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6,466元,及其中新台幣594,908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3日、91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3月16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636,466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36,466元,及其中594,908元部分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