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60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5年訴字第3160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