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五段二三六巷二弄二三號二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上層。系爭2樓房屋原無漏水狀況,因被告進行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即發生嚴重漏水現象,其後雙方於里長林振鴻協調之下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進行漏水修繕。

原告遂委請建興水電冷氣行之陳江泉進行漏水檢測,陳江泉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管為漏水之原因,兩造即同意由陳江泉進行熱水管之防漏修繕工程。惟於陳江泉施工完畢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雖有改善,但仍未完全排除。陳江泉表示可能尚有其他漏水原因並未查明,建議再次進行漏水檢測與修繕,然被告卻拒不配合。但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況既仍存在,而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之義務。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整修浴室,經原告告知有漏水現象後,隨即進行多次之修繕,但漏水情況依舊,最後遂同意原告委請之陳江泉進行修繕,將熱水管重新安裝,改用明管,但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足見該漏水情況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自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所得改善,故被告實無容忍原告進入之義務。又原告僅聲明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但進入後應如何進行修繕,及進入之施工位置如何,均未具體指明,是其聲明內容並不明確,亦無從執行,足認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上層。嗣因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陳江泉進行熱水管之防漏修繕工程後,漏水狀況雖有改善,但仍未完全排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8、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經查,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迄今仍有漏水現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陳江泉復證稱:「去年八月份,經過我的測試,有漏水,我處理後有改善,現在還有一點漏,根據我的經驗判斷應該是排水管或是污水管漏,因為排水管跟污水管沒有壓力,所以沒有一直漏,如果是給水管,就不會漏那麼小」、「(問:不能從二樓的房屋修繕?)不能,從三樓修比較好修,如果從二樓天花板修因為倒吊比較難處理,而且位置找不到,從三樓地板施工比較好施工。舊的公寓因為是暗管沒有辦法,如果是新的大樓因為是明管就可以從二樓天花板去處理」、「我第一次用儀器測試,發現是熱水管有漏,我將漏水處理好全部都換新,工程款還沒有拿到,二樓又說漏水還有一點點,我判斷是廢水管漏水,要從三樓樓地板撬開作防水,但三樓屋主不讓我把地板撬開,且三樓屋主之前有請他人施工,施工方法不對」、「(問:你當時用儀器測試時,是否只測試熱水管部分有無漏水,有無測試其他地方?)熱水管有壓力,才有辦法測試,排水管污水管沒有壓力,沒有辦法測試,要一步步處理」、「(問:既然用儀器無法測試,如何知道哪裡有漏水?)因為給水管已經修好,剩下就是污水管及排水管的問題,這是我的經驗,不是猜測,我從18歲作水電到現在55歲了」、「(問:可否從二樓的天花板用堵塞的方式進行修繕?)舊房子沒有吊管(明管)的設備,所以無法從二樓處理」、「(問:有無其他施工方式?)沒有辦法,除非作不鏽鋼水槽來接水」、「(問:如果在二樓天花板作防水處理,是否就可以解決問題?)沒有辦法」等語(參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第31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形,唯有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方可解決。又原告前曾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到場,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頁),而證人陳江泉亦證稱被告並不同意其撬開地板進行修繕,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故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僅聲明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但進入後應如何進行修繕,及進入之施工位置如何,均未具體指明,是其聲明內容並不明確,亦無從執行,足認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無聲明不明確而無從執行之問題。至於進入之施工位置及如何進行修繕,應檢視前開漏水之原因後方得確定,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既有漏水情形,且非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無從解決。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