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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4樓之7(○○○區○○段○○段2367建號、2472建號,下均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依鈞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台北市○○區○○路之「阿曼之旅」房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一房屋之價金中之173萬餘元是被告贈與原告,其餘貸款皆由原告自行支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亦應歸原告占有。惟被告竟私自偷竊系爭房地房屋權狀,致原告喪失上開所有權狀之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367建號及2472建號所有權狀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私自偷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原告喪失占有,原告於93年2月發現上述二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便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詎料被告卻聲明異議。原告始知上述權狀為被告持有中,原告雖數度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7月間,以欲購買北投稻香路「阿曼之旅」大廈房屋預售屋(下稱「阿曼之旅房屋」)一戶為由,而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且在購買阿曼之旅房屋之後,被告要求原告書寫借據以為憑證,並稱原告一陣推拖之後,旋即消失年餘避不見面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原告並無避不見面之情事。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交屋時,原告本同意將系爭房屋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不巧土地代書因與賣主結賬,又近下班時間,於是代書乃相約隔日再辦。因此被告乃要求原告,必需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用意在於作為在尚未設定抵押權之前供被告擔保之用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同時原告亦否認此部分事實。是原告無正當權利占用系爭所有權狀,即應將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曾二度離婚,因向被告介紹產品而認識,兩造又因同鄉而熟識後,原告即向被告訴訟婚姻及生活上之不幸,被告憐憫原告不幸乃與之交往,共以父女互稱,91年7月間,原告以欲購「阿曼之旅房屋」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惟原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92年10月再度出現,並編派故事要求被告原諒,並計劃將阿曼之旅房屋出售改購系爭房屋,被告心軟同意借款1,733,491元充頭期款,同時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確保借款債權,原告亦表示同意,嗣原告辦妥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同時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拒不見面,嗣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補發,被告發現原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除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外,並訴請檢官偵查起訴,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2567號判處原告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足證被告並未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更無不當得利情事,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房屋過戶完成,土地代書將所有權狀四件交付原告後,原告遵守事前承諾,即交由被告保管,作為借貸擔保,此觀諸刑事案件進行中,法官對於證人吳佳真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問丙○「對證人吳佳真之證言有何意見?」丙○回答:「對於證人吳佳真之證述沒有意見。..代書將權狀拿給我,我就將東西交給自訴人拿..。」,是原告確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至明。至原告稱至93年2月才發現權狀遺失,純屬謊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偷竊而取得(應為侵權行為民法184條),卻主張依原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676條)請求返還權狀,其請求權基礎與其原因事實不符,併予駁斥。

(三)原告於91年7月24日購買北投阿曼之旅預售屋時,簽約完後時間已晚,雙方乃約定次日補簽借據,孰料丙○竟借故脫逃避不見面一年四個月之久,為此,被告甲○○於92年2月間,曾以聲明書方式去函阿曼之旅房屋銷售公司,陳明丙○借款未予解決之情事,因此要求該公司除通知丙○出面解決之外,並請求限制丙○所購房屋轉讓、買賣其所購房屋。故原告無避不見面之事實,被告何以會如此發函?而今原告竟厚顏謊稱並無避不見面之情事,實屬無賴詭辯。

(四)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即與被告達成一致合意,願以系爭房屋權狀交被告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充作擔保,此有證人吳佳真、林淑芬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可稽。是由證人證詞足證被告借款予原告時,即一再表明要求設定抵押權,故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權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亦與證人證詞不符。故原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乃因事前早有承諾願設定抵押權之故,故被告於抵押權未設定前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14地號土地,及其上2367建號、24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7、及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92年間出資1,733,654元為頭期款而購買,並於92年11月7日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2、原告於93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經過30日之異議期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另補發新所有權狀2張予原告。嗣原告再以上開房地之附屬建物權狀2張遺失為由,再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由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聲請。

3、被告對原告前開行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94年偵字第11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2567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被告上訴逾期而確定。

4、被告另以原告於91年7月間擬購買鴻強開發有限公司推出坐落台北市○○區○○路之「阿曼之旅」房屋一戶,詐騙被告借予70萬元,另以購買系爭房屋向被告詐騙,合計1,733,654元,同時原告並以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使被告相信,因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自字第116號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1,733,654元乃被告贈與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抗辯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自願交付並以資作為借款擔保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贈與1,733,654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贈與其贈屋頭期款1,733,654元等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五年以上,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乃贈與上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對兩造何時於何地成立贈與契約合意等事實並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時被告亦嚴詞否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有贈與情事,是本件原告本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關係。

3、至原告另陳稱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五、六年,被告原欲租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嗣改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方式,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縱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所謂「贈與」動機,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況查如前述,被告始終嚴詞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合意,是綜上並參考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是其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1,733,654元乃被告贈與即無理由。

(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1、本件兩造對被告前後因代墊系爭房屋頭期款等支出或交付原告1,733,654元等情並不爭執,是足信為真實。

2、次查東隆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吳佳真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到庭證稱略以:「林森北路的房子介紹買賣的時候,有聽到兩造談銀行貸款以外,要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有看到代書在我們公司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按刑事案件被告),原告再交給被告(刑事案件之自訴人)」(詳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411號偵查卷第86頁),嗣經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再證稱:「第一次剛開始來談時,有聽到自訴人說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才跟自訴人說銀行不接受第二順位抵押權」、「自訴人(被告)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告訴他銀行要設定第一順位才可以借款,自訴人知道房子可以設定第二順位,因他們拿權狀去點交房子,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們只有交到產權清楚而已。」(上開偵查卷第90-91頁)。是證人吳佳真本即證明原告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被告。再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林淑芬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亦證稱略以:「當天與兩造約好要去辦第二順位抵押,後來因為很忙沒有去。」、「後來因需要原告(按刑事自訴案件被告)印鑑證明,但雙方都沒有提供辦理第二順位押權應備文件給我,所有沒有辦理」、「因原告手機都是關機,有請被告(刑事案件告訴人)轉告原告(刑事案件被告)」(上開刑事偵查卷第94頁);嗣於法官訊問時再證稱略以:「一開始辦登記時被告就有說要委託我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說要設定抵押時,原告亦在場,但其未表示意見,後來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我亦有告訴被告要繳納那些文件,但他們後來都沒有交給」(上開刑事偵查卷第96-97頁)。兼查證人吳佳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證稱:「有聽到原告說被告要求保管權狀,她(按本件原告)認為沒有關係,就交給他(按本件被告)保管」。證人林淑芳則證稱略以:「那是在快開完庭時,我有聽到她(按即本件原告)說她將權狀交給告訴人(按本件被告)保管」(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15頁筆錄)等語。綜上證人證述,核與被告抗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3、再按民事訴訟乃採優勢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認定被告犯罪,應採「無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之證據法則不同。經查本件如上述,被告業己舉出優勢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原告交付,同時並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如上述,則原告未舉證證據,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遭被告「偷竊」、「無權占有」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所有權狀交被告保管,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是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非無權占用,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