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張仰豐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國一線基汐段暨國二線機場支線資訊可變號誌更新及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保固二年(保固期間92年5月17日至94年5 月16日)並繳交合約總價10%之工程保固金,計新台幣(下同)825,000元。嗣原告業經被告及其業主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工局)驗收完畢,且前已於92年7月9日繳交上述工程保固金予被告,此有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可稽,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於94年5月16日屆滿,依雙方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所載,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30天內一次無息將前揭工程保固金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82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保固證明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