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被告信義分行開設帳號為00565-9 之支票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兩造間就原告簽發之支票兌付,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支票兌付事宜。

⒈其於民國94年7月簽發到期日為94年7月18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4,000,000元、號碼為HY0000000之支票(下稱支票1),該支票雖於94年7月2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8日存入票款,該支票嗣另行提示後已獲付款。

⒉原告另於94年9月間,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12日、受款人

專賣廣告有限公司、金額2,079,000元、號碼HY0000000之支票(下稱支票2),此支票雖於94年9 月12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原告業於同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支票1、2之退票記錄。

⒊原告復於94年9月間,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受款人

神通印刷品行、金額10,965元、號碼HY0000000之支票(下稱支票3 ),原告旋於開立支票之同日即在系爭帳戶內存入該紙支票之票款。

㈡按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

年內清償贖回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退票之金融業者,並依票據交換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二、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票據交換所為清償贖回註記。前項退票經清償贖回註記後,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業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辦理系爭支票1、2 之清償贖回手續,被告卻未於2個營業日內將相關單據核轉票據交換所,致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因在系爭帳戶退票記錄累計達3 張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導致其後原告已簽發之另10紙支票亦遭退票,信用嚴重受損。被告於處理系爭3 紙支票之兌付事宜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人格權受損,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㈢又被告為銀行,為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受被告提供服務之

消費者,本件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按票據遭退票後應向退票金融機構辦理清償贖回手續,此非一般使用支票者所能知悉,無論依銀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或依其專業水準可為合理之期待,銀行經營者均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支票

1 、2於94年9月13日前即已處於可向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記錄註銷之狀況,即應主動對原告為告知,惟伊僅被動受理原告註銷退票記錄之申請,難謂已盡保護消費者之義務,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亦有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如附件編號一之1 及編號二所示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原告之記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支票1係於94年7月15日由持票人經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託收,

並於發票日前撤票;又於94年7 月26日經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向被告提出交換,被告因發票人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提示當日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乃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將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回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㈡支票2係經華南銀行營業部於9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換,

被告因系爭帳戶於提示日當日之存款不足支付,乃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將支票2 及退票理由單退回華南銀行營業部。

㈢支票3係於94年10月3日始經提示,惟原告業於94年9月30 日

經票據交換所94年9 月30日台票通字第0112號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除依上開通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時依原告於69年9月18日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2 條、90年4月2日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4 條規定,自系爭帳戶中扣收違約金12,451元後,將其帳戶結清,故支票3於94年10月3日提示時,被告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尚符合被告內部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㈣造成原告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3 紙退票,除系

爭支票1、2外,另1 張應為原告於94年9月4日簽發、支票號碼HY0000000號、金額236,937元、於94年9月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票據(下稱支票4),非原告所指之支票3。被告於辦理系爭3 紙支票之兌付程序並無疏失;又領用支票者之經濟狀況如何、與持票人間之往來關係均非銀行業者所能得知或置喙,支票遭退票後發票人是否有能力或意願為清償註記,更非銀行業者所能過問,銀行業者依約並不負通知發票人註銷退票記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並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其退票、拒往之記錄,並無理由。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69年 9月18日與被告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於被

告信義分行開設系爭支票帳戶,由被告為原告處理支票兌付事宜。

㈡支票1於94年7月15日由持票人經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託收,並

於發票日前撤票;又於94年7 月26日經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向被告提出交換,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㈢支票2經華南銀行營業部於9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換,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並將支票2 及退票理由單退回華南銀行營業部。

㈣因支票1、2、4先後遭退票,退票張數累計達3張,台灣票據

交換所於94年9 月30日以台票通字第0112號通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㈤支票3於94年10月3日始經提示,因斯時原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處理系爭3 紙支票之兌付事宜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追加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項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任為其處理系爭帳戶支票兌付事宜,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即時向票據交換所註銷支票1、2 之退票記錄,復未通知原告應儘速對支票之退票記錄,為清償贖回註記之申請,致原告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導致其後已簽發出之支票均告退票,信用嚴重受損,被告應分別依民法544條、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於原告遭退票後,通知原告為清償贖回註記申請之義務;且伊辦理系爭帳戶支票兌付事宜,均符合兩造約定及相關法規之規範,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①被告處理系爭帳戶支票兌付事宜是否具有過失?②被告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以下茲分別論述。

㈢被告處理系爭帳戶支票兌付事宜並無過失:

⒈按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

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存戶除與本行訂有透支契約者外,不得簽發超過存款餘額之支票,否則本行予以退票處分,為兩造合意簽署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1條第1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 條所明訂。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2,分別於94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2日經執票人提示,斯時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不足以支付經提示支票之票款,被告乃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原告所不爭之支存對帳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對該2 紙支票所為之退票處分,核與前述契約條文規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處理該2 紙支票之兌付事宜,係依兩造約定而為,自無過失可言。

⒉又按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

在三年內清償贖回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退票之金融業者,並依票據交換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二、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票據交換所為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於支票1、2 遭退票後,業於同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該等支票之退票記錄,被告未於受領該申請後2 個營業日內核轉票據交換所為清償贖回註記,處理該2 紙支票之兌付相關事宜顯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觀諸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7 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5000657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重提付訖』/『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原告係遲至94年10月6 日方分別以重提付訖、清償贖回為由,向被告為註銷系爭1、2支票退票記錄之申請,足證原告前揭說法,並非事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受理支票1、2之清償註記申請後,未即時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處理系爭支票兌付事宜為有過失,實屬無稽,並不足採。⒊又查,原告業於94年9 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

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所不爭之拒絕往來客戶資料建檔清單在卷可參,被告乃依兩造約定,就系爭帳戶餘額扣除違約金後將該戶結清,嗣於支票3於10月3日經執票人提示時,被告即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核被告所為之退票處分,亦與兩造合意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並不相違,更難以此認定被告處理支票3之相關兌付事宜有何過失。

⒋再者,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依系爭支票存款契約應負之主要義務,為當原告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時,被告應無條件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與持票人。又系爭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5 條明白規定:

「甲方(即原告)於其簽發之支票退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可知當原告遭退票時,為維自身之票據信用,其必須主動向被告提出清償註記之申請,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應前來辦理清償註記之義務。按票據信用之良窳,與支票存款戶之信用息息相關,該等支票用戶無不盡心竭力以維票信正常,然個人之財務狀況輒因其他因素而有變動,當支票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其是否有能力、意願清償票款,俾能辦理退票紀錄之註銷以維票信,端視個人具體狀況而定,提供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實無置喙之餘地。前開條文課以原告於退票後主動辦理清償註記之責,被告僅負配合辦理之義務,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被告依據系爭支票存款契約應負責任,亦未加重原告因系爭支票存款契約應負之責,更難謂該條款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原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處。是以雖前引契約條文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但該等條文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項約款應為有效(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亦即,被告並無於原告遭退票後,主動通知原告應辦理清償註記手續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支票1、2遭退票後,未主動通知原告辦理該2 紙支票退票記錄之註銷手續,即為有過失云云,要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委無可取。

⒌綜合上述,被告處理系爭3 紙支票之兌付事宜,要依兩造

之約定而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原告未於支票1於94年7月底經重新提示付款後,儘速註銷該紙支票之退票記錄以維票信,致其於94年9 月30日累計退票張數達3 張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顯因其己身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並不足採。

㈣被告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規定甚明。是以當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危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兩造締有支票存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處理支票兌

付事宜之服務,被告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金融業者,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參照),應堪認定。惟被告在履行系爭支票存款契約之過程中,並無任何違背契約義務之情,前已詳論,況被告所提供之處理支票兌付事宜之服務(包括見票付款或退票),並無任何不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安全性之處,亦未因此致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被告自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雖稱依被告之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原告於94年9 月13

日時即可註銷支票1、2之退票記錄(蓋支票1業於94年7月28日重新提示付款),原告則不知應於退票後辦理清償註記手續以維票信,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應於94年9 月13日辦理註銷手續,即屬未盡保護消費者之義務云云。惟查:①原告係於94年10月6日以清償贖回為由,申請註銷支票2

之退票記錄,而所謂清償贖回,係指對於存款不足所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系爭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1條第2款參照),亦即該票於94年9 月12日遭退票後,原告係對持票人清償票款,方能將該票之退票記錄註銷,而該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是否對持票人為清償、何時為清償等情,被告何能得知?原告稱被告對於支票2於94年9月13日即處於可註銷退票記錄之狀態為明知云云,至為無稽。

②又原告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票號為HY0000000

、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 ,退票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之4紙支票,有原告所不爭之註記申請單在卷可按,該等申請係原告主動提出,非經被告告知後方才為之,顯見原告對於遭退票後應主動向被告為清償註記之申請一事,並非不知情,原告前述說法,顯然昧於事實,亦難採信。

③更有甚者,原告前述說法,真意應為主張被告依據系爭

支票存款契約,應負通知原告前來註銷退票記錄之義務,惟被告是否負有此種契約義務,與伊是否應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殆屬二事,原告前開主張,顯對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未能正確區分,應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受任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支票兌付事宜,伊

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原告指陳之過失情節,亦未因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原告在系爭帳戶退票張數累計達3 張,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票信受損,係因其疏未將系爭支票1 之退票記錄及早註銷所致,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退票記錄註銷,並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慰撫金1,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前述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