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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受 告知人 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告知訴訟,受告知人聯群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受告知人聯群公司合作,由聯群公司出名承攬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所有支出費用均各出資一半,而工程收入亦平均分配各二分之一,因承攬該工程遂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被告並要求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定期存單擔保,原告遂與聯群公司各出資二分之一以原告公司職員邱百玉為定期存單名義人,提供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嗣受告知人聯群公司毀約否認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企圖獨占該工程利潤,經原告起訴請求,案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駁回受告知人聯群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於上開訴訟中受告知人聯群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民事答辯狀第六項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項倒數第七行起主張以質押於被告之三張定期存單之二分之一金額即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與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是聯群公司對於質押於被告處之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已無任何權利,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三張定期存單,惟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單認證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元、一百三十萬六千元、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存款名義人為邱百玉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張交付原告。

參、被告則以:系爭三張定期存單是被保險人聯群公司所有,另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在另案給付工程事件中,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認定系爭存放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各持有一半之權利,並經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於該案訴訟中,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故原寄放在被告公司供作履約保證保險之定期存單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所提供,故原告無權主張交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法律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為交付定期存單之請求?按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另案有關給付工程款事件,無論該事件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有無主張抵銷?因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故渠等間另案給付工程判決之結果,對於被告自無任何拘束力;原告執憑前開判決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基礎,自有誤會;再者,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由受告知訴訟人聯群公司以其公司職員邱百玉作為定期存單名義人,而提供被告供作擔保,此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存單名義人既非被告,復且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可為系爭交付定期存單之請求,則原告在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下,逕為被告應交付定期存單之請求,自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院之判決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自無足採,應予以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交付定存單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