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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貸期間自88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規定,前2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49%計收、第3年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收、嗣後自第1年起算每屆滿 6個月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本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償還寬限期 2年,自90年8月3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1期本息,以每月3日為攤還本息日期。每月攤還金額約定採定額年金法以216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60期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依一併全部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丁○○對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90年4月2日,尚欠本金1,504,211元及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字,是伊以前工作公司的人員「黃麗鄉」叫伊簽的,她說簽名沒關係,房屋兩個月就會過戶給公司了,且簽名時貸款契約上亦未填寫貸款金額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自承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自己簽的,其教育程度在日據時代讀到小學六年級,且在本院詢問「黃麗鄉」如何書寫時,被告丁○○尚能答稱「『麗』是美麗的『麗』,『鄉』是故鄉的『鄉』」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其不識字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否認被告丁○○於簽立貸款契約時,其上未記載貸款金額等情,被告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丁○○既於貸款契約上簽名,已與原告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項,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4,2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