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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

己○○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被 告 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不實給付訴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公旅行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交付並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作為旅行業保證金。嗣因被告三公旅行社對原告之借款逾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執行命令(受文者為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將該旅行業保證金予以扣押在案。嗣於94年12月12日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784號執行命令諭知,前開假扣押之旅行業保證金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債權在1,000, 000元範圍內,向法院支付。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1月10日發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主張行使質權,要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將系爭存單解約,開立面額100萬元,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送至該局。未料被告土地銀行未依質權人行使存款債權之請求支付系爭定存單金額,竟逕行抵銷其與被告三公旅行社之債權,並聲明異議。

(二)系爭存單於被告三公旅行社設定質權予交通部觀光局時,被告土地銀行即已聲明拋棄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土地銀行實無權利逕行行使抵銷權。再依交通部觀光局提出行使質權通知書及定期存單,則證明本案僅有交通部觀光局有權主張行使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被告土地銀行於鈞院94年執字第4878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

(三)又系爭定存單於91年10月16日設定質權,雖存款期限為2年即於93年10月7日到期,但設定之質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而消滅,被告土地銀行雖對被告三公旅行社有借款債權並主張抵銷,惟其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並未優先於質權。再者,鈞院已於94年12月12日核發94年執字第48784號支付轉給命令,將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債權,在1,000,000元範圍內向鈞院交付,質權人即提示實行質權通知書及持有之定存單發函被告土地銀行解約並交付之,則被告理應依質權人交通部觀光局行使質權之請求,交付系爭存款債權。綜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明知對系爭定存單無優先權利,卻於95年1月19日以一般債權逕為抵銷,致系爭定存單餘額為零,顯有不實,並致原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784號執行事件之權益受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追加三公旅行社為本案共同被告。

(四)訴之聲明:⒈被告土地銀行應依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之請求,將所持有

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LA0000000號,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定存單及所示債權,交付予法院。

⒉確認被告三公旅行社對被告土地銀行有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土地銀行則以:

(一)被告對於被告三公旅行社有4,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三公旅行社於93年10月間發生逾期,經被告訴請清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又被告與被告三公旅行社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6條約定有加速條款,是被告對被告三公旅行社間之借款於93年間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三公旅行社對於被告亦有100萬元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實已具備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要件。

(二)被告對被告三公旅行社抵銷之意思表示雖於之後發出,然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且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至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從而,被告縱使在收到扣押命令後,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被告三公旅行社,仍不影響該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固有在「質權設定通知書」加註「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條款,惟被告從未同意之,故所謂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同意,實乃交通部觀光局要求所附加之「拋棄行使抵銷權」條款。退步言之,縱認有所謂拋棄行使抵銷權一事,被告拋棄之對象亦僅及於交通部觀光局,而不及於他人,並無因此將抵銷權終局歸於消滅之意思存在,其效力僅在交通部觀光局行使質權時,被告不得以行使抵銷權之效果加以對抗,除此以外之情形,被告對於被告三公旅行社主張抵銷,並無不可。因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三公旅行社於被告已無任何存款餘額,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三公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三公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金豐變更為甲○○,再變更為辛○○,業經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核准在案,是辛○○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三公旅行社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單,存

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交付並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作為旅行業保證金。

⒉原告對被告三公旅行社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93年9月1日對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以

93 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旅行業保證金扣押在案。嗣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執字第48784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將被告三公旅行社對其之旅行業保證金債權在1,000,000元範圍內,向法院支付。

⒊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1月10日

以觀業字第0940033779號函請被告土地銀行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開立面額1,000,000元,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送至該局。

⒋被告三公旅行社積欠被告土地銀行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9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確定。

⒌被告土地銀行於95年1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三

公旅行社尚欠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已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逕為抵銷。本院即於95年2月7日以北院錦94執卯字第48784號函知原告,被告土地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三公旅行社旅系爭定期存單債權聲明異議,並行使抵銷權,如原告認為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旨。

⒍被告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於95年4月18日以山逾放字第0950001

196號函向被告三公旅行社通知,以其對被告土地銀行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其在被告土地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三公旅行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交通部觀光局對被告三公旅行社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884條、第898條、第900條、第9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2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三公旅行社將對被告土地銀行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交付定存單予交通部觀光局,並通知被告土地銀行辦理質權登記,應認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已由被告三公旅行社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部觀光局,並將定期存單交由交通部光觀局收執占有中。惟權利質權為從權利之性質,從屬於所為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若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並未有擔保債權之發生,則交通部光觀局即無由行使系爭權利質權甚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三公旅行社對其借款債務逾期未還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將系爭旅行業保證金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交通部觀光局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3年9月17日以觀業字第0930025225號函覆本院執行處,表示被告三公旅行社所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僅為100萬元,並同意就該保證金數額全數同意法院扣押;並於95年1月10 日以觀業字第0940033779號函知被告土地銀行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請被告土地銀行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將100萬元之定期存款金額直接交付予本院,供為被告三公旅行社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分配之用等情觀之,可見截至當時,被告三公旅行社所繳交之100萬元旅行業保證金並未發生所擔保之債權,否則交通部觀光局豈有同意將該保證金全數扣押之理。因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三公旅行社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部觀光局,而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交通部觀光局無由行使系爭權利質權之可能,是交通部觀光局發函要求被告土地銀行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開立100萬元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送交該局之行為,只能認為是交通部觀光局為了履行本院命令其向本院支付系爭100萬元旅行業保證金債權之目的而為,並無行使質權之意思存在,是交通部觀光局要求被告土地銀行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時,雖檢附「實行質權通知書」,但究其真意,只是為符合要求定存解約之制式程序,自非實行質權。

⒊再者,交通部觀光局為履行本院所核發向法院為支付之執

行命令,已將被告三公旅行社因設定權利質權所交付之定期存單寄還予被告土地銀行,並同意將該定存款100萬元支付予本院,供作被告三公旅行社執行債權人分配之用,可見交通部觀光局已同意喪失對質物之占有,依民法第898條之規定,其動產質權即歸消滅。

(二)被告三公旅行社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業據被告土地銀行抵銷而不存在: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裁判意旨足參)⒉查被告三公旅行社於93年4月8日向被告土地銀行借款4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依基準放款利率(即

3.03%)加6.88碼(即1.72%)之週年利率(即4.7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三公旅行社於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且於同年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確定屬實。是被告三公旅行社於93年4月8日對被告土地銀行即負擔本金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於同年10月21日屆清償期,而本院於91年9月1日所核發之93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扣押執行命令,並未對被告土地銀行發文,迄至95年1月10日始由交通部觀光局以觀業字第0940033779號函知被告土地銀行,斯時,被告土地銀行對被告三公旅行社應給付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債務,與被告三公旅行社對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之400萬元借款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符抵銷之要件,是被告土地銀行於95年4月18日以山逾放字第0950001196號函,通知被告三公旅行社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土地銀行對被告三公旅行社之100萬元定期存款給付債務,已因抵銷清償而不存在。

⒊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存單於被告三公旅行社設定質權予交通

部觀光局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即已聲明拋棄行使抵銷權一節,為被告土地銀行所否認,並辯稱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固有在「質權設定通知書」加註「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條款,但被告並未同意等語。經查,依被告土地銀行提出91年10月16日函覆交通部觀光局及被告三公旅行社質權登記已辦妥之函文所載,被告土地銀行僅於該函文中註明「本行於質權人交通部觀光局對出質人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同意不行使抵銷權。」之旨,可見被告土地銀行並未聲明拋棄行使抵銷權,僅承諾於質權人交通部觀光局對被告三公旅行社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同意不行使抵銷權。惟本件系爭100萬元旅行業保證金債權遭本院扣押時,質權人交通部觀光局對被告三公旅行社並未取得任何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土地銀行對質權人交通部觀光局所承諾不為抵銷之情形並不存在,自無妨礙抵銷權行使之事由,是被告土地銀行對被告三公旅行社所為之抵銷,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公旅行社交付予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保證金即100萬元定存單,經通知被告土地銀行將該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惟原告聲請本院對交通部觀光局扣押該旅行業保證金債權時,交通部觀光局對被告三公旅行社並未取得任何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將該定期存款全數解約支付予本院執行處,可見交通部觀光局已拋棄系爭質權,而被告土地銀行於交通部觀光局通知解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支付本院時,已對被告三公旅行社取得4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無妨礙抵銷權行使之障礙事由,是被告土地銀行對被告三公旅行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照抵銷之數額而生消滅債權債務之效力,是被告三公旅行社對被告土地銀行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已因被告土地銀行抵銷而消滅不存在,被告土地銀行自無將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交付本院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土地銀行應依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之請求,將所持有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LA0000000號,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定存單及所示債權,交付予法院,並確認被告三公旅行社對被告土地銀行有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