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凃成樞律師被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之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本共同經營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從事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相關業務。後因理念不合,原告退出世界公司之經營,雙方滋生爭議,乃於民國83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確定當事人之權義,並由被告丙○○擔保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二)按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第3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被告甲○○同意終生聘任原告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按月給付車馬費20,000元予原告,倘使被告甲○○仍因本案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罹有刑責,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甲○○請求車馬費,如雙方任一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者,應賠償10,000,000元違約金予他方。
(三)由和解書第8條規定可知,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車馬費,被告等自簽約之時即應開始按月連帶給付,同時亦可確定系爭給付係以被告甲○○被判決有罪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甲○○既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告等自始即應依和解書終身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車馬費。
(四)惟自和解契約簽訂之日以來,被告等未曾支付任何車馬費,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8條之約定而屬第9條所稱之違約事由,被告等自應賠償10,00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酌量,僅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之請求。
(五)又被告等既從未給付系爭車馬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有就起訴後被告等仍應按月連帶支付之車馬費預為請求之必要,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緣由乃係因原告明知與被告江必卿共同經營之世界公司之營業積效欠佳,竟虛構世界公司79年度日報表,謊稱世界公司79年度收入高達12,020,414元,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被告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等罪,企圖誣陷被告甲○○入罪,並藉以遂其謀取不當利益之目的。是時世界公司之業務雖仍處於困頓之局,然在被告甲○○賣力經營下,似有一線生機,被告甲○○實無法分心應付原告所為無理之舉,基於以和為貴之意念,乃簽立系爭和解書。
(二)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案件而簽定,則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款,被告甲○○雖負有給付原告1,600,000元,充作世界公司於76、77、78、79年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發生之稅捐,並聘任原告為名義董事長,按月給付車馬費20,000元予原告,同意給付原告700,000元等義務。然原告因同一和解書負有繳納世界公司於
76、77、78、79年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及至世界公司簽到暨配合被告甲○○向檢察官說明提起本案告訴係屬誤會,即原告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承辦檢察官說明83年7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稱「世界事務所79年收入至少12,020,414元」係根據何種資料,如何計算而得、原告何以產生誤會等情,並具體明伊指訴「世界事務所79年收入高達12,020,414元」等語並非事實,伊提起上開告訴、告發純係誤會等之對待義務。
(三)被告甲○○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同時,已依約給付2,30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竟全然未依約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被告甲○○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自己關於車馬費之給付,被告甲○○並無違約之情事。
(四)退步言之,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即應賠償10,000,000元違約金予被告,被告江必卿自得於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又縱認被告甲○○有違約情事且不得主張抵銷,惟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已依約履行絕大部分系爭和解書所定之債務,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且違約金除當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僅得擇一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甲○○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共給付原告2,300,000元,惟自83年7月21日起未給付每月之車馬費。
(三)原告告訴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83年偵字第14484號起訴,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09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原告於83年7月28日由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們已達成和解,被告以前也是以父子對待,希望從寬處理」,並庭呈和解書,再具狀撤銷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甲○○自簽立後即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車馬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以被告等未按月給付車馬費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之車馬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甲○○給付1,60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是否有以該筆款項向稅捐機關繳納稅賦之義務?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是否需原告按時至世界公司簽到,被告始有給付車馬費之義務?原告於83年7月28日由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庭呈和解書及提出撤銷告訴狀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若原告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稅賦、未向世界公司簽到、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車馬費?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6條、第3條約定而被告等得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或被告已為一部給付履行,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應予酌減情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是否僅能擇一請求?以下分述之:
(一)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甲○○給付1,60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是否有以該筆款項向稅捐機關繳納稅賦之義務?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告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予甲方(即原告),充作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世界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七
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以甲方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發生稅捐」等語,其中後段雖說明被告甲○○給付160000元予原告之緣由係作為世界公司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稅捐,然由該條約定就給付金額已明確載明,並非視原告實際應繳納稅捐而定,兩造亦未約定若1,600,000元不足額或超過原告應繳納之稅捐時,雙方互負補足或退還之義務,再參酌該稅捐既係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未將被告給付之前開款項繳納稅捐,應自負稅捐機關追繳之不利益等情,本院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僅係規定被告有給付原告1,600,000元之義務,並未課以原告負有只能將該筆款項作為繳納稅捐用途之義務至明。
(二)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是否需原告按時至世界公司簽到,被告始有給付車馬費之義務?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係被告甲○○同意終生聘任原告為世界公司之名譽董事長,並按月給付車馬費20,000元予原告,則兩造既未約定車馬費之給付須原告按時至世界公司簽到,且由該條款文義稱原告為名譽董事長,足見原告並無參與經營之權責,是以,原告並無按時至世界公司簽到之義務,洵堪認定。
(三)原告於83年7月28日由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庭呈和解書及提出撤銷告訴狀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
1、查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原告固負有配合被告甲○○向檢察官說明提起本案告訴係屬誤會,並懇請檢察官從寬處理之義務,惟因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等罪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於系爭和解書第8條兩造始復約定若被告甲○○因此仍罹有刑責,原告應將被告甲○○已給付之款項返還予被告甲○○,並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車馬費。是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斯時應均明瞭無論原告如何向檢察官詳細說明,被告江必卿仍有遭檢察官起訴,進而判決有罪之可能,故兩造才另約定以被告甲○○罹有刑責作為原告應返還已收受款項及不得再請求支領車馬費之事由。故由系爭和解書既僅記載由原告向檢察官說明本案告訴係屬誤會,並請求檢察官從寬處理等詞句,並未要求原告須向檢察官說明指訴世界公司79年度收入高達12,020,414元係根據何種資料,如何計算,日報表如何取得,何以產生誤會,並具體指明指訴世界公司79年度收入高達12,020,414元並非事實,再參酌若係要求原告要具體指明告訴並非事實,原告恐涉有誣告刑責之可能,當非兩造簽立上開條款之原意之情,本院認原告所負之說明義務,僅有向檢察官表示本件告訴係屬誤會,並請求檢察官從寬處理,至為灼然。
2、依被告等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撤銷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可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被告以前也是父子對待,希望從寬處理」,並於撤銷告訴狀記載被告擔任世界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業務、財務之管理欠缺溝通產生之誤會向告訴解釋澄清等詞,則原告已向檢察官表明本件告訴係因欠缺溝通產生誤會,並希望檢察官從寬處理,當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
(四)若原告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稅賦、未向世界公司簽到、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車馬費?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並無向世界公司簽到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未向世界公司簽到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車馬費,顯屬無據。
3、次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稅捐是否繳納,此乃屬原告個人應自行解決事宜,且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1,600,000元後,並無以該筆款項繳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稅捐之義務,亦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和解書第8條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甲○○因本案罹有刑責,原告始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車馬費,是以被告甲○○是否應給付原告車馬費,與原告收受1,600,000元後有無繳納個人稅捐無涉,被告甲○○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有據。
4、末查,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固僅約定被告甲○○若罹有刑責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車馬費,惟被告甲○○是否罹有刑責,與原告是否配合被告江必卿向檢察官說明提起本案告訴係屬誤會,並懇請檢察官從寬處理乃有實質上牽連性,且系爭和解書成立經過乃肇因於原告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於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6條說明義務時,被告等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車馬費。惟如前述,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說明義務,則被告等人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車馬費,洵非正當。
(五)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6條、第3條約定而被告等得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1、經查,原告並無收受被告支付之1,600,00 0元後需以此筆款項繳納稅捐之義務,是若原告未以該款項繳納稅捐,甚至至今仍未完納世界公司於76年至79年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發生之稅捐,均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等自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更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2、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至世界公司簽到之義務,且原告亦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向檢察官說明義務,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復不得主張抵銷,亦洵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或被告已為一部給付履行,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應予酌減情形?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2、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第6條約定,均如前述,且被告甲○○亦未因本案罹有刑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自負有按月給付原告車馬費20,000元之義務。然被告甲○○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從未給付原告車馬費,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至為灼然。
3、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2,300,000元,又依原告之年紀,以每月車馬費20,000元計算,違約金10,000,000元相當於41餘年之車馬費總額顯屬過高,是以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000元始為適當,即原告總計僅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是否僅能擇一請求?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 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2、查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如兩造違反系爭和解書任一約定時,應賠償他造10,000,000元之違約金,自包含被告等違約未給付車馬費之情形,此時應認該條項約定乃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故原告於被告甲○○違約未給付車馬費時,既已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車馬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甲○○未按月給付車馬費違約為由,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95年1月5日之利息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