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泰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於
民國78年9 月2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黃萬福、黃聲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3,200,000元,嗣泰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聲鏞與被告於79年8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
202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2條約定,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聲鏞願連帶給付被告4,000,000 元,有關原告部分,如被告受償本金400,000 元後,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惟因原告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民執字第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受償1,073,718 元在案。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就借款本金受償超過400,000元以上,已拋棄對原告之請求,詎被告竟於95年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負擔前揭債務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725,223 元,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擔任泰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固與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聲鏞就泰源
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前開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因而受償1,073,718元,原告等債務人尚積欠2,725,223元。然兩造於前開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和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等債務人均未依和解筆錄第 1條約定,分期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同意依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拋棄對於原告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泰源公司於78年9 月21日,以原告、黃萬福、黃聲鏞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800,000元、3,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㈡泰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
聲鏞與被告於79年8 月13日,在前開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聲鏞願連帶給付被告4,000,000元,及自7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願分期清償條款如下:自80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50,000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80年7月起每月攤還本金250,000 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第2條約定,本件原告部分,如被告受償本金400,000元後,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第3 條約定,前開之分期清償約定,泰源公司等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㈢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聲鏞未依前開和解筆錄第1 條約
定清償,被告以上開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800,000 元,及自79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分配受償1,073,71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分配表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被告強制執行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受償而消滅?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擔任泰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債務不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部分:
⒈查前開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等債務人願連帶給付被告4,0
00,000 元及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同意原告等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另第3 條約定,原告等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足認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如被告受償本金400,000 元後,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係指原告等債務人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達400,000元後,被告始同意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
⒉次查,泰源公司、原告、黃萬福、黃聲鏞與被告簽訂前開和解
筆錄後,並未依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清償分期款項,依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等債務人積欠本金3,800,000元,及自79年9月1日至80年5月17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323,572元、42,101元,因而分配受償1,073,718元,此有該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等債務人與被告簽訂和解筆錄後,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僅清償200,000 元,則原告等債務人既未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超過400,000元,被告自未同意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至被告因強制執行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分配受償1,073,718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則被告就借款本金部分係受償
75 0,146元(0000000-000000=750146),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黃萬福所為清償使借款本金於750,146 元範圍內消滅,原告固亦同免責任,惟此並非原告等債務人依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超過400,000元,不足據為被告已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之依據。故被告辯稱原告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等語,即屬可取。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擔任泰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則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擔任泰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