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宋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丁○○為被告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之營業員,伊於民國93年間委託丁○○代為購買友達股票,而丁○○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連續利用伊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買賣友達股票,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20 0,000元之損害。而富隆公司既為丁○○之僱用人,自應與丁○○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主張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1頁);㈡另丁○○向伊借款465,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然丁○○至今仍未清償上列借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丁○○應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富隆公司則以:原告自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伊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股票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均交由丁○○保管,自難謂其未授權或同意丁○○以其上列二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又原告於伊公司開立股票帳戶時,既已切結不得將上列存摺、印鑑等文件交由營業員保管,則原告違反上列切結事項,則伊自無庸就丁○○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丁○○為富隆公司之營業員,原告於富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並於93年間委託丁○○代為購買友達股票,且將系爭帳戶及股票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丁○○保管;而丁○○已於94年8月間自富隆公司離職等情,有卷附富隆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
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9頁),堪信為真。㈡另原告主張丁○○向其借款46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丁○○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足採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丁○○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富隆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丁○○對於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查,原告主張丁○○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竟以其系爭帳戶及
股票帳戶買賣友達股票,致其受有損害1,20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丁○○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惟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
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列丁○○所書立之借據內載:「茲向乙○○小姐(指原告)借友達融資股票陸萬股,...折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以乙○○小姐願意賣出價格為基準,含除權利息結清為止。」(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丁○○縱曾於事前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系爭帳戶及股票帳戶買賣友達股票,然原告於事後知悉時,亦已同意丁○○將上列買賣友達股票所致損害1,200,000元,轉換作為借款,此觀丁○○出具上列借據予原告自明。
⒊準此,原告既已同意丁○○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更改
為借款債務,則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故丁○○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至明。
㈡、富隆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⒈承前所述,丁○○既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富隆公司固為其僱用人,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⒉況退步言之,縱丁○○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原
告於富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時,亦知悉不得將系爭帳戶及股票帳戶、印鑑交由營業員代為保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親簽之同意書、第166頁之開戶契約),而原告明知上列規定,卻將系爭帳戶及股票帳戶存摺、印鑑等文件,均交由丁○○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且丁○○亦知不可代客保管上列存摺及印鑑,卻違反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條第11款規定參照),足見富隆公司對於受僱人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與僱用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富隆公司應與丁○○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據借款契約富隆公司亦應與丁○○負連帶給付
責任云云。但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同意丁○○經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變更為借款債務,則該借款契約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丁○○,自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3人即富隆公司。故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主張富隆公司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丁○○給付借款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465,000元並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