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卅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前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3年度
家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丁○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供擔保並假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許書賓之債權350萬元在案,嗣本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裁定命被告丁○限期起訴,被告丁○未遵期起訴,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305號裁定撤銷確定。詎被告丁○明知原告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竟為使原告增加壓力,以利與其對於婚姻關係等作談判,利用假扣押程序,阻饒原告行使權利,用以增加原告財務使用及信用調度之壓力與負擔,於假扣押執行後,復遲未就其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起訴,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利息損害18萬5068元(自93年11月
19 日至94年12月9日),及名譽損失17萬元等語。㈡原告與被告丙○○間,前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3
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丙○○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丙○○提起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鑑於本件實因被告等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丙○○以不實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在知悉原告對第三人許書賓有債權時,遂提起假扣押,並對原告對第三人許書賓之250萬元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資金凍結,信用、資金調度能力受損,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利息損害13萬3249元(自93年11月19日至94年12月9日),及非財產上損害67萬元等語。
㈢併聲明: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許書賓之債權350萬元
,係原告出售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5房屋之價金款,上開房屋係被告丁○與原告婚後購買之財產,雖係登記原告名義,但由被告丁○負擔頭期款、貸款本金151萬元及利息支出,詎原告擅自出賣並私吞價金,損害被告丁○權利,乃被告丁○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原屬被告丁○之財產,非屬原告之財產,對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並未依法聲請法院命被告丁○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有疏失。
㈡被告丙○○聲請假扣押250萬元,亦係原告對許書賓之債權
,該250萬元,此雖係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價金,但該價金應屬丁○與原告共有,非原告獨享,原告既領去大部分賣屋款,剩餘250萬元即應屬被告丁○所有,是聲請假扣押亦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確有向被告乙○○借款100萬元,被告丁○亦有清償貸款本金151萬元,被告丁○與訴外人乙○○委託被告丙○○催討債務,聲請假扣押,更非對原告侵權行為。再者民法固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但目前國內資金過剩,利息普遍降低,一般存款利息皆在百分之二,原告請求百分之五利息,尤非有理等語置辯。
㈢併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子、被告丁○部分:㈠93年2月25日原告將系爭房屋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許書賓,並於同年3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被告丁○(債權人
)聲請,於9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債務人)對第三人許書賓之房屋買賣債權,在350萬元範圍,予以扣押。
㈢第三人許書賓於93年11月19日將350萬元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
㈣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305號撤銷本院93年5
月31日所為93年度家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嗣於94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確定。
㈤原告於94年12月9日具狀領取提存物。
丑、被告丙○○部分:㈠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裁全字第1276號裁定被告丙○○
(債權人)以80萬元為原告甲○○(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內假扣押。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金25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撤銷假扣押。
㈡板橋地院於93年3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
在250萬元範圍內,向第三人許書賓收取買賣房屋債權獲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㈢本件被告丙○○起訴本件原告甲○○清償債務事件,經士林
地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丙○○於94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見板
院93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卷)㈤本院循原告(債務人)聲請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3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
㈥原告並未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復分別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書賓,並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獲准,並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對許書賓之房屋買賣債權在35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訴外人許書賓則於上開時間將350萬元提存士林法院各情,有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3年6月3日93執全洪字第127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通知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卷宗、士林地院94年度取字第2163、2164號(含93年存字第2221號、第222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核發上開93年度家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後,原告聲請命被告丁○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裁定命被告丁○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被告丁○,仍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抗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60號裁定確定等節,亦有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第200號、第30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被告丁○辯稱並無故意、過失,應不負此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職是,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起訴原告甲○○清償債務事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終由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富爭議性,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而提起訴訟之人主觀上復確信其權利存在時,即難以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提起訴訟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依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係認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訴外人乙○○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從而被告丙○○主張其受讓乙○○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乙節,自無足採(見該判決書第3-5頁理由欄第2、3點),就乙○○與原告間有無借貸,及被告丁○有無對原告享有151萬代墊款請求權,被告丙○○均分別自訴外人乙○○及被告丁○受讓各該債權,並取得原告親簽之借據,其既非債之原因發生之當事人,自難期對此知之綦詳;微論上開債權讓與人各為其父兄,聽信渠等所述受讓債權,進而據此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於訴訟繫屬前,聲請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許書賓之債權實施保全程序,核係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為正當權利行使,縱受敗訴判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爭點二部分(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被告丁○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茲應審酌者,乃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爰就原告所舉項目分述如下:
①利息損害:訴外人許書賓於93年11月19日將買屋尾款價金之
350萬元提存士林法院,嗣原告於94年12月9日具狀領取提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本得依買賣契約取得訴外人許書賓所交付尾款350萬元,卻因兩造因系爭房屋纏訟,致未能領取上開價金,則原告顯受有該期間不能利用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應堪認定。被告丁○雖辯稱當前一般銀行利率低於法定利率,原告主張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民法第203條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雖於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時有其適用,然不得以之限制損害賠償之請求,觀同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乃原告所得請求最低限額,尚無不妥,被告尚不得因現行法定利率較一般銀行所定利率為高,即謂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18萬5068元【計算式:350萬元×(1+21/365)×5%=185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致訴外人許書賓或信義房屋等假扣押原告該買賣房屋債權云云,是否因此事件遭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或經濟活動上可靠性遭受貶損,純係原告主觀臆測,未有實據可資佐憑,況信義房屋假扣押原告買賣房屋債權之緣由,與被告丁○聲請法院核發上開假扣押裁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許書賓等人是否因此對原告債信或名譽有所貶抑,亦值疑慮;至於兩造間其他訴訟,被告丁○縱有以不實情事濫興爭訟情事,仍非因本件因其未遵期起訴遭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致,原告即不得執此請求因其他爭訟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其空言主張信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要無足採。
⒉被告丙○○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對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難認被告丙○○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況原告自承:當被告丙○○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時,並未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何損害可言,亦此敘明。
㈢就爭點三部分(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於被告丁○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向法院具狀聲請命被告丁○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可考,被告丁○空言否認原告未具狀限期起訴,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定原告有過失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云云,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8萬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丁○逾此所為請求,以及請求被告丙○○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