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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國際機票數張,共計新台幣(下同)565,115元,雖被告曾開立6 紙支票支付其中361,738元機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伊向被告催討565,115 元機票款,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購買確認書、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