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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被 告 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就原告協助導入被告公司之產品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之營業處所銷售,雙方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取得銷售金額總價20%連同另一協議人(不包括鄧季珊先生)2%共計22%價金(不含稅金)。嗣被告公司經由原告協助順利與第三人中華郵政簽立委託代售契約書,而得將其飾品產品於中華郵政所屬各地郵局代售,並由被告公司按月依銷售金額結算,依照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支付之方式,以現金或匯款交付銷售價金之22 %予原告。詎被告公司自94年9月(8月份之報酬)起無視雙方間契約之給付義務,開始拒絕依雙方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嗣迭經催促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清償。

(二)系爭協議書確係由雙方合意所簽署,被告自應依約定之條件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公司係由甲○○、證人乙○○所出資成立,乙○○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該等公司印章俱由其所保管,亦為其所是認,且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被告公司承認真正,證人乙○○既代表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為於協議書上用印之人,嗣後無視協議之存在,翻然毀約亦為該人。另證人丁○○之證詞亦明白表示其並未看到原告有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上,則被告抗辯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原告所盜蓋,卻又無從提出盜用之事證,其所為之抗辯委無足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文末手寫「(不含稅金)」字句,未有被告公司用印於其上,藉以主張協議書無效。實則,該等手寫文句係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依協議書第一條本文計算所領取之銷售金額部分(即24%)負擔依法應繳之營業稅,由於此增加之約定僅片面加重原告之義務,於被告公司並無不利,乃由原告於其上蓋用指印。原告嗣後亦依此約定,於94年4月間開立七張合計)600萬元(銷售總額5,714,286元,稅金285,714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非如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所言不用負擔任何管銷費用,亦足證被告公司此一抗辯,殊無理由。

(三)原被告間係屬合作案之關係,並非居間及委任關係:按契約之內容只要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為有效。且自該協議書之內容言,應為無名契約;被告片面將之定位為委任契約,誠無理由。蓋原告所領之金額並非委任之對價,而係依據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計算所得。而受任人係以委任人之名義處理相關事務,則該項事務所生之相關稅金等即應由委任人負擔。惟依前揭所述,被告公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要求原告依比例負擔銷售金額24%之營業稅,原告亦依約開立總額600萬元之發票與被告公司,亦足證明雙方係合作關係,並非居間或委任關係。蓋原告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立場,追求自身利益與被告公司合作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另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媒介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林婕穎,以僑弘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推銷珠寶手錶等商品等。惟其所提出之DM,及受託代售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單等,與原告無關,該等證物亦無提及原告,亦無從證明任何事項,原告又何有違背誠信之處。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為被告公司所自承,是以雙方即無薪資、業務獎金之可言,且被告對此亦從未以薪資或獎金、佣金之名義列帳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無約定原告必須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94年8月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以及係依據原告工作努力業務推展績效來給付獎金等情,並非真實。

(四)被告公司意圖規避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乃於94年8月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案,與訴外人中華郵政另訂新契約,藉以損害原告依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日後甲方產品若經由其他名義與中華郵政簽約,亦與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相同。」則針對此違反雙方合作關係之事項,雙方業已約定,依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該當於續約性質之重新訂約,亦仍應受規範。被告公司主張其續約係由乙○○跟中華郵政直接簽署新合約。惟中華郵政欲與其續約或簽約,勢必先評估過去1年之績效,方為決定,又豈如被告公司所言係其自身之功勞。益足明顯證明其為規避協議書之約定,企圖抹煞原告於93年迄94年8月間之努力,並違法終止雙方之合作協議,與中華郵政重新簽約。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擅自擬定並用印,雙方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置放於公司書櫃抽屜中,原告可以自行取得,此證人丁○○亦證述綦詳。而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撰寫用印,此由系爭協議書中,未記載雙方權利義務、契約期間以及顯不合理之高額佣金報酬,又協議書中甚至有未記載姓名之另一協議人以及被告從來都不認識之鄧季珊,況其上尚有一不屬於被告公司之指紋等項,凡此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擅自擬妥用印,雙方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僅有口頭約定,且法律關係為居間及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擅自取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加以用印,被告從未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從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屬於居間及委任關係,被告並依「視原告業務工作表現及公司所得實際利潤,按月支付報酬及獎金予原告」之口頭約定,按月支付獎金及報酬予原告。今原告提出第三人開立之發票辯稱雙方為合作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蓋倘雙方為合作關係,則雙方之合作方式為何?原告應負擔之義務為何?從未見原告有何說明,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有約定原告應如何取得佣金報酬之約定,並未見有任何合作事項之協議,足證雙方並非合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7紙,含稅金額共計600萬元,此亦與被告公司已經給付之6,618,413元之佣金報酬,明顯不符。況原告前曾於94年9月22日、及94年10月4日委請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文玲律師及龔新傑律分別以(94)北碩成字第94424號函、(94)北碩成字第94454號函,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佣金云云,繼之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8286號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應給付仲介及委任報酬云云),故依禁反言原則,亦應認為原告事後辯稱雙方為合作關係為無理由,其理甚明。

(三)被告與中華郵政94年9月1日係另訂新約,並非原契約之延續,原告據此請求繼續給付佣金報酬為無理由: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為期一年,上開期間屆滿前或依本契約規定延展之期限屆滿前,如任一方無意續約,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本契約即自動延展一年,其後亦同」,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郵政於93年9 月14日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前揭契約並非無條件自動延展一年,中華郵政亦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然前揭契約所委託銷售之飾品,嗣後亦因原告違反居間人應有之誠實信用,另外媒介德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與被告性質相同之珠寶飾品等,以致被告必須推出更多不同飾品以取得商品之競爭力,以避免遭淘汰。況原告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再進入公司處理業務,亦未再從事任何業務推廣之工作,此證人沈宇庭及丁○○均指證歷歷。至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郵政於94年9月1日另訂之新約,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除了手續費調高外,中華郵政對於被告公司之要求亦增加諸多條款限制,對於代售產品全面變更並增加種類,較之前揭93年9月14日簽訂之契約書明顯不利於被告,足見此新約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另定新約,純係契約條件有大幅變動始另定新約,且主動權掌握於中華郵政。而原告對於新約之簽定及履行均無任何協助,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佣金報酬,灼然甚明。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經透過原告居間與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簽訂委託代售契約,其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自93年11月起迄94年8月止已支付原告報酬共計6,618,413 元。

(三)94年8月份(銷售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郵局銷售金額為5,474,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二造是否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即原證一)之內容達成合意?(二)二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三)原告請求自94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之報酬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比例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二造是否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一)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二造所簽訂,雙方協議由原告取得銷售金額總價20%連同另一協議人(不包括鄧季珊先生)2%共計22%價金(不含稅金),以現金或匯款交付銷售價金之22%予原告等語。被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擅自擬定並用印,雙方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置放於公司書櫃抽屜中,原告可以自行取得,其不受協議書拘束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推廣,伊知道原告跟伊一樣從事贈品推廣,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之前在舊的辦公室是放在書房裡面,印章沒有上鎖,所以伊個人可以自行取用,但是取用前會告知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公司大小章可以自行取用一節,應屬可採。次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並不否認之「被告支付原告報酬及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被告自93年11月起開始支付93年10月之報酬,而原告所得報酬占銷售金額之比例分別有24%、6%、17%、14%、15%、11.6%、9%不等之成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應支付原告之報酬比例為22%,並不相符;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中,未記載雙方權利義務、契約期間;被告並否認認識協議書內記載鄧季珊之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既有可能為公司人員自行取用,而被告嗣後給付之報酬亦與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協議書內若為二造合意,何以未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有一方之權利,縱上各情,被告辯稱二造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一節,應屬可採。

(二)二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二造間為合作關係;被告則辯稱二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並依「視原告業務工作表現及公司所得實際利潤,按月支付報酬及獎金予原告」之口頭約定,按月支付獎金及報酬予原告,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取得報酬之原由乃因其協助導入被告公司之產品於中華郵政之營業處所銷售,被告公司經由原告協助與中華郵政簽立委託代售契約書,依原告所陳,二造之間有居間之法律關係,洵可認定;再查,證人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工作沒有底薪,是獎金分配,伊沒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目前都是口頭約定,約定內容為每個工作回來之後,看公司利潤,分配獎金等語;再參酌與中華郵政簽約之人既為被告公司,原告負責之內容為業務推廣,自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是被告辯稱二造間之約定係屬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至原告雖提出由其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可菲有限公司之發票,主張其有負擔稅金,二造間為合作關係云云,惟上開發票之開立既為可菲公司,即難認為是原告之個人行為,原告主張二造係合作關係,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自94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之報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起未給付報酬,且於94年9月1日與中華郵政另行簽訂新契約,然該新契約為原契約延展之性質,其請求自94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不否認自94年8月起未給付報酬與原告,惟辯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繼續請求報酬,且其在94年9月1日與中華郵政之新約是被告公司的努力跟原告無關等語。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該公司覆稱:「甲○○流行事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於93年9月14日簽訂之代售業務契約書,已於94年8月31日終止,並自94年9月1日起另行簽訂新契約」,有該公司9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由原告居間介紹使被告與中華郵政簽訂之代售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另與中華郵政簽訂新約,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期間應為原居間成立之契約期間,即自93年10月起至94年8月止之報酬,被告既已給付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月止之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僅得請求94年8月份之報酬,原告請求超過原居間成立之契約期間之報酬,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中華郵政簽訂之新約,內容與原契約並無差異,為原契約之延展云云,惟居間之性質,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者為限,並不以被告公司與中華郵政先後契約內容相同為認定依據,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報酬比例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即銷售金額之22%,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居間人應有之誠實信用,於94年4月間另外媒介德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與被告性質相同之珠寶飾品,於94年7月間,又媒介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林婕穎,以僑弘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推銷珠寶手錶商品;又原告在委任期間借用珠寶未歸還;且原告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再進入公司處理業務,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原告提出郵局DM及郵局相關審查資料(即被證六、被證七),原告否認與其有關,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係經由原告媒介之文字或資料,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不足採。而二造既為居間及委任之關係,原告既負責業務推廣,自不以進入公司為必要;至原告向被告公司借用珠寶,乃二造另行成立借貸關係,縱未歸還,被告仍得請求歸還,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應不足採。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二造合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銷售金額22%為報酬比例,即不可採;而被告既自承口頭約定應按月支付獎金及報酬予原告,本院爰依二造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7月間二造給付報酬之平均成數16.86%(計算式:

24%+24%+24%+24%+6%+17%+14%+15%+11.6%+9%=

16.86%)為原告94年8月份得請求之報酬之比例,而94年8月份郵局之銷售金額為5,474,70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94年8月份之報酬為923,034元(5,474,700×16.86%=923,034)。

五、縱上所述,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已與中華郵政另定新約,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月份後,僅得請求94年8月份之報酬,而依二造93年10月至94年7月被告支付報酬平均成數16.86%計算,原告得請求94年8月份之報酬為923,03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