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件一台北市政府在民國93年12月15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所核發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件,暨如附件二所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顆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臨時會(即第二屆董事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含乙○○董事計三人),並於是日召開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還董事會收訖」,即原由被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章等應予返還。然被告甲○○於原告公司94年4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無權占有且拒不返還前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印章等資料;然上開印章等資料屬原告公司之財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台北市政府在93年12月15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所核發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件暨如附件二所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顆(下併簡稱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
1、原告公司於第二屆董事會後,已於94年4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乙○○、高天來、洪順賢三人,選舉乙○○為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乙份可稽,被告甲○○、丙○○二人即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自無權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卻仍拒予返還予原告,尤有進者,被告利用無權占有之機會,盜用如附件二之印章,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正偵查中,且原告另於9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第6802號催請被告歸還,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印章如聲明所示。
2、被告甲○○非為第二屆董事會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按系爭印章係在93年12月31日由保管人潘銘祥律師依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議返還董事會收訖,即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二人簽收,並存置在原告公司保險箱內,惟被告甲○○卻擅自取走執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3行起參照)可稽。另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被告甲○○一人簽收,有簽收證乙紙可稽。基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第二屆董事會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取。
(三)原告系爭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有權人,有權為本件請求:系爭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原告公司之財產,卻由被告甲○○無權占有不予返還,業由原告公司第三屆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有存證信函第6802號乙份可稽;又原告公司不論是第二屆股東會、董事會亦或第三屆股東會、董事會均選任乙○○為代表人,故乙○○自為合法之代表人,同時董事會至多僅為法人之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法且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適格,印章應返還董事會云云,自無理由。
(四)按原告在93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有董事會議事錄乙份可稽,任期從93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0日止,有變更登記表乙份可稽,縱如被告所述94年4月2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為撤銷,揆上所述,乙○○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請求權並不受94年4月25日臨時股東會結果之影響,被告仍有將印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被告甲○○受第二屆董事會所委任為第二屆董事會保管系爭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查原告公司第三屆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係違反法令,經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現尚未確定,而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等犯罪集團更涉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原告身為股東之一,自有必要保全相關物件,故被告甲○○自有權為第二屆股東會保管系爭文件印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當事人並不適格。退步言,系爭印章原告公司業已辦理變更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1、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系爭印章等係被告甲○○受第二屆董事會所委任為第二屆董事會保管,原告應向第二屆董事會請求返還,亦或由第二屆董事會請求甲○○返還方屬當事人適格,且應係由第三屆董事會向第二屆董事會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2、被告甲○○非無權占有系爭印章等:原告公司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乙○○、丁麗文、洪順賢、許深信等人合組犯罪集團,為掌控公司以掏空公司所導演,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係違反法令,業經被告丙○○依法訴請撤銷在案(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7號),尤其乙○○犯罪集團涉嫌掏空廣昌公司資產,業經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積極偵辦中,案號為94年偵字第9828號,乙○○等人黑手掌控公司,損害股東權益,原告身為股東之一,自有必要保全相關物件,以免淪入乙○○等人之手,阻止渠等繼續從事危害股東之勾當,是被告甲○○自有權為第二屆股東會保管系爭文件印章。又被告甲○○對原告曾墊支鉅款約高達新台幣(下同)27,495,524元之,在原告未如數清償前,為免原告取得印章進行脫產,此有原告公司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告已積極進行脫產,自有保全保管物之權利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本件係爭印章原告公司業已辦理變更登記,已如廢物,請求返還並無訴訟利益;而縱認目前原告第三屆董事會之推選係屬合法,然第三屆董事會亦應與第二屆董事會辦理交接,保括物品與金錢、帳目之交接,但第三屆董事會並非合法選任,自從無與第二屆董事會或與被告二人辦理交接,是原告驟然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同時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即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及乙○○為董事並組成董事會,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於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即原告起訴狀如附件一台北市政府在93年12月15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所核發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紙暨如附件二所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乙顆(即系爭印章)。
2、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乙○○、洪順賢、丁麗文簽立原證一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原告董事會茲因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原告公司業務推動之必要印章及文件交股東代表丙○○、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並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之大章及原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小大章,存摺及支票。
3、原告公司於94年4月25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乙○○、高天來、洪順賢三人,同時並召開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而被告丙○○起訴請求撤銷原告公司前開94年4月2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丙○○該案請求。目前上訴第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審理中。
4、原告公司以被告為代理董事長,分別在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使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公司大章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5、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乙○○於93年12月31日上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決議後,明知原告公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印章應移交董事會保管,而由甲○○置放在原告公司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保險箱內。乙○○於94年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乙○○」之印章各1個,並於94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市○路○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廣昌公司補發登記申請書」後,並持偽刻之大、小印偽造印文後,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用以申請補發營事業登記證;另於94年1月17日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處,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二份,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大、小印後,連同前開申請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行使,用以變更廣昌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辦理通提,而經被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易字第1262號判處「乙○○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刻『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印章各壹個及『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均沒收。」。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上訴第二審中,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審理中。
6、94年12月13日原告委請律師易定芳以存證信函第6802 號通知被告甲○○,副本被告丙○○略以受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委託請被告甲○○於文到三日內將無權占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交易定芳律師收受,逾期即追究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2、系爭印章現由被告持有?被告是否有權持有系爭印章?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適格之當事人。
1、經查本件兩造對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一事均不爭執;而第三屆董事會亦選任乙○○為董事長,是不論兩造訟爭之第三屆董事會選任或組成是否合法(即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經撤銷),惟乙○○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疑義。
2、原告公司董事會至多僅是原告公司依法執行業務之機關,惟原告公司董事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是兩造不爭執事實1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之『董事會』,因無法人人格,故其真意應係返還予原告公司,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會董事長收受。據此被告抗辯應返還予原告公司董事會,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顯無理由,亦應敘明。
3、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代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被告抗辯持前開決議事項爭執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二)系爭印章應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為被告甲○○持有,而被告經原告催告拒不返還系爭印章即屬無權占有。
1、本件系爭印章為被告甲○○持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所有,同時亦應由公司代表人使用或授權使用,亦為公司經營業務常態,應先予敘明。
3、再查本件乙○○目前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如前述,併參照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甲○○經原告催告返還後,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即難認是合法持有。
4、被告再抗辯稱代墊原告公司94年1至6月分支出27,495,524元,原告未清償前,為免原告公司脫產,續持有系爭印章自屬有正當理由,並提出被證三為據。惟查:
①本件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之債務,被告本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②次查系爭印章等,實係公司負責人對內及對外行使職務時之必備文件及資料,嚴格言,並無具體財產價值,是縱認原告積欠被告上開金額,被告亦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印章,停滯原告公司正常運作。
③再查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間金錢往來債務,若有爭執同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應循法律規定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為之,不能捨此合法途徑,逕以「自力救濟」方式,扣留原告公司印鑑章等(即系爭印章)妨阻原告公司之合法營運。
④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積欠款項,縱認屬實,亦與其應交還系爭印章與原告之義務無關,亦即被告亦不能主張返還系爭印章之義務與原告公司返還其所主張欠款之「義務」同時履行,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⑤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另積欠墊款可以拒絕返還系爭印章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
1、原告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公司法人之人格與公司代表人之人格為二不同之「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涉犯刑事罪責,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乙○○刑事案件是否有罪判決確定,核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印章無關,而被告逕將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混為一談,抗辯稱乙○○涉嫌淘空原告資產,為保全其財產合法有權持有系爭印章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四)本件系爭印章為被告甲○○持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印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法院未經調查之證據,核均與法院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及審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