至點交完畢前雙方仍有互為繼續性對待給付之義務,且破產人於破產裁定宣告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作為破產人總管理處之辦公處所,破產人無須另行花費租用他處辦公,該使用補償金當然為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應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之財團債務,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⒉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

之不當得利,該相當於租金價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財團債務:

①退一步言,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與破產人間就系爭房

屋約定借用期限至94年8月31日止,期滿即應無條件遷空將不動產交付原告管領,原告並於94年8月8日即催告破產人原告於期滿後將依約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借,請破產人及早作遷讓準備,屆期並請通知原告進行點交,則雙方之借用關係至94年8月31日即告終止,之後破產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用。

②破產人於94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因無權占用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其性質無從返還,是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其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破產人請求返還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之以相當於租金價額計算之不當得利1,707,373元。

③又查破產法第96條第4款、第97條規定,「因破產財團不

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原告自得依法起訴加以請求。

(四)被告抗辯系爭使用補償金係賠償原告不能使用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性質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屬除斥債權,自得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非屬除斥債權,然契約消滅後之損害賠償不應優先於債權成立生效之債權,原告之請求無從認定為財團債務云云。惟查:

系爭94年6月14日所訂之協議書,雖約定為「借用」,但實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訂立系爭94年6月14日協議書當時,因考量銀行法第76條之規定,唯恐將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出租他人會違反上開法令要求應予儘速處分之規定,如有出租將被銀行主管機關糾正,因此變相將租賃關係更改為由原告將系爭廠房「借用」予國產汽車公司,由國產汽車公司支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惟既稱借用,應係使用借貸關係,但借貸契約必為無償行為,雙方卻又約定國產汽車公司於借用期間需支付使用補償金,顯然不合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協議書無法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又就該協議書雙方約定之必要之點以觀,其完全符合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租賃。因此該協議書實質上為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借用(實為租賃)期限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期滿國產汽車公司即應將系爭廠房遷空交原告管領,又雙方於94年6月14日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國產汽車公司人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前仍需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雙方乃將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加以明文約定並作成公證書,使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該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屬於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之除斥債權。

(五)又被告抗辯破產宣告後,原告考量點交之急迫性,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3之協議書,約定遷讓之時間、遷讓補助費等遷讓之相關事宜,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雙方間合意以新協議書取代舊協議書云云,惟查:

⒈因破產人於94年8月31日租賃期限屆期後遲遲不願遷離,

原告又已於94年10月7日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原證6),原告與北都汽車公司約定原告應於95年2月6日前交屋,否則原告即有違約金之責任,原告考量如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勢必無法於94年2月6日前完成交屋,遂與破產管理人積極協商,並簽訂被證3之協議書,承諾於破產人完成點交時給付遷讓補助費1,100,000元予破產人,被證3之協議書與原證1協議書間約定內容並不互相牴觸,並非以新協議取代舊協議。

⒉據兩造洽談95年1月24日協議書內容之證人侯水深律師及

證人乙○○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兩造並無以95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取代94年6月14日協議書之意。據證人乙○○表示:「當初沒有談到不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的部份。當初我是說按照協議書內容完全履約的話,就會付1,100,000元,當初只是因為希望趕快搬遷,所以才找證人侯水深律師幫忙,最初的時候是以屋內的東西作價給原告的方式來談,金額在1,000,000元到2,000,000元之間。後來確定的金額為1,100,000元。後來因為銀行買入資產無法作帳,所以就用補償費的方式,希望他們將屋內的東西搬空,交還房屋。對於租金500,000元的部份,當初沒有提到。了不起只有提到好幾個月租金國產汽車沒有匯入,但是沒有表示不收的意思。證人侯水深律師表示是雙方的共識,應該是他的推測。當時我們急於解決的事情就是搬遷,這在協議書的前言就已經寫到。關於租金的部份,當初並未提到。…」又據侯水深律師表示:「我打完電話,就直接跟許經理及林副總詢問是否每個月還要500,000元的租金,他們告訴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拿了。我問他們,將來是否還會跟我扯東扯西,不付這筆錢,他們告訴我,他們是守誠信的銀行,將來絕對會付這筆錢。後來以1,100,000元達成遷讓和解。…後來他們以電話告訴我,不要用買賣的方式,希望用給付遷讓費的方式,要我草擬和解書。當初談的時候,是因為原告希望趕快點交房屋,當初談的過程中,就我的認知,就是原告給付1,100,000元的遷讓費,然後國產汽車將房屋點交給原告,整個無權占有的事件整個完結,所以不會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的問題。假如雙方沒有這個認知,原告為何會承諾開立1,100,000元的支票交給事務所。為何沒有寫明在協議書中,是因為雙方已經有這個認知,不待記明,而且我也相信原告是誠信的銀行。當初是原告員工電話中告訴我,已經有好幾個月的租金沒有收了。(問:原告的乙○○或林明正有無明白表示不收相當不當得利的租金?)當時他們2位並沒有明確的說不收,但他們告訴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收租金,我打完電話,我問他們,你們還要收每個月500,000元的租金?將來是否還會跟我扯東扯西,不付這筆錢?他們告訴我,他們是守誠信的銀行,將來絕對會付這筆錢。我覺得他的回答,就是有不會再要求收取租金的意思,全部以1,100,000元解決。」足證當時洽談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於國產汽車公司如期履行搬遷後即不再向國產汽車公司收取租金,至多僅提到國產汽車公司已好幾個月未付租金,雙方並無以新協議書取代舊協議書之合意,況雙方如有以新代舊之意,關於如此重要事項,侯水深律師本身即為法律專業人士,倘訂約當時雙方有以新協議取代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協議書所約定使用補償金一筆勾銷不再請求,為何未於95年1月27日之協議書加以明文約定,顯與常情不符,足證雙方並無以新協議代替舊協議之事實。

(六)其後破產人員工並未依被證3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僅於95年1月27日交付系爭房屋之1副側門鑰匙及保全設定卡予原告,破產人之員工仍繼續於系爭房屋內辦公,且均可持鑰匙隨時進出,迄95年2月5日之協議期限屆期,破產人仍無清理廠房動作,直至95年2月8日破產人之員工方將大型電腦主機設備、伺服器網路設備移走,原告方取得整棟建物之管領權,於95年2月8日之前系爭建物係在破產人管領之下,並非於95年1月27日即完成點交,其占有使用之日應計算至95年2月8日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報告書可證,其上之客戶簽章即為破產人之員工所簽名。

(七)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庶與同條款前段之規定,立法理由趨於一致;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下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下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於94年6月14日所定之協議書,契約期間為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可知原告於被告宣告破產前已照約履行(即交付上開不動產與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自無上開判例、決議所稱之「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之情形;且該契約於94年8月3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主張雙方之給付內容為繼續性之雙務契約,而破產人無須另行花費租用他處房屋辦公,該使用補償金當然為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應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云云,顯無可採。遑論原告其後又主張破產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云云,顯前後矛盾,殊無可採。

(三)又破產法第96條所規定之財團債務,無須依破產程序即得行使,即其受償次序優先於破產債權,而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均係於維護破產財團之完整,此亦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所由規定,是以破產法第96條之財團債務,應從嚴認定,始符立法意旨,台中地方法院著有8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依上開協議於94年

8 月31日點交上開房屋與原告,惟被告並未因此而致破產財團之財產增加,充其量僅係未受有不利益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可依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顯無理由。且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破產債權之固定,以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不使因破產人個人之原因而再擴張破產債權之數額,使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之數額減少,且不利破產程序之進行。而查該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於本件不動產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應按前條之方式給付使用補償金,作為乙方不能使用本件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故系爭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自屬除斥債權,原告不得逕對被告起訴請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非屬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之除斥債權,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非屬除斥債權,然契約消滅後之損害賠償不應優先於債權成立生效之債權,方符合破產法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之請求,顯無從認定為財團債務。

(四)破產宣告後,原告考量點交之急迫性,遂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遷讓事宜與被告簽訂被證3之協議書,約定遷讓之時間、遷讓補助費等遷讓之相關事宜,為原告所不否認。協商過程中,被告之代表侯水深律師曾向原告之代表乙○○經理詢問原告是否會向被告請求每個月500,000元的租金,將來是否會藉故拒絕給付遷讓補助費,許經理明確表示原告為守誠信的銀行,只要被告遷讓,原告一定會支付該筆補助費,且願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許經理並請侯水深律師草擬新協議書,有證人侯水深律師於鈞院之證詞可稽(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雙方業就被告無權占有一事達成共識,以新協議書取代舊協議書,被告將上開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後,原告給付被告補助費,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執舊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顯屬無據。遑論被告業已依協議內容,交付上開不動產與原告,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遷讓補助費之事。再又,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遂同意於95年1月27日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管領以代點交,此觀侯水深律師原所草擬之協議書並無此一文句即明,而被告確實於約定之日交付鑰匙與原告;再依被證3之協議書第3條,原告同意於95年2月3日至同月5日讓被告指定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是被告於95年1月27日交付房屋鑰匙後與原告後,為儘速處理遷讓事宜,每日均會同原告之人員到場,繼續進行搬遷事宜,而原告於同月6日換鎖後,且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不動產進行搬遷之事宜,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稱其於95年2月8日方取得整棟建物之管領權,於斯日前系爭建物係在破產人管領之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再退步言,縱自94年10月28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屬財團債務,然被告既已於95年1月27 日交付鑰匙以代點交,則原告之使用補償金請求金額,應計至95年1月27日止,而非95年2月8日。

(五)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就台北市○○區○○街○○○號遷讓事宜,於95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應於95年1月27日將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鑰匙交予反訴被告管領以代點交。但留置現場之汽車,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願於95年3月31前移至他處,如得提早處理,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願盡力配合處理。而反訴被告於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點交完成時(含將留置現場之汽車遷離廠房),願給付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遷讓補助費110萬元(協議書第1條、第3條)。

(二)惟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確於95年1月27日將房屋鑰匙交付反訴被告,並於2月下旬即將留置現場之汽車全數遷離廠房,且於同年3月2日發函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依雙方協議給付補償費與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卻拒絕給付遷讓補助費與反訴原告。是爰依協議書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萬元之遷讓補助費與反訴原告,及自95年3月7日起(按反訴被告於3月3日收受被證4之通知,有被證4之郵件回執之郵戳為憑,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反訴被告認其對反訴原告尚有使用補償金債權1,707,373元,且此債權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財團債務,故不受破產法關於抵銷規定之限制,而主張與反訴原告之遷讓補助費1,100,000元為抵銷云云,實無理由。查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間於95年1月24日曾就系爭不動產之遷讓事宜訂定協議,此新協議業已取代兩造間於94年6月14日所訂定之舊協議,是反訴被告以舊協議中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主張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遷讓補助費債權為抵銷,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並未以新協議取代舊協議,然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其性質並非財團債務,而應屬破產債權或破產法第103 條之除斥債權,依破產法第114條之規定,仍不得與反訴原告之遷讓補助費債權為抵銷。

(四)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國產汽車公司於搬遷過程中並未依約履行,且系爭廠房於搬遷過程中遭到國產汽車公司所僱請前來清運之環保清潔公司人員之重大破壞,造成原告對系爭廠房之購買人北都汽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95年1月24日協議書約定,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應於95年1月27日下午3時之前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於95年2月3日至2月5日間讓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逾95年2月5日以後,廠房內除汽車外概由原告依廢棄物清理。嗣後原告員工與國產汽車公司員工郭維源總經理約定,95年1月27日國產汽車公司員工需將所有物件打包完成集中放置於1樓,同日並交付廠房所有鑰匙,等待環保清潔公司於年後95年2月3日至2月5日前來清運,95年2月5日以後除頂樓之車輛外全部由原告當作廢棄物處理,詎料95年1月27日國產汽車公司僅交付1份鑰匙給原告員工,並未將全部鑰匙交出,國產汽車公司員工仍保有自己鑰匙可自由出入系爭廠房,且根本未依承諾將所有物件打包完成集中放置於1樓,國產汽車公司郭總經理及國產汽車破產程序留任員工詹來新襄理要求過年期間繼續搬遷,並要求原告員工應於過年期間每日來開門讓環保公司繼續清運,更要求原告須先支付一半之清潔費用予環保公司,否則拒絕搬遷,原告公司只好先代墊168,000元之清潔費予環保清潔公司,國產汽車公司遲至95年2月8日方完成搬遷工作,將資訊室主機、伺服器及相關重要文件搬走,此顯已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更甚者,環保清潔公司於清運過程中竟將廠房各樓層及升降機電纜銅線全部拔走,緊急供電設備及地下室消防設備均遭拆除,造成該廠房不堪正常使用,此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反訴被告受有廠房設備損失之財產權損害,經委請升惠工程有限公司到場估價結果,回復原狀(以中古設備之品質估價)之修復費用計1,050,297元,事後北都汽車公司並向原告求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造成原告不僅無法如期交屋順利取得尾款155,000,000元(其間即有尾款利息損失),尚需對北都汽車公司負遲延交屋之違約金責任及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蒙受雙重損失,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違約在先,根本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事後又造成原告須對北都汽車公司負損賠責任,此為原告迄今未依協議書給付1,100,000元之遷讓費用予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之緣由。

(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債權1,707,373元,係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財團債務,得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屬「財團債權之非破產債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1,100,000元遷讓補助費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破產財團之債權」,財團債權之非破產債權與破產財團之債權間,依學者見解可互相抵銷,反訴被告自得於反訴中就其對反訴原告之1,707,373元之財團債權之非破產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1,100,000之破產財團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是反訴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

(三)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依國產汽車公司重整計畫於93年9月24日取得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市段85、105、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該建物仍由國產汽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作為總管理處辦公之用,原告乃與國產汽車公司就借用及交付系爭房地事宜,於94年6月14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且作成公證,約定被告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得繼續以適當之方式於合法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本件不動產,期滿即應無條件將不動產遷空交付原告管領,國產汽車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之建物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如逾期未搬遷,並約定國產汽車公司亦應按月給付50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作為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

⒉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1、88

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關於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債權935,484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0萬元,50萬+50萬X27/31=935,484元),屬於發生於破產宣告前之債權,原告已依法申報為破產債權。

⒊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如期遷

離上開建物,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於95年1月24 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於95年1月27 日下午3時之前,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管領以代點交。但留置現場之汽車,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願於95年3月31日前移至他處。原告同意於95年2月3日至同月5日讓國產汽車公司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逾2月5日後,廠房內除汽車外,概由原告依廢棄物清理,原告並於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點交完成時(含將留置於汽車遷離廠房),同意給付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遷讓補助費110萬元。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於95年1月27日交付1副鑰匙予原告,原告曾於95年2月6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鎖匙,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於95年2月8日將存放於廠房之大電腦搬走,嗣後並已將留置現場之汽車遷離廠房。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逾期未歸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應屬不當得利,屬於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財團債務,得優先破產債權而受清償:

⒈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

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及第4款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屬於財團債務,自得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的向破產管理人請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⒉查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街○○○號地上4層,地下1 層之建物交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國產汽車公司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50萬元,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屬於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期限屆至時,借用人應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惟雙方另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國產汽車公司於借用期限屆後未交還建物時,應自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按前述之方式給付使用補償金,作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是屬於雙方對於國產汽車公司逾期未交還房屋,構成無權占有時損害賠償之約定,並無延長或繼續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不能因為雙方對於國產汽車公司逾期未交還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時,有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認為屬於雙務契約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屬於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間之雙務契約關係,洵非可採。

⒊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出借系爭建物予國產汽車公司使用,並約定國產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使用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即每月50萬元為代價,屬於有償借貸,而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滿後,於未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之情形下,仍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使用,即享有未支付補償金之利益,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建物補償金之損害,國產汽車公司亦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系爭建物代價之不當得利,而國產汽車公司已於94年10月28日受破產宣告,是破產財團自94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不當得利所生相當於每月50萬元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自屬於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財團債務無訛,是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得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尚非無據。

(二)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已於95年1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查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限屆至後,並未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 月28日受破產宣告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嗣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於95年1月24日另簽訂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願於95年1月27日下午3時之前將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鑰匙交予甲方(即指原告)管領以代點交,但留置現場之汽車,乙方願於95年3月31日前移至他處,如得提早處理,乙方願盡力配合處理。」於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95年2月3日至同月5日讓乙方指定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逾2月5日後廠房內除汽車外概由甲方依廢棄物清理。」,而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確於95年1月27日交付系爭建物鑰匙1副予原告,則原告已得自由進出,應已取得管領系爭建物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1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應堪信實。另兩造既約定同意被告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事宜至95年2月5日止,逾2月5日後,廠房內未清除之物品,概由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是95年1月28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被告人員進入廠內及清理廠內物品之行為,應是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後,經由原告之同意所為,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未交還系爭建物,且原告亦於翌日即95年2月6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則被告人員應無再擅自進出系爭建物之可能。再關於被告有1台大型伺服器逾95年2月5日未移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本得以廢棄物處理,嗣因被告之請求,原告同意暫時存放於1間房間內95年2月8日之行為,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原告指稱被告遲至95年2月8日始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應非真實,委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另於95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乃針對台北市○○區○○街○○○號建物遷讓事宜所為之協議,並明定點交之方式、時間、效果及遷讓補助費給付等內容為約定,並無法認定有取代先前於94年

6 月14日所成立之協議書之意思,且未有提及對於該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逾期未點交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捨棄,再參酌證人侯水深即當時參與簽訂95年1月24日協議書之律師,於本院95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亦無法明確證明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先前94年6月14日成立之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逾期未點交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捨棄之表示,已達成共識,只是證人單方認為原告應該不會向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請求該筆款項,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有以95年1月24日成立之協議書取代先前94年6月14日所成立之協議書之意思,原告已無權依先前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點交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四)稽諸上情,國產汽車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逾期未歸還系爭建物,迄至95年1月27日以交付鑰匙代點交予原告,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3個月,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之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0萬元(計算式:50 萬元X3月=150萬元),則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無權占用至95年2月8日止,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逾此數額者,應非有理,並不足採。

二、反訴部分:

(一)查原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關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事宜,曾於95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指原告)於乙方(即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點交完成時(含將留置現場之汽車遷離廠房),願給付乙方遷讓補助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而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遷讓補助費110萬元無訛。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之債務,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給付110萬元之遷讓補助費之債務,二者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反訴被告以此二種債務為抵銷之表示,依法自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即無給付任何遷訴補助費之義務(計算式:110 萬元-150萬元=-40萬元),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逾期未交還系爭建物達3個月之久,受有相當於150萬元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破產財團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依破產法第96條第4款及第97條之規定,此屬於財團債務,自得優先於破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點交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遷讓補助費110萬元,惟此二種債務業經被告即反訴被告為抵銷之表示,是以,於抵銷之範圍內自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10萬元=40萬元),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遷讓補助費110萬元,業經抵銷而全數消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給付任何金額之義務(計算式:110 萬元-150萬元=-4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0 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