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3樓及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0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剔除。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0四九號強制執執行程序中就被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7月24日具狀,並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被告之債權本利和(執行費六六四0元與一般債權0000000元)均應改列為0元。……」顯屬訴之變更甚明,惟其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其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示所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訴外人丙○○未經原告甲○○同意擅
自所簽發,依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現名)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再被告取得上開裁定後固於89年1月7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89年度執字第1089號),惟旋即於同年9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逾90年4月16日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後,未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件93年度執字第33409號強制執行程序逕列被告為併案債權人,並於95年6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上記載被告之債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640元、一般債權本利和1,140,523元,與法不合,應改列為零元。
㈡原告與丙○○感情不睦,不知丙○○向被告借款,更未在
借款約定書簽名、蓋章,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丙○○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對原告並不存在。原告之薪資及不動產突遭法院查扣後,始知悉丙○○偽以原告名義簽立本票向被告貸款,致使原告背負本票債務,然原告不諳法律,於接獲被告告知只要與被告協議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即願撤回執行程序,原告遂於89年6月中旬單獨前往被告忠孝西路分行談判,當時原告曾表示並未簽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惟被告法務以要脅口吻表示:「不簽協議書,就不撤回不動產及薪資之執行程序,有辦法你去告」云云,原告迫不得已,始偕同丙○○於89年8月1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利用執行程序及原告欠缺法律知識之弱勢地位,以脅迫方式,使用原告心生畏懼,迫使原告簽立協議書,被告之行為不但違反誠信原則,亦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不但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亦得主張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㈢被告與丙○○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性質屬於消費性放款,
丙○○已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地供擔保,該不動產價值顯逾借款金額360萬元,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即便不足額,丙○○已另行徵得訴外人李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已足供擔保被告之債權,惟被告不但違反銀行法之禁止規定,要求丙○○提供連帶保證人,還迫使原告簽立協議書,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縱使有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89年8月14日獲得之假扣押裁定,亦因不具備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而失其效力,執行法院作成有關被告之分配表,亦屬無效。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貸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原告
簽名皆為偽造,足證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在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簽名,因此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及對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於89年8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僅是增加連帶保證人李美女及協議分期付款之方式,原告並未承認願對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5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被告之債權本利和(執行費6,640元與一般債權1,140,523元)均應改列為0元;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丙○○於87年4月22日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及87萬元,簽立借款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丙○○自88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借款之擔保物,受償部分之本金,現尚欠本金834,431元及利息等。被告於89年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丙○○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償還,故被告於89年9月1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慮及丙○○及原告不依約履行,乃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及5樓之房地聲請假扣押。而 鈞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因於95年4月20日接受法院通知,依法陳報債權,且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已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在案,故被告除前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墊付之執行費外,應無受償之可能,而執行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丙○○未依約清償後,即於89年1月7日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第三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法院於89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89年9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第三人未提此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仍然有效;被告再於89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借款所提供抵押之擔保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6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嗣經拍賣,被告於91年10月15日領回案款;又於92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丙○○;並於本件陳報債權,接受分配;復於95年3月3日對另一連帶保證人李美女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足見被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云云,並非事實。
㈢丙○○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借款,被告徵信人員遂依規定
於87年4月9日照會原告核對相關資料,以作為後續核貸與否之依據,該貸款經核可後,於87年4月17日由業務人員丁○○進行對保程序,並於88年4月22日完成撥款,按金融業核貸程序而言,客戶申請貸款經核可時,本人應持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進行對保程序始可撥貸,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87年4月17日與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與常理不合。丙○○及原告貸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向原告追訴後,原告即偕同丙○○於
89 年8月14日至被告處簽立協議書,故原告稱本票上之簽名,並中其所為,應非屬實,蓋若如此,則其斷無理由於貸款逾期後與丙○○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並簽立書面。
㈣原告於89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已足證其為擔保丙○○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第300條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成立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原告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㈤金融機構係經主管機關嚴格審視後核准成立,其從事之業
務均受主管機關定期查核、監督,斷然無理由作出違法情事影響自身權益及商譽;被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薪資,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誤,原告於89年1月即知悉丙○○之借款相關情事,其後至被告處談判,被告法務人員亦已提供其訴訟方式解決,惟原告仍於89年8月14日再至被告處簽立協議書,乃其深思熟慮後之選擇,況且期間歷經約七個月,原告足以向外詢求相關途徑以保自身權益;上開協議書係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款89年11月1日增訂前所為,依法並無溯及既往,故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於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丙○○曾於87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273萬元及87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㈡被告於88年7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其提示不獲兌現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8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案號89年度執字第1089號),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三段382巷10號2樓及5樓房地及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於89年9月1日聲請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89年8月11日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獲兌現,
尚欠3,517,831元未獲受償,為恐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並為債權之確保,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旋於89年9月1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案號89執全2243號),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因該屋已經本院89年執字第1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將之併入該案執行。㈣原告於89年8月14日偕同訴外人丙○○向被告申請債務分期清償,並於該日簽署協議書。
㈤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以假扣
押債權人(89年度執全字第2243號)列入分配,通知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並列入95年6月15日之分配表,被告提出之債權,獲配假扣押執行費6,64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1,140,523元則獲配金額為0元。
以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本票、本院88年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撤回狀 (以上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修借款約定書(同上卷第24、25頁)、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陳報債權計算書通知 (同上卷第33至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函及分配表、原告95年6月22日聲明異議狀 (同上卷第47至52頁)、89年8月14日協議書 (同上卷第68頁)、假扣押聲請狀 (同上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89裁全字第4749號、89年度執全字第224 3號、89年度執字第1089號、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待辯論之爭點,經本院為文字修正後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是否有在本票、借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在89年8月14日協議書上簽名,是否即擔保訴外人丙○○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 原告是否遭受脅迫簽署該協議書,原告得否主張撤銷?㈣被告要求訴外人丙○○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㈤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卷第99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6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係定於95年7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5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5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將原訴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之聲明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函文及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5至52頁),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符合上揭規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之不安之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所除去,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甚為顯然。又上開事項,被告雖皆未爭執,然適用法律為法官之依職權,合先敘明之。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著有明文。又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聲請本院
將其否認為其簽名及蓋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及其所承認為其簽名、蓋章之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借據、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合用貸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本院88年票字第19314號案卷內原告89年1月17日閱卷聲請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簽名及印文之鑑定,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及分類:「87.4.17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 (按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原本各乙紙;其上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按即原告)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甲○○』印文編為A類鑑定資料。協議書原本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原本各乙紙、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書原件各乙紙、華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原件各乙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兩紙、民事聲請閱卷狀乙份;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印文分別編為B(協議書)、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據、華信商業銀行印鑑卡)、D(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類鑑定資料。」,而以歸納分析、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印文之形體及特徵與B、C、D類印文均明顯不同。」有該局96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096000593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名及蓋章等語非虛,應堪採信。又被告雖舉證人丁○○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查,證人丁○○固到庭結證稱原告與丙○○一同到被告銀行辦理借款,由其負責對保,對保時有核對原告證件,原告於面前親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然證人之記憶多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減損失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7年4月17日與其作證之日95年10月12日,已歷八年餘,證人之記憶恐已模糊,且其對於當庭之原告亦表明不記得等語,而本件貸款之對保又其承辦,對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當不如上開筆跡印文之物理鑑定可靠,因此丁○○之證詞,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協議書簽名,表示其願擔保或承擔丙○○之債務云云,惟此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原告嗣後是否承擔丙○○借款債務之問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不能據以命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負清償票款之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其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第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之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如已經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物,嗣為他債權人持已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與該終局確定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合併,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而就其分得之款項提存之。復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撤回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逕將被告列為執行債權人併案執行,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固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8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其並未撤回其所聲請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與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而將假扣押債權人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亦主張其係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故,而受分配,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假扣押裁定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其保全之請求存否,應由本案判決予以確定,固然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然此為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債務人得不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選擇由自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之請求權不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就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實非可採。再查,被告雖持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緣聲請人(按即被告)持有相對人(按即原告及丙○○)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面額計參佰陸拾萬元整,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等均未履行付款,至今尚欠金額參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整未償,聲請人因恐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並為債權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五百二十三條規定,願提供如請求事項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以代釋明。」,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實,足證其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該債權如前開㈢所述,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辯稱其所獲本院95年6月15日分配之執行費用6,640元,係其依法代墊,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非可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於上開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本利和應予改列為0元(實即將之剔除之意),即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
所簽發,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所持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假扣押裁定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049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原告主張應將分配表上所列被告受償之執行費6,640元及所列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之爭點,雖尚有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在89年8月14日協議書上簽名,是否即擔保訴外人丙○○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 原告是否遭受脅迫簽署該協議書,原告得否主張撤銷?㈣被告要求訴外人丙○○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㈤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未判斷,然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所持前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亦僅為本票債權,不及於原因關係,因此本院認其事證已明,無庸再就其他爭點論斷之必要,而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利息 │付款地│備註 │├───┼────┼────┼───┼───┼────┤│甲○○│87.4.17 │360萬元 │年息 │臺北市│免除作成││丙○○│ │ │8.95% │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