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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甲○○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庚○○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被告兆豐商銀於訴訟中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房地,93年4月7日張化普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兆豐商銀質疑張化普已死亡,如何登記其名下,原告乃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房地,93年4月7日張化普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或為丁○○○、戊○○、丙○○三人所公同共有。」,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開規定第七款,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撤銷張化普與丙○○、乙○○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3年4月7日張化普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或登記為丁○○○、戊○○、丙○○三人所公同共有:

(一)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建號○○區○○段○○段○○○○號,面積92.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40平方公尺房屋,及持分基地即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號面積42公畝68平方公尺,持分309/

42 708(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張化普及其妻即原告丁○○○二人傾半生之積蓄於民國73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並登記在張化普名下。93年間因張化普罹患肝癌,其兒子即被告丙○○以節省遺產稅為由要求父親張化普及母親即原告張李巧先把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給他,被告保證不變賣該房地,永遠將系爭房地列為張家在臺灣落地生根之基礎,所以特別表示要將房子登記在長孫乙○○名下。張家兩老即答應被告丙○○之要求,惟贈與當時即93年3月22日張化普、丁○○○即與丙○○及其妻子己○○立有約定三點:第一點是即日起系爭房地過戶給孫子乙○○名下,公公婆婆一定要住到終老病死為止,誰也不可變更。第二點是從今後也不可對父母血淚打拼僅有老本有所覬覦,如不遵守以上承諾,必將是人神共憤天地不容。第三點是如有任何不孝言語及行為,有任何不敬,則隨時收回此屋,並由丙○○立誓簽名畫押。同時約定辦完贈與後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丁○○○保管,以資保障。於同年4月7日完成登記,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後,贈與人張化普病情日益加重,被告丙○○另覬覦其父張化普名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多元之定期存款,從93年1月2日至94年7月29日先後被丙○○提領7,460,000元,利息164,994元,已在另案撤銷贈與返還贈與訴訟中。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及前開定期存款後即棄置生重病之父親於不顧,由菲傭與原告輪流照顧,其夫妻二人後對母親即原告丁○○○實施暴力,拿菜刀追殺母親,復於其父親張化普94年11月5日赴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故意將家中之大門門鎖鎖頭換掉,限制贈與人張化普及母親丁○○○之回家自由,贈與人張化普在忍無可忍之狀況下,立委任書及拍光碟發表聲明要撤銷贈與,並對被告丙○○領走之定期存款實施假扣押,並於94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發撤銷贈與存證信函。94年11月22日再招來郭宏義律師立下遺囑,除撤銷所有贈與外,並指定其母親丁○○○為遺囑執行人,明定丙○○僅有特留分。

(二)系爭房地係贈與人張化普於93年3月17日在被告丙○○以節省遺產稅為理由,以繳贈與稅贈與給丙○○,並經丙○○指定登記在其子乙○○名下。當時贈與人張化普已生癌症,並無法到代書事務所辦理,一切委由被告丙○○,豈知丙○○心存不軌,深怕其胞妹將來主張贈與無效,竟勾結土地代書虛構事實,而為張化普與乙○○間為買賣之由請登記。因乙○○與張化普間並無任何買賣之事實,其所為虛偽不實之買賣登記,因彼此之買賣行為自始不存在,所以請求塗銷其虛偽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房地雖曾贈與給被告丙○○,因被告丙○○拒絕贈與人使用該房屋及違反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約定,贈與人張化普已經委任律師撤銷贈與,並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其贈與既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原告為贈與人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4年12月30日被告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部分:

(一)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張化普雖於93年3月17日贈與給被告丙○○,經丙○○指定登記在其兒子乙○○名下,唯當時乙○○才六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嗣後贈與人張化普已於第二年即94年11月15日委任郭宏義律師撤銷贈與。而撤銷贈與是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據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於94年11月16日即收到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當時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系爭房地已不屬於丙○○所有,更不屬於乙○○所有(因張化普與乙○○並無買賣之行為)。所以94年12月30日由被告丙○○與其妻己○○共同代理其子乙○○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甲○○之行為是為無權代理之處分行為,其行為自始無效,依法應撤銷之。

(二)被告王貺明知被告丙○○並非房地所有人,又無房地所有權人狀,若非故意涉入原告之家庭糾紛,豈會花錢去購買有爭議之房屋及土地,而且以9,300,000元之價金去購買市12,000,000元之房屋。購買時屋內充滿原告及張化普之家具、寢具、生活器具及照片等。亦可知被告甲○○明知有害於房地有人及使用人之權利是一詐害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系爭房地經贈與人張化普生前撤銷贈與後,已恢復為張化普之財產,張化普死亡後當然成為遺產,於原告丁○○○、戊○○均屬於張化普之合法繼承人,同時張化普在生病期間聘請郭宏義律師立口述遺囑,再表明撤銷對被告丙○○之一切贈與,並指定親即原告丁○○○為遺囑執行人。系爭房屋立遺囑人張化普於94年12月29日中午死亡即生效力。被告丙○○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明顯違反民法第1216條之強行規定,其處分之買賣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贈與人張化普在生前已撤銷贈與,房地所有權狀歸原告保管,房屋歸原告丁○○○居住使用,被告丙○○及其妻己○○並非房地所有權人,是無權處分之行為。又因房地所有權狀歸原告丁○○○保管扣留,被告甲○○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因屬無效處分,自始無效之契約。又其明知代理人並無代理授權,且無房地所有權狀,房屋又不歸丙○○夫妻二人使用,明顯是詐害行為,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詐害行為,自應由被告甲○○負責回復原狀。又其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1216條遺產之處分等強制規定,其處分無效,是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交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50,000元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為原告丁○○○扣留,被告丙○○經贈與人張化普撤銷贈與後才於94年12月22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遺失,申請地政機關公告一個月,於95年1月24日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95年2月20日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同時於2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交通銀行。因系爭房地是丙○○與甲○○聯合住商仲介公司共同犯罪所得,其權利取得有瑕疵,是為被告交通銀行明知,該銀行雖為善意第三人自居而推卸法律責任,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0日由乙○○與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抵押權,據被告交通銀行於95年4月20日答辯狀所述,主張該銀行係因甲○○持買賣契約向交通銀行申請房貸。唯買賣契約並非房地所有權狀,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已載明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註記申請公告補發中,而房屋現況並非出賣人丙○○、乙○○或貸款人甲○○在管理使用,是該房地產權不清楚而且有糾紛。被告交通銀行卻不顧其產權不清楚,悍然批准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堪見其抵押權之設定明顯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撤銷之。

(二)被告交通銀行抗辯該銀行是根據新購屋者提出申請,土地代書提供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行前往估價,無須顧及房屋之出租或使用狀況及是否點交,即可核准貸款。因謄本已載明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公告中,貸款人員即知產權有糾紛,其所抗辯明顯強詞奪理。試問該房屋若原賣主以低於市價100,000元出租20年,被告交通銀行是否願意辦理上千萬之抵押貸款,堪見本件被告交通銀行根本是違背一般銀行抵押貸款之程序,故意放縱被告之申貸案,儼然是為業績而違法放款。

(三)被告甲○○是持犯罪所得之房地產權去設定抵押貸款,原告才是真正房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性,是以訴請塗銷該抵押權。

五、並聲明:

(一)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房地,93年3月17日張化普與丙○○、乙○○間之贈與行為。

(二)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房地,93年4月7日張化普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或為丁○○○、戊○○、丙○○三人所公同共有。

(三)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房地,94年12月30日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

(四)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交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50,000元。

參、被告丙○○、乙○○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無權撤銷張化普對被告乙○○間系爭房屋之贈與:

(一)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化普直接贈與給被告乙○○,而被繼承人張化普於生前並未對被告乙○○有任何撤銷贈與之通知,故對於被告乙○○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證三號郭宏義律師之存證信函係對被告丙○○主張撤銷贈與 (被告認為並非張化普之意思),並非對被告乙○○所為,其撤銷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乙○○。故被繼承人張化普生前從未撤銷對乙○○之贈與。又如依原告之主張,該項贈與係張化普贈與給被告丙○○,而由丙○○指定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核其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乙○○亦於該贈與契約中立於利益第三人之立場,則即使被繼承人張化普已撤銷對被告丙○○之贈與,被告張一天取得系爭房屋仍非不當得利,原告自無起訴對被告乙○○取回贈與物之理由。

(二)且被告乙○○與張化普間雖無買賣存在,但確實存在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因其為買賣登記而主張得塗銷。

(三)被告等並無民法第416條規定得撤銷贈與情事之行為。被繼承人張化普為贈與時並無附帶條件,故本件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四)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張化普名下過戶給被告乙○○名下時,雖係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登記,惟雙方皆不爭執確係當時被繼承人張化普同意過戶登記給被告乙○○名下而為過戶登記,有實質過戶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故無論登記原因為何,原告等皆不得因過戶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主張塗銷該登記。頂多僅係登記原因更正而已。

(五)若果系爭房地經撤銷贈與(被告否認之),則贈與人即取得贈與物回復請求權,此係一債權,並非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六)被繼承人張化普業於94年12月2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於當日之病歷記載為「嗜睡GCS:E4V2M4」,可知當天其呈昏迷嗜睡情況,根本無法為遺囑,94年11月22日所為遺囑自非被繼承人張化普之本意,亦不生遺囑效力。

(七)被告之妻己○○雖與原告等相處不融洽,但絕無任何傷害被繼承人張化普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之妻抓張化普之手敲擊牆壁,係絕無此事。被告等絕無換鎖並不讓父母進門之行為與事實。被告丙○○並無持菜刀追殺原告之事實,原告不能以自行提出家暴聲請,又自行撤回聲請之動作即誣指被告施予家暴。

二、系爭房地確已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乙○○出售並已交付給承買人即被告甲○○。

(一)當時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丁○○○已搬出與原告戊○○同居。原告丁○○○自94年7、8月間離家出走後即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使用物品也逐日取走,被繼承人張化普住院後,被告等即不斷請原告丁○○○回家居住,惟原告丁○○○表示不願意回來居住,被告始將房屋出售,交屋看屋過程中,若果真原告丁○○○居住其內,其如何會不知道出售房屋?故原告丁○○○確實早已搬離該處,並已表示不願意居住其內,被告始決定出售系爭房屋。

(二)被告丙○○與買主並不認識,透過仲介出售該屋,並無任何虛偽意思表示。

(三)系爭房地原來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置放於家中之保險箱由被告丙○○自行保管,直至被告打算賣房屋始發現權狀不見了,因不知為何不見而辦理權狀遺失手續,並無交由母親管理之可能。權狀應係母親不知何時自家中不告而取走,從未有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之事實。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肆、被告甲○○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無主張撤銷張化普與丙○○、乙○○間就系爭房地贈與、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理由:

(一)否認張化普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原因關係為贈與,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

(二)否認張化普先生具有撤銷贈與之事由,亦否認張化普依法取得撤銷權。縱認張化普具有撤銷贈與之事由,依法取得撤銷權,惟張化普僅得撤銷張化普與丙○○間關於贈與之債權行為,無物權行為可資撤銷,又系爭房地係由張化普指定登記予乙○○名下,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係獨立於張化普與丙○○間贈與契約外之法律行為,申言之,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與贈與無涉,而張化普復未取得對乙○○得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亦未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乙○○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主張張化普、原告本人與被告丙○○等人間之糾紛,係屬隱私之家庭糾紛,被告甲○○與張化普、原告及被告丙○○等人均不認識,無從得知其間之糾葛。

二、原告無主張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暨塗銷95年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以及塗銷與交通銀行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50,000元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理由:

(一)原告無任何權源可資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買賣行為,更無權請求塗銷基於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甲○○係自有權處分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乙○○處買受系爭房地,被告甲○○信賴土地及建物登記而買受,並有買賣資金証明,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當然有效,原告無從撤銷。

(三)被告甲○○不知被告丙○○與張化普間之贈與關係存在,亦不知張化普曾發函予丙○○撤銷贈與,亦不認乙○○就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人,更不知原告丁○○○曾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被告甲○○以9,3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亦屬相當,何有詐害行為之可言,被告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亦非自始無效之契約,原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四)被告甲○○合法自有權處分人處買受系爭房地,自有權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乃不待言。

(五)又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原告或其他人居住系爭房地內之事實,原告丁○○○係點交後私闖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並予占用,至於被告甲○○與原告或出賣人之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間並無任何親戚或朋友關係,被告甲○○復係透過仲介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被告甲○○何能得知原告與出賣人之被告乙○○家庭間之糾葛,且縱渠等間有道德或親情上之糾葛,亦均與買受人之被告甲○○無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顯屬無稽。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聲明一部分,證一非得證明為贈與之條件,該條件與贈與間非具有對價關係;縱然為條件,然提起撤銷者為張化普之妻丁○○○及戊○○,非贈與人張化普本人,核與民法第412條要件不符合:

(一)證一的三條條文概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奉養尊親屬法定扶養義務相符,難與贈與有對價關係存在,顯難認為有負擔存在。

(二)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下,即乙○○為受贈人,按理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基於贈與而附有條件,該條件與贈與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今該贈與條件之履行非受贈人,而係受贈人以外之第三人,贈與既然與負擔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當非附負擔之贈與。退步言之,縱然該條件屬於負擔,張化普從未催告丙○○如何不孝要求其改善云云。且得撤銷者厥為贈與人,原告等人既然非為贈與人當不得撤銷。另證三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乃係寄達與第三人丙○○非受贈人乙○○,故該贈與尚未撤銷。

二、原告聲明二部分,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與法令規定相悖:原聲明狀撤銷後返還與張化普先生,惟張化普先生已仙逝,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應該返還登記予原、被告等三人,而聲明二以返還登記與張化普「或」丙○○…,如此聲明無法特定,有違訴之安定原則。

三、原告聲明三、四部分,原告等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如何撤銷被告乙○○與甲○○間買賣行為:

(一)縱然贈與遭撤銷(被告仍以為該贈與未經撤銷),原告主張丙○○無權處分乙節,贈與撤銷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形式上乙○○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丙○○基於子女利益處分系爭不動產,則乙○○為所有權人其處分所有不動產者,善意第三人甲○○形式審查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乃係基於善意第三人地位購買系爭房地。至於原告主張甲○○明知乙○○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被告對此否認。至於買賣價款9,300,000元購買市價12,000,000元,系爭房地之市與甲○○明知乙○○非真正所有權人,係屬二事。

(二)原告與乙○○間有何債權存在,致使乙○○與甲○○之買賣行為損及該債權,進而有撤銷之必要?且債務人乙○○究竟因出售系爭房地損害債權,且陷於無資力,而有撤銷買賣之必要,對此原告均未交代詳細,難符合第244條要件。

(三)至於甲○○與丙○○間是否有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簽定假買賣契約容有疑問,非僅憑權狀補發遽爾認定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以甲○○辦理貸款即謂無需支付任何價云云,甲○○得支付頭期款外,餘由兆豐商業銀行貸款,怎能謂違反市場交易購屋無須支付價金?

(四)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乙節,該房屋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乙○○,非張化普,甲○○買賣對象為乙○○,則買賣對象與權狀相符合何來詐害原告何等債權?至於違反民法第1216條規定,該房屋之贈與既然未經撤銷非屬遺產,縱然屬於遺產,甲○○亦不知悉該房屋為遺產,且房屋權狀未登記為繼承登記而來,故難以此主張甲○○詐害原告債權。

四、原告聲明五部分:

(一)被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乙○○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甲○○且雙方於住商不動產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並交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對此縱然乙○○與甲○○間買賣契約得撤銷,本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依土地法第43條公示效力,設定之抵押權當屬有效,應不得撤銷。

(二)權狀遺失即謂有糾紛存在,此等推理欠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本規定權狀遺失即得聲請補發,遺失權狀即與糾紛關聯,似乎推理過巨,本案被告南京東路分行依被告甲○○提出買賣契約書並有任何疏失,至於買賣契約中記載權狀遺失,甲○○向被告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經本行辦理相關徵、授信審核,且本案貸款係核撥僑馥建築經理公司,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已審核乙○○為所有權人無誤後,始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顯見本案已經由本行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層層審核,係屬善意第三人。

(三)雙方債權契約於申請貸款當時即已成立,故原告認為抵押權設定當時無債權存在,原告容有誤解。

(四)至於原告主張詐害行為致塗抵押權定登記,被告設定抵押權究竟侵害原告何等債權,再者被告亦無限於無資力狀態,何來塗銷,且被告未有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所言非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248巷13弄9號5樓,建號○○區○○段○○段○○○○號,面積92.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40平方公尺房屋,及持分基地即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號面積42公畝68平方公尺,持分309/42708之不動產原登記於訴外人張化普名下,於93年4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現登記為被告甲○○名下,並由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50,000元抵押權於被告兆豐商銀。

二、訴外人張化普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丁○○○、戊○○及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張化普之法定繼承人。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戶口名簿、保證書、張化普受傷之照片、錄音帶及譯本、存證信函、遺囑、照片、開庭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則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為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化普贈與被告乙○○或是丙○○?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取回贈與物並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得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得否撤銷被告甲○○、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賣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否塗銷被告甲○○與被告兆豐商銀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真正之立誓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第一項即記載:「即日起忠孝東路房屋過戶給孫子乙○○名下,公公婆婆一定要住到終老病死為止,誰也不可變更,...三、如有不孝言語及行為有任何不敬,則隨時收回此屋 立誓人丙○○」、被繼承人張化普遺囑(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該不動產(按:

指系爭不動產)由丙○○指登記予乙○○名下..」,可見系爭房地應係被繼承人張化普贈與被告丙○○,只是由被告丙○○指定登記予被告乙○○,換言之,被繼承人張化普係以與被告丙○○之約定,而基於「指示給付關係」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乙○○,並非被告乙○○有直接向被繼承人張化普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雖被告丙○○、乙○○辯稱上開遺囑係醫院所立,而當時被繼承人乃昏迷中,不可能立該遺囑云云,然查被告丙○○、乙○○所提出之榮總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17頁)雖記載94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張化普嗜睡。惟嗜睡並不代表昏迷,且該函亦表示94年11月12日以後開始記載意識改變,但時好時壞等情,自難認92年11月22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精神狀態係陷於持續昏迷中,故上開遺囑應認有效,從而被告丙○○、乙○○辯稱系爭房地係直接贈與被告乙○○,或縱係贈與被告丙○○,被告乙○○亦係該贈與契約中立於利益第三人立場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19條、第4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化普已向被告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有收通知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張化普已死亡,已無再另為行使贈與撤銷權可能及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容許原告基於繼承或遺囑執行人關係,再對被告丙○○行使贈與撤銷權,況被告乙○○並非系爭房地之受贈人,自無撤銷贈與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訴請撤銷系爭房地,張化普與被告丙○○、乙○○間之贈與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原告主張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經丙○○指定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認定如前述,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論張化普與被告丙○○間贈與契約是否已撤銷或張化普與被告乙○○間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法對被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張化普與被告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或為丁○○○、戊○○、丙○○三人所公同共有部分,因張化普已死亡,是以張化普上開撤銷贈與之原因,縱屬有據,亦無法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至被告丙○○是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丙○○所有,則涉及下開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房地,94年12月30日被告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定。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非房地所有人,又無房地所有權狀,且以9,300,000元之價金去購買12,000,000元之房屋,購買時屋內充滿原告及張化普之家具等,被告甲○○明知有害於房地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為一詐害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丙○○業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其於94年12月22日代理被告乙○○去申報遺失,並於95年1月24日補發,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項)顯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則被告甲○○與被告乙○○(由被告丙○○及訴外人己○○代理)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非無所有權狀,實難認定被告甲○○有明知被告乙○○或丙○○係非權利人而仍與之訂約之情事,又查系爭房屋在被告甲○○購屋時,縱充滿原告丁○○○及張化普之用具、照片等,然依常情判斷,一般人至多認為該屋主人有與老人家居住,當不至於在已有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下,不去信賴有公示效果之登記,反而因房屋內有老人家用品,即逕予認定該房屋係老人家所有,況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在是否有占用情形項目中,丙○○係填寫「否」,則被告甲○○又如何知系爭房屋有原告丁○○○占有中?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2,000,000元,而被告甲○○買受價金為9,300,000元不相當云云,然除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價值為12,000,000元,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約定之價款9,300,000元,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支票、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交易程序亦屬一般,故被告甲○○係信賴不動產登記及正常買賣過程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明知債害債權之情,即與首開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甲○○主張撤銷被告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進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負責塗銷系爭房地,被告甲○○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可採,是以被告甲○○因毋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甲○○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塗銷被告乙○○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丙○○所有,即屬不可能,從而被告丙○○對張化普有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存在而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因上開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至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塗銷被告乙○○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丙○○所有。

(五)查被告係向被告兆豐商銀為系爭房地聲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兆豐商銀提出之房貸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為憑,被告甲○○已向被告兆豐商銀表示系爭房屋無出租及占有等情,亦有被告兆豐商銀提出之被告甲○○出具之無出租出借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足認被告兆豐商銀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及買賣契約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公示效力,設定之抵押權當屬有效,應不得撤銷,且土地及建物謄本既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則被告甲○○是否提示所有權狀予被告兆豐商銀,並不影響被告兆豐商銀因信賴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兆豐商銀有明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且有糾紛而有詐害債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5年2月20日被告甲○○與兆豐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4條第2項、第1216條規定,請求(一)撤銷系爭房地,93年3月17日張化普與丙○○、乙○○間之贈與行為。(二)塗銷系爭房地,93年4月7日張化普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回復登記在張化普名下,或為丁○○○、戊○○、丙○○三人所公同共有。(三)撤銷系爭房地,94年12月30日甲○○與乙○○間之買賣行為。(四)塗銷系爭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乙○○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塗銷系爭房地,95年2月20日甲○○與兆豐商銀(原交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