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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同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被告係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06月30日以該公司在籌設「第五台中和區第二台之加盟站」為由,收取原告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事後卻未有加盟站之存在,也未簽加盟合約,只約定要作第五台的東西,被告亦未將該筆款項歸還。

2、被告另於93年8月13日、93年8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93年08月30日借款70萬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以為支付,然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任何付款。

3、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加盟金及借款共計340萬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參卷p-14)。

二、被告方面:

1、否認親自點收原告120萬元之加盟金。否認收據為被告所簽。曾珮榕是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有無收受該筆加盟金不清楚,但收據上大小張是正確的。收據是公司的收據無誤。

2、原告所提支票是被告之支票,已同意公司使用。會計告知四紙支票的票款前已經還了,實際還有多少金錢往來,要請會計查證。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審理:

1、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雙方爭點:⑴原告稱:

①請求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是加盟金,給付

的對象也是被告甲○○,當時沒有簽加盟合約,只是約定要做第五台的東西,只有收到(聲證一,支付命令卷,及本案審理卷p-16)之收據。

②而二二○萬元,是因為原告跑去問被告第五台為何還沒

有安裝,被告說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開立支票向原告調借,被告開了四張支票共二二○萬元向原告調現。

⑵被告稱:

①否認沒有收原告一二○萬元之加盟金。(提示收據)這

個不是我簽名的,曾珮榕是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我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有無收到這筆錢我不知道。但是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正確的印章沒有錯。一二○萬元是和信養生公司的收據,與我個人無關,此部份有收據上的印文可證。

②否認有向借款,(提示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這

些是我的支票,會計告訴我這四張支票的票款錢都已經還了,原告沒有將票據返還,究竟原告借了多少錢,我們還了多少錢,我還要查證。支票是我借給公司的,但是我同意公司使用的。

3、爭點之釐清:①原告請求之一二○萬元之加盟金,其收據確實記載為收

款人為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在證據上無法顯示實際上利益歸屬者為被告,加盟金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及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抗辯我個人無關,為可信,原告請求當無理由。

②關於借款部分,被告否認之,但卻坦陳有將自己之支票

交給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借款,而各該票據經退票,但原告稱向伊借款者為被告,而非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本件借款有相關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憑,相關票據之發票人為被告而非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抗辯自屬無理由,原告之請求當屬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請求加盟金之返還為無理由,而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但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借款之返還,而非票據法上支票款請求權,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為年利率5%而非6%,且支付命令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10日後00年00月00日生效),故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