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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沈 達律師楊舜麟律師被 告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就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普通股9萬5,000股股份所為贈與契約存在;㈡確認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以起訴狀檢附書函撤銷兩造間就大正公司股份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及後述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減縮上開㈠㈡項聲明(見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訴訟代理人雖陳明「撤回」,但上開聲明與後述之聲明係本於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係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質上應為聲明之減縮,先此敘明),核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明捐贈之意,並將購自訴外人游啟勝之大正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提供被告選擇其一作為捐贈標的,經被告審視後,選擇大正公司股票9萬5,000股作為捐贈標的,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前開股份共值新臺幣(下同)100萬4,150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接受無償贈與,旋於同年12月 7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登記被告為前揭股份所有權人並取得股票,詎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以大正公司積欠國稅,對被告並無實益為由,要求原告領回上開大正公司股票,經原告去函說明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度致函原告,以原告未告知大正公司積欠國稅而顯無捐贈實益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云云,撤銷同意接受股票贈與意思表示,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為此就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有無回復原狀法律義務,均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併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大正公司普通股9萬5000股股份之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就上開接受原告捐贈大正公司股票,旋完成過戶手續等情並不爭執,是上開贈與契約有效存在,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前揭函文真意僅在表達系爭股票不具捐贈實益,對被告接受捐贈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請求解除兩造贈與契約,由原告取回系爭股票而已,對原告財產增加有益無害,未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至原告因此增加租稅之危險,係原告與國家所生公法上稅捐義務,此項公法上義務,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事實:㈠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明捐贈之意,並將購自訴外人

游啟勝之大正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提供被告選擇其一作為捐贈標的,經被告審視後,選擇大正公司股票9萬5,000股作為捐贈標的,並於同年11月29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接受無償贈與。

㈡被告於同年12月 7日完成上開股票過戶手續,登記為前揭股份所有權人並取得股票。

㈢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30日兩度致函原告,以大正公

司積欠國稅,受領大正公司上開股票對被告並無實益為由,要求原告領回上開大正公司股票。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前揭大正公司股票之贈與,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取得上開公司股票,被告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原告仍訴求確認必要,即難謂有理由。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前述94年11月25日函文,旨在表明依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示,前揭公司尚積欠鉅額國稅,該公司股票對被告並無實益,擬退回原告所贈股票,並未表明有意撤銷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附件2);至於被告同年11月30日函文內容,雖表明因原告未告知系爭股票積欠國稅顯無捐贈實益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捐贈股票具有價值而同意收受,乃函知撤銷同意接受股票贈與之行為(原告附件 3),似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之意,惟被告縱誤認系爭股票具有財產上價值,接受原告贈與系爭股票,仍屬內心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本不得據以援引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此為原告所明知(見起訴狀及各次準備書狀),況被告行使撤銷權係於94年11月30日,距其為同意接受贈與意思表示之93年11月29日,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微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辯稱其真意係請求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並無撤銷受贈意思表示之意等語,原告執此認為兩造贈與關係存否不明確云云,亦嫌無據。

㈢被告意思表示真意既在請求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據此返

還系爭股票,原告自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之,縱其主觀上就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或被告片面撤銷意思表示(實際上據被告辯稱並無此意)後,可否對系爭股票之前手主張行使權利瑕疵擔保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取回系爭股票後,與股票發行公司間就股東地位或權利是否受有侵害,甚或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甚且原告恐需補繳稅金等,均處於不妥之狀態,認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惟原告可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原告與發行股票公司間股東權益之保障,應循民法、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令處理,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妥之狀態,仍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