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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龍漢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己○○庚○○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己○○、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己○○、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邀戊○○、洪芳芳、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並約定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4%機動計息,94年11月30日上開基準利率為3.48%故年利率為7.48%,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目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90,711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戊○○於92年12月間邀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貸款逾期未還,被告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4年12月16日滯欠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1.87%即年利率為7.87%,並約定自貸放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自94年1月16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另被告漢龍工程有限公司為清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乙紙,金額為500,000元。原告提示後不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二、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戊○○、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戊○○均陳述:已與銀行協商達成協議,銀行同意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詞。被告庚○○陳述:伊僅為擔保人,房子已被扣押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匯局一年定儲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丁○○、己○○、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戊○○、庚○○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雖另以房屋遭扣押或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置辯,惟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戊○○、庚○○以已與銀行協商達成協議,銀行同意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房子已被扣押云云置辯,均不足採信。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