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子商務系統建置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凱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被告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緯公司)合併,凱翼公司為消滅公司,敦緯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凱翼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敦緯公司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原告以凱翼公司遲未完成商務系統網路上線驗收為由,本於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及利息,嗣原告以95年6月8日準備書狀追加給付不能解約之法律關係。再於95 年8月28日以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免除所得利益之1,755,250元等情,皆係本於本件商務系統建置糾紛之同一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增進物流暨配送等工作效率,急欲購買乙套線上即時電子物流監控管理系統,以隨時掌握客戶端需求,並主動將所需貨品送至客戶端,伊於91 年1月29日與凱翼公司簽訂電子商務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凱翼公司分別於91年3月15日、同年6月11日及7月25日向伊受領135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15萬元,且伊已備委相關主機系統,待凱翼公司前來安裝上線,惟凱翼公司卻遲未安裝軟體,亦未完成軟體系統,雖伊迭次催促凱翼公司履約,詎凱翼公司因內部員工更替頻繁,置之不理。嗣凱翼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與被告合併而解散,伊因凱翼公司遲延給付,被告事後亦拒絕履約,故伊以94年6月3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縱退步而言,倘認因可歸責於伊未備妥主機,致被告無法安裝軟體及正式上線等情,但被告既未在伊電腦設備環境安裝系爭軟體系統,且未曾依約交付總價1,755,250元之「Applicavion」Server HP Blue stone 8.0」、「Database IBM DB2 enterprise version」及「Ideal系統開發平台」之軟體,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755,250 元等情。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135萬元自91 年3月15日起,其中80萬元自91年6月1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1 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50元,並自95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凱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履行,原告並交付面額135萬元支票,凱翼公司於91年3月25日提出系統規格書供原告確認,原告因此簽發8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予凱翼公司,嗣雙方於91 年5月22日完成第一次驗收,並將驗收改善之處載明於驗收測試報告,於同年5 月31日完成所有內容驗收,且經原告人員簽認完畢,凱翼公司於91年6 月
27 日向原告請領尾款135萬元無著,因不願為此輕啟訟端,請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原告也同意開立,雙方據此已結清帳務,伊不再向原告請求尾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凱翼公司於91 年1月29日簽訂電子商務系統建置合約,總價款450萬元,而凱翼公司先後於91年3月5日、6月11日及7月25日向原告收取135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15萬元,嗣凱翼公司開立91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尾款135萬元發票,經原告開立91年9月2日營業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領款支票及收據、尾款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9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15 萬元及利息;原告另以民法第256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755,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凱翼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致遲延或未能完成系統建置?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免為給付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依甲方(按指原告)提供之電子商務系統架構圖及商業流程圖內容,建置宇珩企業B2B2C 電子商務系統。第3 條合約開發期間:⑴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系統上線完成。⑵系統規格完成日期:由乙方(按指凱翼公司)提出完整的系統規格書供甲方確認。⑶系統上線日期:係指系統設計完成,並經測試、安裝程序,可正式提供服務之日。⑷驗收日期:甲方需於系統上線日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統驗收,若非基於乙方之因素造成遲延,則視同甲方已完成系統驗收。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1星期內以30天期票支付總價額30%,即135萬元(含稅)給乙方。甲方應於收到系統分析規格書起一星期內以即期信用狀支付總價額40%即180萬元(含稅)給乙方。甲方應於系統上線日後一個月內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完成後一星期內以即期信用狀支付總價款30%即135萬元(含稅)給乙方等語。是凱翼公司依約須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統上線,並在一個月內完成驗收,而原告也陸續簽發總額315 萬元支票交付凱翼公司,可見凱翼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統分析規格書予原告。
另凱翼公司依約完成商務系統開發、測試及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凱翼公司專案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一般客戶是自備主機,由凱翼公司安裝軟體測試,但本件因原告尚未備妥主機,且原告希望由凱翼公司提供主機代管服務,所以只好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測試及驗收,雙方於91 年5月
22 日進行第1次測試,將發現錯誤部分載明在驗收測收報告,經修改程式後,雙方再於91年5月31日進行第2次測試無訛後,即由原告人員簽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凱翼公司網路系統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翼公司完成軟體開發後,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第一次網路系統測試,但有發現錯誤,所以又於91 年5月31日進行第二次測試,修正錯誤之處,凱翼公司已完成系爭軟體功能測試,但原告在伊於92 年7月離職前,尚未購買建置電子商務之主機及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部工程師林建辰(原名丙○○)則證陳: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也是本件凱翼公司聯絡的窗口,因為原告當時並無大型伺服器,正與被告商談主機代管事宜,期間也曾報過三次價。所以原告於91 年5月22日才在凱翼公司進行系統測試驗收,雖發現一些問題,但後來經凱翼公司修正後就已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經查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91 年5月22日確認單及驗收報告單、91 年5月31日驗收確認單及驗收報告單及被告主機代管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未備妥相關主機設備,故先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系統測試,並於91年5月31日完成測試,惟原告直至91年6月26日還在與被告磋商主機代管報價事宜,可見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備妥主機,致無法在原告電腦完成上線驗收,顯非可歸責於凱翼公司因素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視同原告已完成系統驗收。雖原告現職員工吳素芬另證陳:原告為安置這套系統,已購買可以可連線作業設備云云,惟旋又改稱:伊受僱於原告關係企業即威辰公司,伊並不知是那家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其證詞反覆不一,自無可信之處。況原告並無法舉證其備妥本件系統所需電腦主機之證據,則其提出威辰公司購置電腦設備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自不足為憑。倘謂原告已備妥主機,又何須利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系統測試?是原告主張凱翼公司遲未安裝軟體,並本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則原告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15 萬元及自受領款項之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即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務,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則得請求對待給付,其危險應由可歸責事由之債權人負擔。而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仍係受請求給付之人主張扣除相對人所得利益或應得利益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查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未備妥主機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完成商務系統上線工作,前已詳敘,而證人即原告前專案經理林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凱翼公司當時有交付軟體,也燒成光碟交付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雖證人游素芬則證稱:伊在林建辰離職後接手該案,但被告並未交付軟體云云,惟林建辰係於91年8月離職,而游素芬則係93年初才接辦,則游素芬顯非當時參與該專案之人,則其事隔近2年始謂凱翼公司未交付軟體云云,尚難採信。況且,凱翼公司依約開立9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135萬元尾款,經原告開立91年9月2日等額之折讓單予被告,可見雙方既同意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處理尾款,則雙方關於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不再互為對待給付之請求甚明,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當初係被告要求沖銷發票才開折讓單,但被告都未交付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原告既認為凱翼公司未完成工作,自應拒絕其請款,豈有容認其請款,事後再開立折讓單之理?是被告同意原告開立折讓單方式結算應付款項,則被告自無給付軟體之義務。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負有交付軟體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卻援引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之抗辯事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軟體價值之利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基於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元,及其中135萬元自91年3月15日起、80萬元自91 年6月11日起、100萬元自91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755,250元,並自95 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